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57號
TNDV,111,訴,1357,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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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何志強
何艶
何艷珍
何艷玲
何志清
陳春
歐敏惠
歐敏鶯

歐敏足
歐敏莉
歐素玲

歐素盡
歐元黃
歐素芬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
被 告 林千佳

鄭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夙娟
被 告 鄭士林
鄭淑孌

謝阿綿
謝翠萍
謝政達
鄭禎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含附表)所載「何艷秋」均應更正為「何艶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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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