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張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李鴻龍
李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鴻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
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鴻龍、李敏隆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及自
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
李鴻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
被告李鴻龍、李敏隆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李鴻龍、李敏隆假執行
。但被告李鴻龍、李敏隆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3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聲明如後示(本院卷第325-327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鴻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2月前將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增
建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李鴻龍(下稱李鴻龍)承
攬施作(下稱前階段承攬契約),並約定其應於108年農曆年
前施作完成,在108年2月前,原告陸續給付李鴻龍工程款9,
256,000元元。嗣於108年2月後,李鴻龍再與原告協商後續
未完成之工程由被告李敏隆(下稱李敏隆)及李鴻隆共同承攬
施作(下稱後階段承攬契約),原告並陸續支付被告二人工程
款8,050,000元。詎料,被告忽於108年9月即停工,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等人進場施工,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
9年9月22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被告就前階段承
攬契約僅完成7,985,000元,故李鴻龍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
,271,000元,另就後階段承攬契約,被告二人均未進場施工
,自應返還溢領工程款8,050,000元。從而,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李鴻龍應給付原告1,271,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李鴻龍應給付原告1,271,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050,0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聲明第2項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之
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敏隆則以:否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契約當事人應
為原告及李鴻龍,且伊僅負責工地事宜,就實際收取金額為
若干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李鴻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否認後
階段承攬契約為被告二人共同承攬,108年2月後應係由李敏
隆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後
階段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另就前階段承攬契約部分,伊亦已
完成,故自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前、後案同一當事人間,就重要
爭點,法院以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外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當事人
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不同之判斷,此先予敘明
。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為契約當事人並以前詞置辯,然前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
稱另案),與本案當事人同一,同為原告於另案以被告二人
承攬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解除契約為由向被告二人請求損
害賠償,該案爭點同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一節,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就000年0月間(108年農曆年後元
宵節前某日,應係2月5日至2月18日之間)之前即前階段承攬
契約,僅李鴻龍一人單獨承攬系爭工程,另108年2月後之後
階段承攬契約部分,係被告二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是前階
段承攬契約係由李鴻龍承攬,而後階段承攬契約則由李鴻龍
、李敏隆共同承攬。而被告於本案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情形,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
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院認定000年0月間(108年農曆
年後元宵節前某日,應係2月5日至2月18日之間)之前即前階
段承攬契約,僅李鴻龍一人單獨承攬系爭工程,另108年2月
後之後階段承攬契約部分,係被告二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堪
以認定。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
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
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停工,尚未完成系爭工
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因被告
無故不繼續履約,於109年9月22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系
爭工程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應為可採。又查:就前階段承攬契
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9,256,000元,此為另案確定判
決所認定。而另案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目前已完工之工程費用為7,985,000元,此經本
院調閱另案所附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查。再查,原告主張108
年2月以後,被告尚未動工即遭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已完工之工程費用7,985,000元均是前階段
承攬契約所留存。而李鴻龍在前階段承攬契約期間收受工程
款為9,256,000元,而現存工程完工之費用為7,985,000元,
故此,李鴻龍溢收工程款為1,271,000元【計算式:9,256,0
00元-7,985,000元=1,271,000元】;再就後階段承攬契約部
分,此部分係李鴻龍、李敏隆共同承攬,已如前述,又此部
分均尚未開始動工,原告即終止契約,就此部分原告除業已
匯款6,550,000元至被告等人母親劉金聰之帳戶外,另於108
年2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告,並經李敏隆簽
收,為李敏隆所不爭執(卷第37、49、326頁),故被告等人
溢領此部分工程款為8,050,000元【計算式:6,550,000元+5
00,000元+1,000,000元=8,050,000元】。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鴻龍返還溢領工程款1,271,000元
,及李鴻龍、李敏隆共同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050,000元,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鴻龍給付
1,271,000元,及李鴻龍、李敏隆共同給付原告8,0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請求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末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3,367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共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8年3月5日 500,000元 AK0000000 2 108年3月31日 1,000,000元 AK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