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529號
TNDV,111,訴,152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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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海峰律師
張于憶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鄭旭志
鄭蕙
鄭錦璋
鄭涵文
鄭鐵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英
被 告 鄭飛龍
鄭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亷躬
被 告 鄭新枝
訴訟代理人 鄭恩吉
被 告 鄭瑞麟
鄭炎村
蘇柏曄
蘇清治
蘇淑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其
被 告 徐文川

訴訟代理人 張芬香
被 告 鄭恩昇
訴訟代理人 鄭朋騰
被 告 鄭同文
訴訟代理人 鄭勝元
被 告 鄭琮龍
鄭元盛
卓紅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嬌
被 告 鄭百宏

鄭來君
上17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林淮如
石發
鄭春枝
鄭淑葉
林張勤
林勇豪
林岳
鄭淳樺
陳淑汝



鄭百良
鄭誌鵬
鄭義承
鄭宇玲
鄭雅驊
鄭金榮
陳俊銘
陳美金
湯志賢
吳艷鳳
吳艷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陽輝
被 告 吳德生
吳重春
鄭育

鄭婷蔚
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吳艷鳳、吳艷珠、吳陽輝吳德生、吳重春、鄭百良、鄭 誌鵬、鄭義承、鄭宇玲、鄭雅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鴻渝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210.0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210.05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25部分(面積319.17平方公尺)、編號25(5)部分(面 積94.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艷鳳、吳艷珠、吳陽輝、吳 德生、吳重春、鄭百良、鄭誌鵬鄭義承、鄭宇玲、鄭雅驊 、鄭鐵甲、鄭英俊、鄭育丞、鄭婷蔚、鄭英圖、鄭旭志、鄭 蕙霜、鄭錦璋鄭涵文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25(1)部分(面積1445.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秀鏘 取得。
 ⒊編號25(2)部分(面積1387.39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⒋編號25(3)部分(面積1240.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淮如 、林石發、林張勤、林勇豪、林岳平、鄭春枝、鄭淑葉、鄭 金榮、陳俊銘、陳美金、鄭淳樺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⒋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⒌編號25(4)部分(面積31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來君取 得。
 ⒍編號25(6)部分(面積15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新枝取 得。
 ⒎編號25(7)部分(面積155.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恩昇取 得。
 ⒏編號25(8)部分(面積155.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炎村取 得。
 ⒐編號25(9)部分(面積15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麟取 得。
 ⒑編號25(10)部分(面積31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汝 取得。
 ⒒編號25(11)部分(面積15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湯志賢 取得。




 ⒓編號25(12)部分(面積155.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紅源 取得。
 ⒔編號25(13)部分(面積310.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明其 取得。
⒕編號25(14)部分(面積10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淑真 取得。
 ⒖編號25(15)部分(面積10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清治 取得。
 ⒗編號25(16)部分(面積10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柏曄 取得。
 ⒘編號25(17)部分(面積31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飛龍 取得。
 ⒙編號25(18)部分(面積310.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百宏 取得。
 ⒚編號25(19)部分(面積103.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元盛 取得。
 ⒛編號25(20)部分(面積10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琮龍 取得。
 編號25(21)部分(面積103.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25(22)部分(面積310.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同文 取得。
 編號25(23)部分(面積310.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文川 取得。   
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五所示。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另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鄭鴻渝」、「鄭天水」、「鄭振溪 」、「鄭宥丞」為被告之一,並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編號⒈所 示,然因鄭鴻渝、鄭天水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30年10月 28日、91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11年7月19日以 民事起訴狀(更正)追加:⑴鄭鴻渝之繼承人即吳艷鳳、吳 艷珠、吳陽輝吳德生、吳重春為本件被告(鄭百良、鄭誌 鵬、鄭義承、鄭宇玲、鄭雅驊已為被告,不予追加);⑵鄭 天水之繼承人即鄭鐵甲、鄭英俊、鄭宥丞、鄭婷蔚、鄭英圖 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嗣因 鄭宥丞之姓名有誤繕之情,故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民事 陳報二狀將鄭宥丞之姓名更正為鄭育丞,並於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鄭鴻渝、鄭天水之起訴。 ㈡其後因被告鄭振溪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係林宸翊、鄭朋騰、鄭恩昇鄭依容,而被告鄭恩昇於11 1年8月31日就被告鄭振溪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2年2月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此部分訴訟,此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乃於11 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林宸翊、鄭朋騰、鄭依 容部分之訴訟,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有關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之請求。
㈢又因鄭天水之繼承人即鄭鐵甲、鄭英俊、鄭育丞、鄭婷蔚、 鄭英圖就鄭天水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8分之2)已辦畢 繼承登記,是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   



