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謝茂雄
訴訟代理人 謝芳宗
被 告 ①凃陳秋月(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②凃玉春(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③凃玉斌(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④凃玉麟(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⑤凃慶吉(即凃啟泰之繼承人、凃啟泰之繼承人蔡凃
貴美之繼承人)
⑥凃生嘉(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⑦凃岳懷(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⑧陳淑惠(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⑨凃伯緯(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⑩凃伯琦(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⑪凃貴枝(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⑫黃凃貴珠(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⑬凃貴雪(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⑭林冠中(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⑮林金王(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⑯林金發(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⑰林淑美(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⑱涂淯誠(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⑲涂富銘(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⑳涂秉軒(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㉑涂碧忠(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㉒凃金蘭
㉓涂捷評(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㉔涂彩雲(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㉕凃麗香(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㉖涂麗卿(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㉗朱勝義(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㉘涂利局(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㉙涂進來(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㉚凃語珠(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㉛涂明陽(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㉜涂妙燕(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㉝涂俊偉(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㉞涂金城(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㉟涂藍惠(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㊱凃俊男(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㊲凃高昇(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㊳凃美秀即凃苡萱(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㊴吳勝(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㊵吳護民(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㊶吳慧娜(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㊷吳玲娜(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㊸吳瓊華(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㊹吳瓊蕙(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㊺吳麗香(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㊻吳定軒(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㊼吳承洋(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㊽吳曼莉(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㊾吳宥穎(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㊿吳嘉緯(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靖悅(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詩彤即吳雪莉(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大正(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家榛即吳曉雯(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陳曉媚(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陳怡戎(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洪陳秀英(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陳寶貴(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陳金治(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洪陳金蓮(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文正(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文耀(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英彣(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展維(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吳鳳慈(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潘素晴(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涂益昭(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陳秀桂(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翁憲懋(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翁愫慎(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翁素碧(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翁愫娟(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翁素幸(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翁素君(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林吳鳳珠(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振德(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振隆(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淑惠(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育銘(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育呈(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秀琴(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美玲(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凃健峰(兼凃水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王明宏(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王明輝(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陳美華(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陳美紅(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涂柏瑋(即凃水圳之繼承人涂國隆之繼承人)
涂嘉賓(即凃水圳之繼承人涂國隆之繼承人)
林瑞成律師(即凃水圳之繼承人王畯盧之遺產管理
人)
王翠月(即凃水圳之繼承人吳步雲之繼承人)
余亞娟(即凃水圳之繼承人吳肇芳之繼承人)
董虹慧(即凃水圳之繼承人吳富堂之繼承人)
劉枝連(即凃水圳之繼承人涂慶輝之繼承人)
涂余秀月(即凃水圳之繼承人涂國治之繼承人)
凃莊明春(即凃水圳之繼承人凃國山之繼承人)
凃黃秀枝(即凃水圳之繼承人凃茂盛之繼承人)
陳德寬(即凃水圳之繼承人陳凃阿双之繼承人)
101.錢淑貞(即凃水圳之繼承人王明琪之繼承人)
102.王采倪(即凃水圳之繼承人王明琪之繼承人)
103.王莉婷(即凃水圳之繼承人王明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欄編號①至編號⑬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凃啟泰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當事人欄編號⑭至編號103.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凃水圳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13平方公
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
6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2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除林吳鳳珠、林瑞成律師即凃水圳之繼承人王畯盧
之遺產管理人、凃健峰(兼凃水圳之繼承人)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涂國隆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111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涂柏瑋、涂嘉賓
,並經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7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蔡凃
貴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1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凃
慶吉,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裁定命凃慶吉承受訴訟;被
告王明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3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錢淑真、王采倪、王莉婷,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裁定
命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1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凃健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現有一棟磚造房屋,為凃家之祖厝;編號B部分土 地,由原告謝茂雄占有使用中,其餘部分為空地,請按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北門區,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調字卷 )附卷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分 割之限制,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 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 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 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凃啟泰、凃水圳分別於44年4月4日、31年4月2日(即日治昭 和17年4月2日)死亡(見調字卷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分別為 編號①至編號⑬之被告、編號⑭至編號103.之被告,就被繼承 人凃啟泰、凃水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12分之2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 併予請求編號①至編號⑬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凃啟泰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編號⑭至編號103.之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凃水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 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如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為其判斷之基準。
㈣經查,系爭土地東北側臨路,路寬約4米,如附圖B部分土地
上有1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為○○區○○里178號,為原告 謝茂雄所使用,附圖A、C、D部分土地上有一層磚造建物2棟 ,門牌為○○區○○里179號,為凃家祖厝等情,有本院111年5 月24日現場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95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週遭土地通行必要、 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 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及附表2之方式 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1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5.13平方公尺)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茂雄(原告) 1/4 2 本件當事人欄編號①至編號⑬之被告(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3/12(連帶負擔) 3 本件當事人欄編號⑭至編號103.之被告(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2/12(連帶負擔) 4 凃健峰(編號之被告) 1/3 合計 1分之1 附表2:
附圖編號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說明 A 凃健峰 125.05 B 謝茂雄(原告) 93.78 C 本件當事人欄編號①至編號⑬之被告(即凃啟泰之繼承人) 93.78 公同共有 D 本件當事人欄編號⑭至編號103.之被告(即凃水圳之繼承人) 62.52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