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楊 ○ ○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楊 ○ ○
楊 ○ ○
楊 ○ ○
吳○○即吳○○
楊 ○ ○
楊 ○ ○
楊 ○ ○
林瑞成律師即林○○之財產管理人
邱 ○ ○
邱 ○ ○
郭 ○ ○
蔡 ○ ○
蔡 ○ ○
蔡 ○ ○
邱 ○ ○
邱 ○ ○
陳邱○○
楊 ○ ○
楊 ○ ○
楊 ○ ○
楊 ○ ○
黃楊○○
黃楊○○
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郭○○、林瑞成律師即林○○之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楊○○與他人分別共有 ,嗣被繼承人楊○○於民國00年0月00日過世,因其繼承 人有相繼過世而發生再為繼承之情事,迄今因繼承而成 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兩造共25人,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
(二)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之全體繼承人,此有被繼承 人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兩造就 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因繼 承人今無法就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分割達成共識,原告 爰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最高法院 82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見解,自得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分割,則原告自得請求依起訴狀附表三各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
(三)綜上,原告起訴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 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 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並 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 互找補問題,應屬妥適公平。從而,懇請鈞院就系爭土 地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郭○○、林瑞成律師即林○○之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渠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主張 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 請求。
三、被告郭○○、林瑞成律師即林○○之財產管理人以外之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楊○○之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之遺產為不動 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 被繼承人楊○○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 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082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郭○○、林瑞成律師即林 ○○之財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又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楊○○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郭○○、 林瑞成律師即林○○之財產管理人亦均同意之,且其餘被 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之遺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90.74 24分之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28.15 24分之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05.49 72分之9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26.46 24分之3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楊○○ 36分之1 2 被告楊○○ 6分之1 3 被告楊○○ 288分之5 4 被告楊○○ 288分之5 5 被告吳○○即吳○○ 72分之1 6 被告楊○○ 48分之1 7 被告楊○○ 144分之5 8 被告楊○○ 144分之5 9 被告林瑞成律師即林○○之遺產管理人 9分之1 10 被告邱○○ 45分之1 11 被告郭○○ 90分之1 12 被告郭○○ 90分之1 13 被告蔡○○ 135分之1 14 被告蔡○○ 135分之1 15 被告蔡○○ 135分之1 16 被告邱○○ 45分之1 17 被告邱○○ 45分之1 18 被告陳邱○○ 9分之1 19 被告楊○○ 21分之1 20 被告楊○○ 21分之1 21 被告楊○○ 21分之1 22 被告楊○○ 21分之1 23 被告黃楊○○ 21分之1 24 被告黃楊○○ 21分之1 25 被告楊○○ 2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