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綠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恒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台日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致緯
訴訟代理人 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台日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新能源公司), 曾於前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在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原告與新能源 公司於109年7月3日簽訂「太陽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 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施作之所 有工程、設備及物品等資產(下稱系爭案場),均歸原告所 有,而原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45萬元予新能源公 司指定之公司(即本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開立發票予原 告。然而,原告取得系爭案場後,陸續發現系爭案場有結構 瑕疵、設備瑕疵或欠缺等情形,乃函知新能源公司協助處理 ,詎料新能源公司回覆表示一切均與其無涉,亦未促使被告 履行瑕疵擔保責任,蓋被告既為開立發票之人,即應為系爭 案場之出賣人。
㈡、原告委請技師評估系爭案場之瑕疵後,認為有補強之必要, 否則恐有屋塌人傷或物損之情形,原告乃就上開瑕疵進行修 補,並陸續支出146萬5,084元之修補費用(因損害不斷發生 ,故本件至少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6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合約」及「系爭和解筆錄」均是原告與新能源公司簽 立,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及減少 價金,顯無理由。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僅係以第 三人之身分收受價款,並協助新能源公司履行其和解筆錄之 義務(亦即開立發票)而已,不曾成為系爭案場的出賣人。 況系爭和解筆錄亦約定:兩造(原告及新能源公司)就系爭 合約日後不能再主張民、刑事權利,被告既是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而開立發票,依法亦可主張新能源公司得為之主張, 亦即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民、刑事權利。㈡、此外,被告亦否認系爭案場有何瑕疵存在,此應由原告舉證 。退萬步言,縱原告得證明瑕疵存在,然原告業於111年3月 16日(即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寄發存證信函給新能源公司 ,主張系爭案場有結構瑕疵,又原告與新能源公司於111年8 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亦已據此要求新能源公司 降低和解金額,故前案最終方以1,045萬元達成和解。基此 ,被告(或新能源公司)自不需再負擔任何買賣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新能源公司前於111年8月17日成立111年度重訴 字第155號事件之訴訟上和解,並訂定系爭和解筆錄,業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附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關係出賣人,應為本 件被告,故被告應負系爭案場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案場之出賣人是否為本件被告?若是,被告 應否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茲就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 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 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 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 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倘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 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經查,原告(即前案之被告)與新能源公司(即前案之原告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以:「一、兩造經彙算109 年7月3日所簽訂之太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 約之建造成本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元(未稅),且被告 (即本案原告)同意將上開款項支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台 日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即本案被告)新臺 幣1045萬元。…由第三人台日盛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被告,… 。二、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交付被告就兩造109年7月 3日所簽訂之太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約所 施作之㈠屋頂浪板、太陽能板支架、交流及直流線材之出廠 證明、㈡配電箱(盤)、受電錶箱之原告公司出廠證明,及㈢ 螺絲之採購單。三、原告同意就109年7月3日所簽訂之太陽 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約之所有工程、設備及 物品等資產均歸被告所有。原告擔保第三人台日盛有限公司 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五、兩造就109年7月3日所簽 訂之太陽光電案場屋頂開發服務及設備買賣合約日後不能再 主張民、刑事權利。」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6頁),基此,系爭和解筆錄應屬替代系爭合約而成立之創 設性和解。復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使用之文字,顯見被告於前 案確實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僅為新能源公司之指定受款 人及負有開立發票之義務而已,且此節亦為原告所明知及同 意,故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 於原告及新能源公司之間,與被告無涉,此觀諸前揭系爭和 解筆錄第一、二、三點文字即明,揆諸首揭說明,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故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發票,亦為出賣人,應負 擔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或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5,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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