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葉起逢
被 上訴人 胡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25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並非上訴人自寫,該筆跡與上訴人筆 跡顯然不符,印章亦與上訴人印鑑章不相符,系爭裁定有害 上訴人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上訴人亦於當日交付現金200 ,000元給上訴人,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並交付予被上 訴人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返還,且上訴人亦親自書寫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偽造 的,上訴人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也沒有簽系爭借據,且被 上訴人還冒用上訴人名義申請刷卡機,另涉犯詐欺案件,已 遭起訴,上訴人為被害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 ,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因為信用卡、信貸、車貸繳不出來 ,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承諾1至2個月就會清償,否則願給 付違約金,始簽署系爭本票、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56頁):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所示,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上訴人應否 負系爭本票責任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系爭本票、借據上之「葉起逢」簽名筆跡(甲1、甲2、甲3、 甲4類筆跡),與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當庭書寫之「葉起 逢」簽名筆跡(乙類筆跡)、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相關申 請事項或開戶時所書寫之平日筆跡(乙類筆跡)【包含玉山 南山聯名卡申請書原本2紙、106年11月8日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1紙、104年11月4日華 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影本2紙、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 紙、103年6月16日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永 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紙】,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為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甲2 、甲3、甲4類資料上「葉起逢」筆跡均與乙類資料上「葉起 逢」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 調科貳字第112232037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原審卷可稽 (原審卷第187-200頁)。又系爭本票、借據上指紋(甲類 爭議資料),與上訴人親自到本院採集之指紋卡片原本5紙 (乙類參考資料),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甲類資料(系爭本票、借據)上之指紋彼此 相同,且均與乙類資料(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2960號函所附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系爭本票、借據應為上訴人本人所 簽立無誤;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等語,洵不足
為採。
⒉又觀系爭借據上內容記載:「本人葉啟逢(身分證字號、手 機號碼)因經濟困難向於胡偉智求助於20萬新台幣已渡過難 關,於住所立此借據20萬元整於10月28日前清償,如有違約 ,願已本票三紙60萬元已示負責。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元,被上訴 人如未如數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收受,衡情上訴人當無可能 願意一次簽發3紙本票擔保之,此觀系爭借據上記載「已渡 過難關」等語亦明,是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000元;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前開借款無誤。又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本金雖為200,000元,逾系爭本票之總額,但由 系爭借據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尚包含上訴人若有 違約情事時所發生的違約金債務;且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10 4年10月28日,迄今已8年有餘,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既包含 上訴人違約後所衍生之債務,上訴人亦表明以系爭本票為擔 保,則於上訴人清償完畢之前,系爭本票之擔保效力尚存, 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刷卡機,涉犯詐欺罪 等語。查被上訴人固因詐騙上訴人成為優吉企業社之人頭負 責人,並以優吉企業社名義向聯信處理中心申請特約商店及 信用卡刷卡機等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認被上訴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1項逃漏稅捐等罪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 165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然上開刑事案件係在處理上訴人遭詐騙成為人頭負責人及被 上訴人逃漏稅等問題,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並無直接關 聯,且前開刑事案件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偽造上訴人文書 之情事,又縱被上訴人於另案確有偽造文書或簽名,亦與本 件無關,系爭本票、借據為上訴人親自簽立,業如前開鑑定 結果,上訴人對此恐有誤解,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4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30 2 104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31 3 104年9月20日 200,000元 104年9月28日 CH74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