㈣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除被告鄭飛龍鄭秀鏘、鄭新枝、鄭瑞麟、鄭炎村、蘇柏曄 、蘇清治、蘇淑真、鄭明其、徐文川鄭恩昇、鄭同文、鄭 琮龍、鄭元盛、卓紅源、鄭百宏、鄭來君(前開17人下合稱 被告鄭飛龍等17人)、陳淑汝、湯志賢、鄭旭志鄭蕙霜、 鄭錦璋鄭涵文、鄭鐵甲、鄭英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8210.05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  ⒈系爭土地面積雖大,然地形並不方正,且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介於1/22至1/369間,如以 原物分割,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大為373平方公尺、最 小為20.73平方公尺,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並致面積小 無從利用,而無法達到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是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徒增困擾。
  ⒉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之情形,實際使用現況詳如附圖 三所示,是房、地間使用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 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致 無法發揮該土地、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顯然不適宜為 原物分割。然如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 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 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亦可避 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 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得同歸於一人所有,是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
㈢惟若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妥,則原告希望分得被 告鄭飛龍等17人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21)部分之土 地。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鄭飛龍等17人部分:
  ⒈被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
   ⑴系爭土地上已建有被告徐文川、鄭來君、鄭飛龍、鄭百 宏、蘇柏曄、蘇清治、蘇淑真、鄭新枝鄭恩昇、鄭瑞 麟、鄭炎村、卓紅源、陳淑汝、鄭明其等14人歷代居住 之房屋【實際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三所示,即建物編號A (門牌號碼1號)部分為被告徐文川所有;編號B(門牌 號碼2號)部分為被告鄭來君所有;編號C(門牌號碼5 號之1)部分為被告鄭飛龍、鄭百宏所有;編號D(門牌 號碼5號之1前鐵皮屋)部分為被告鄭飛龍所有;編號E (門牌號碼5號)部分為被告蘇柏曄、蘇清治、蘇淑真 所有;編號F(門牌號碼6號)部分為被告鄭新枝、鄭恩 生,鄭瑞麟、鄭炎村所有;編號G(門牌號碼7號)部分 為被告卓紅源、陳淑汝、湯志賢所有;編號H(門牌號 碼5號)部分為被告鄭明其所有;編號I(門牌號碼14號 、15號)部分為訴外人鍾振村、鍾振全所有】,現仍住 有老年人及在附近耕種之農民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並經臺 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11年5月16日始以拍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6分之1,其未考慮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居住使用情形及默示分管之時空背景,即 遽爾主張以全部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殊有未當, 不足採取。
⑵又被告湯志賢亦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以拍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44分之1之所有權,並非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 原所有權人,其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 爭土地為空地之前提下所為之分割方法,並未考慮現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共有人之房屋,如依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鄭飛龍、鄭百宏、蘇柏曄、蘇清治、 蘇淑真、卓紅源、陳淑汝、鄭明其等8人之房屋須全部 拆除,其中被告卓紅源為經濟上弱勢,於拆除房屋後將 無處可住;被告鄭英俊等人分得如附圖二編號25(11) 部分與使用現況不符;被告陳淑汝分得如附圖二編號25 (12)即縣道與巷道三角窗位置,亦有不公平之處,顯 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未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 而未能維持現狀,減少各共有人所受損害,並非妥善之 分割原則,洵有未妥。




