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楊雯棋
楊世昌
楊世士
楊玉嬌
郭漢珍
郭曇蓉
郭鎮義
郭富琛
楊琇惠
楊玉珠
楊玉味
楊倪亞
被 代位人 楊嫚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與被代位人楊嫚臻就被繼承人楊聰敏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及被代位人楊嫚臻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聰敏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以楊嫚臻之債權人地位,代位請 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聰敏之遺產,即無以被代位人楊 嫚臻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楊世昌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楊嫚臻積欠原告現金卡、易貸金及信用卡本金共新 臺幣(下同)55萬3,018元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務),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聰敏則於民國97年6月3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楊嫚臻與被告等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因楊嫚臻名下別無其 他財產可供執行,系爭遺產因係楊嫚臻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如不分割無法進行拍賣,且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楊嫚 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 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 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楊嫚臻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㈡、聲明:①楊嫚臻與被告楊雯棋、楊世昌、楊世士、楊玉嬌、郭 漢珍、郭曇蓉、郭鎮義、郭富琛、楊琇惠、楊玉珠、楊玉味 、楊倪亞應就被繼承人楊聰敏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楊嫚臻與被告楊雯棋、楊世昌、楊 世士、楊玉嬌、郭漢珍、郭曇蓉、郭鎮義、郭富琛、楊琇惠 、楊玉珠、楊玉味、楊倪亞就被繼承人楊聰敏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繼承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楊世昌陳稱: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 ,我們是因為有一些繼承人找不到,所以一直沒有辦理繼承 登記及分割,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其餘被告等人 及楊嫚臻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司執047045債權憑證、現金卡帳務 資料、易貸金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務資料、個人戶籍資料( 現戶及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4月13日南院武 字第1120014351號查拋函文、被代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9至125頁、第153 至第1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3頁至第139頁),又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楊世昌已為認諾,其餘被告等11
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 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 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楊嫚臻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業據前述,又楊嫚臻 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亦有前述被代 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故原 告有必要對被代位人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償。而因系爭 遺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楊聰敏所有,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須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即分割系爭遺產後,始能對楊嫚臻繼承之系爭遺產權利求 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楊嫚臻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其卻在陷於無資力下, 迄今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系爭債 權,代位楊嫚臻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 清償,尚無不合。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登記為楊聰敏所有,則原告 代位楊嫚臻請求分割楊聰敏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等人及楊 嫚臻就繼承自楊聰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堪予准許。
㈤、末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本 院審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不致損及被代位人楊嫚臻及被告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主 張依被代位人楊嫚臻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楊嫚臻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 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 產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始符公平;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前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206地號土地 1/1 ⒉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475地號土地 1/1 ⒊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1214地號土地 559/5118 ⒋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1218地號土地 88/804 ⒌ 臺南市善化區六分段1290地號土地 1/1 ⒍ 臺南市善化區溪底寮7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⒎ 現金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嫚臻 1/10 1/10(由原告負擔) 2. 楊雯棋 1/10 1/10 3. 楊世昌 1/10 1/10 4. 楊世士 1/10 1/10 5. 楊玉嬌 1/10 1/10 6. 郭漢珍 1/44 1/44 7. 郭曇蓉 187/7260 187/7260 8. 郭鎮義 187/7260 187/7260 9. 郭富琛 187/7260 187/7260 10. 楊琇惠 1/10 1/10 11. 楊玉珠 1/10 1/10 12. 楊玉味 1/10 1/10 13. 楊倪亞 1/10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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