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盧聖璋
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偕展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636,60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盧聖璋自民國110年3月10日起、上訴人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盧聖璋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泰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泰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訴人 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被上訴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第十 節胸椎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8萬 元:被上訴人經營室內裝修公司,每月至少有45,000元以上
之收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醫囑需休養及復健治療各1年 ,共2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108萬元(計算式:45,000 元×24月=1,080,000元)。②看護費用96,000元:依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1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元,依每日1,600 元計算剩餘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96,000元(計算式:1,600元×6 0日=96,000元)。③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致無法久站久坐、無法正常負重工作,並須忍受漫長復健 ,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至於支 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營養品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 部分理賠,且營養品部分無相關單據,爰不再請求。又上訴 人盧聖璋受僱於上訴人泰篁公司,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泰篁公司應與上訴人盧 聖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6,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薪 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 要。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證明,應以行政院公布之 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損害為宜。②看護費用部分:奇美醫院109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上訴人須專人照顧3個月,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同年0月間頻繁 參加旅行、餐聚,顯與需專人照顧事實未合,其請求自屬無 據。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盧聖璋係高職畢業,為營造 工人,日所得2,100元,有做工才有薪資,每月約工作20天 ,無不動產及其他投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需住院 手術,亦無造成失能,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 為適當。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0,500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同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其中469,500元,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 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9,5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6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盧聖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泰 篁公司所有上訴人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 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 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盧聖璋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 9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236元加上2,270元 ,合計66,506元(含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汽車受損之損害部分,已於109 年8月17日以00,000元達成和解(臺南市○○區○○○○○000○○○○○ 000號)。
㈤如被上訴人有看護必要,對於被上訴人以1天全日看護費用1, 600元核計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4 5,000元×24月=1,080,000元)、看護費96,000元(1,600元×60 日=96,0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盧聖璋受僱於上訴人泰篁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泰篁公司所有上訴人貨車,沿臺南 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被上訴人汽 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盧聖璋業經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訪問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屬實,並有
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兩造均不爭執上情,則上訴人盧聖璋於 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及時煞車,而與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盧聖璋受僱於上 訴人泰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貨車執行職務,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煞車,致與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駕 駛之被上訴人汽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全部過失之責,是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 法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4 5,000元×24月=1,080,000元)、看護費96,000元(1,600元×60 日=96,000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前,經營○○○○○○工房、○○○○ 有限公司,每月至少收入45,000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自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有限公 司登記公司執照、實績表、○○○○○○工房營利事業登記證、商 業登記抄本、支票照片、支票影本、○○○○○○工房臺灣企銀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國立台灣文學館裝修照片等欲證明其其每月確有45,0 00元之收入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至159頁),惟○○○○有限公 司早於100年6月23日即註銷營業稅籍,○○○○○○工房於108年3 月至110年4月間僅於108年5月至6月間有銷售額26,100元,1 08年至110年均無營業所得,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稅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85 頁),足認○○○○有限公司、○○○○○○工房已無營業事實,被上 訴人主張其經營室內裝修公司,每月收入至少有45,000元, 即難採信。惟被上訴人為51年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尚未逾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則上
訴人抗辯應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 堪值採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年,惟 奇美醫院函覆本院表示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 3個月,復健及休養共1年。被上訴人有嚴重背痛以及雙側下 肢麻無力感,經檢查發現第十胸椎有壓迫性骨折,神經無明 顯壓迫。因為骨折沒有明顯變形,因此採取保守治療,以藥 物治療、臥床休養、穿戴背架以及復健治療為主。因為被上 訴人主訴有嚴重背痛,表現行動緩慢困難,以及自訴會有雙 下肢麻無力等症狀,因此需要3個月專人照護起居。此傷勢 也會影響工作,讓其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7 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年(109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17日), 其所受不能工作致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286,109元【計算式: 109年基本工資23,800元×(9+14/31)+110年基本工資24,000 元×(2+17/31)=286,109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因不能工作所生之損失286,109元,應 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扣除強制險已 理賠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其仍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 96,000元,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受傷後仍頻繁參加餐聚、旅 行,無須專人看護云云。經查,依奇美醫院前開函覆說明,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嚴重背痛,表現行動緩慢困難,以及 自訴會有雙下肢麻無力等症狀,因此需要3個月專人照護起 居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照護3個月應為有據,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1天全日看護費用以1,600元核 計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扣除強制險給付1個月看護 費用36,000元後,得再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96,000元【1,600 ×60=96,000元】,應為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看護費用50,500元,尚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有無理由?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背痛而無法久 站久走,需接受復健治療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上訴人盧聖璋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為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被上訴人名
下有土地及投資等情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3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予准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65,000元,不 足為採,應予駁回。
㈤綜上,針對上訴人提起上訴範圍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不能工作之損失286,109元、看 護費用50,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6,609元,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36,609元【計算式:286,109 元+50,500元+300,000元=636,60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 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3月9日送達上訴人盧 聖璋(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並於原審11 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上訴人泰篁公司為被告,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盧聖璋應自109年3 月10日起、上訴人泰篁公司應自111年7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636,609元,及上訴人盧聖璋自109年3月10日起、上訴人 泰篁公司自111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65,000元本息部分,核無 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利息起算日記載,應屬顯然錯誤,應由本 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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