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18號
TNDV,112,訴,1918,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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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18號
上 訴 人 林子殷

被上訴人 林駿堯(即林老掌之繼承人、林廖月娥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 載(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7頁),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00元 ,系爭土地面積856.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8分 之1,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2,3 89元(計算式:面積856.08平方公尺 × 公告現值8,900元/ 平方公尺 × 原告之權利範圍1/8=952,38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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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