⑶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亦有拆除到被告 鄭明其、蘇柏曄、蘇清治、蘇淑真、鄭飛龍、鄭百宏之 房屋,惟渠等或係叔侄或係堂兄弟關係,誼屬至親,應 可相互諒解,且渠等6人均有簽署同意書,同意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及同意若現有建物超越上開分割方案 之界線時,願意自行拆除等語。況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係依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予以分割,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達到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當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則上應採變價分割,然若要採 原物分割,其願意退讓為被告鄭飛龍等17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但希望可以選到比較好之位置等語,惟原告主張 之變價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言,本即非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已不足採,實無所謂願意退讓而獲 取附圖一編號(21)三角窗較好位置之理,原告上開主 張,殊無足採,被告鄭元盛、鄭琮龍仍主張就附圖一編 號25(19)、25(20)、25(21)與原告共三人以抽籤 方式決定分配之位置較為公平。
  ⒉被告均不同意就各共有人間鑑價互相找補金額: ⑴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無論是空地、種植果 樹、建屋居住,或使用巷道,均係宗族間歷經三代以上 默示分管協議之結果,各共有人間大部分係三代以內之 親族關係,因此被告均願就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減少共有人所受之損害,不願再計較所分得土地之 市價高低;況各共有人之後所分得土地面積僅約100多 或300多平方公尺,即約為40餘坪或90餘坪,且鄉村地 區之地價亦僅每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而已,殊 無再費周章予以鑑價找補之必要。
⑵又如法院判決互相補償之判決確定後,在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登記時,必須各共有人出具互相補償之支付憑證 ,且須出具印鑑證明,以資證明互相補償完畢之事實, 才能憑以辦理分割登記。而本件各共有人全部有50人之 多,有部分共有人旅居國外,因此如欲全部找補完畢, 並均能出具印鑑證明,恐需費時多年,而不具實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湯志賢部分: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 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因該方案不會切到被 告鄭來君之建物,且分割線直線規畫,動線良好,土地建築 線整齊。又以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而言,居住於系爭土地上 之人,因有水電使用之故,是其取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未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而未使用水電之人高,鑑定報告並未考量此 情,是被告對於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報告聲 請補充鑑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淑汝部分:被告同意被告湯志賢所主張如附圖二(含 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因若依被告鄭飛龍等17人所提如附圖 一(含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分得之土地前方有水 利局土地上之樹木與電線桿,無法遷移,也無法進出。又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無消防通道,消防車亦無法通行,是該分割 方案並不妥適。另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最角落之位置 ,為開闢6米道路,已致被告損失近20坪之土地,若被告於 系爭土地鑑價後尚需以金錢找補償其他共有人,對被告顯失 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鄭旭志鄭蕙霜、鄭錦璋鄭涵文、鄭鐵甲、鄭英俊部 分:
  ⒈被告同意依被告湯志賢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附圖二所示之紅色線為建築線與分割線,其中 :編號25(14)、25(15)、25(16)、25(19)、 25 (20)、25(21)、25(1)、25(5);編號25(22)、2 5(4)、25(3)、25(2);編號25(12)、25(11)、 25(10)、25(9)、25(8)、25(7)、25(6)、24、 25(24),街道與建築線整齊,建築線與建築線相連接, 延伸且整齊,街道與建地之劃分亦整齊,是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可行。
⒉至被告鄭飛龍等17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編 號25(19)、25(20)、25(19)、25(1)、25之建築 線與街道均不整齊且不相連接,交通上轉彎之處有危險, 易生交通事故。另編號25(16)、25(15)、25(6)、2 5(7)、25(8)、25(9)、25(4)建築物突出於建築 線之外,與建築法第51條之規定不符。是以,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整體之街道與建築線不整齊且均為彎曲線, 建築線互不相連,街道與建地之劃分凌亂,有礙市容觀瞻 ,交通及土地位置亦不均衡,難收分割之效果。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吳艷鳳、吳艷珠、吳陽輝吳德生、吳重春部分:被告 均不知悉被繼承人鄭鴻渝遺有系爭土地,且被告長期居住北 部,對系爭土地無利用關係,因此無意繼承或處理系爭土地 分割事宜,是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並無意見,尊重其 他繼承人權益及意願,僅求公平、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㈥被告林淮如、林石發鄭春枝、鄭淑葉、林張勤、林勇豪、



林岳平、鄭淳樺、鄭百良、鄭誌鵬鄭義承、鄭宇玲、鄭雅 驊、鄭金榮、陳俊銘、陳美金、鄭育丞、鄭婷蔚、鄭英圖部 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鄭鴻渝業已於30 年10月28日死亡,而鄭鴻渝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艷鳳、吳艷珠 、吳陽輝吳德生、吳重春、鄭百良、鄭誌鵬鄭義承、鄭 宇玲、鄭雅驊就鄭鴻渝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吳艷鳳、吳艷珠、吳陽輝吳德生、 吳重春、鄭百良、鄭誌鵬鄭義承、鄭宇玲、鄭雅驊應就其 被繼承人鄭鴻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6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吳艷鳳、吳艷珠、吳陽輝吳德生、吳重春、鄭百良



