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21號
TNDV,111,訴,1321,202407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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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郭照春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黃寶旭(即謝汝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謝佩芬(即謝汝嘉之繼承人)


謝孟真(即謝汝嘉之繼承人)


謝孟達(即謝汝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宜真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寶旭謝佩芬謝孟真謝孟達為被告謝汝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汝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次 查,黃寶旭謝佩芬謝孟真謝孟達為謝汝嘉之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 、159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黃寶旭謝佩芬謝孟真及謝 孟達承受被告謝汝嘉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被告一同續行本 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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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