鄭誌鵬鄭義承、鄭宇玲、鄭雅驊為被繼承人鄭鴻渝之 繼承人;被告鄭鐵甲、鄭英俊、鄭育丞、鄭婷蔚、鄭英圖 為被繼承鄭天水之繼承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則分割方案中即附圖一編號25、25(5) 與附圖二編號25(5)、25(11),繼承自鄭鴻渝、鄭天 水部分,於分割後由該等共有人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
  ⒉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 一編號25(2)、附圖二編號25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 為供通行,自應由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⒊另其餘分割後保持共有部分,各該共有人就附圖一、二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不願保持共有,顯 見渠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 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其上有如附圖三所示之建物,即編號A(門牌號碼1號 )部分為被告徐文川所有;編號B(門牌號碼2號)部分為 被告鄭來君所有;編號C(門牌號碼5號之1)部分為被告 鄭飛龍、鄭百宏所有;編號D(門牌號碼5號之1前鐵皮屋 )部分為被告鄭飛龍所有;編號E(門牌號碼5號)部分為 被告蘇柏曄、蘇清治、蘇淑真所有;編號F(門牌號碼6號 )部分為被告鄭新枝、鄭恩生,鄭瑞麟、鄭炎村所有;編 號G(門牌號碼7號)部分為被告卓紅源、陳淑汝、湯志賢 所有;編號H(門牌號碼5號)部分為被告鄭明其所有;編 號I(門牌號碼14號、15號)部分為訴外人鍾振村、鍾振 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 如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然法院裁判分割時 ,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 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考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而到庭之被告均已明示欲取得原物,且依系爭土地現況, 並無難以將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變價分割,自有不當,尚難憑採。
  ㈢至被告鄭飛龍等17人、湯志賢各提出之如附圖一、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兩分割方案考量之差異無非係是否遷就使用 現況,本院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理由如下:   ⒈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分割線採直線規畫,動線 良好,分割後之土地建築線整齊,惟該方案並未考慮現 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共有人之房屋,如採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鄭飛龍、鄭百宏、蘇柏曄、蘇清治、 蘇淑真、卓紅源、陳淑汝、鄭明其等人之房屋勢須拆除 ,且被告鄭英俊等分得如附圖二編號25(11)部分與使 用現況不符,顯見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分案並未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分割,將造成現有建物之共有人受有損害, 尚非妥善之分割原則。
  ⒉而如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亦有拆除到被告鄭明 其、蘇柏曄、蘇清治、蘇淑真、鄭飛龍、鄭百宏之房屋 ,惟渠等6人均有簽署同意書,同意採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案,及同意若現有建物超越上開分割方案之界線時 ,願意自行拆除等語(卷㈠第283頁),且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予以分割,以減少共 有人所受損害,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至附圖一編 號25(19)、25(20)、25(21)部分,於分割後應由 何人(原告、鄭元盛、鄭琮龍)取得何部分,因考量原 告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並無親誼關係,本院認由原 告取得編號25(21)部分土地,於日後土地利用之便利 或經濟效益上(即考量與鄰地之友好關係),應較不易 與鄰地有糾紛,較為妥適。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 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 ,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有價值上之差異且未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 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 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鄭秀鏘、陳淑汝、湯志賢、卓紅 源、鄭飛龍、鄭百宏、原告、被告鄭同文、徐文川應給付鄭 鴻渝之繼承人(即被告吳艷鳳、吳艷珠、吳陽輝吳德生、 吳重春、鄭百良、鄭誌鵬鄭義承、鄭宇玲、鄭雅驊)、鄭 添水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鐵甲、鄭英俊、鄭育丞、鄭婷蔚、 鄭英圖)、被告鄭旭志、鄭百良、鄭誌鵬鄭義承鄭蕙霜 、鄭錦璋鄭涵文、鄭宇玲、鄭雅驊、林淮如、林石發、林 張勤、林勇豪、林岳平、鄭春枝、鄭淑葉、鄭金榮、陳俊銘 、陳美金、鄭淳樺、鄭來君、鄭新枝鄭恩昇、鄭炎村、鄭 瑞麟、鄭明其、蘇淑真、蘇清治、蘇柏曄、鄭元盛、鄭琮龍 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6頁)在卷可憑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 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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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