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劉定緯 住○○市○○區○○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林福貴
劉仁貴
劉壽南
劉壽榮
劉秀專
林德旺
林德添
林德松
劉昭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純蓮
被 告 劉怡琳
劉懿甄
劉清標即劉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曹菊即劉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敏即劉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芬即劉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景即劉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友即劉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丁部分(面積372.97平方公尺),分 歸附表2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 共有;㈡編號甲1部分(面積31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 福貴取得;㈢編號甲2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德旺取得;㈣編號甲3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林德添取得;㈤編號甲4部分(面積104.8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德松取得;㈥編號乙1部分(面積62.9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壽南取得;㈦編號乙2部分(面積62.9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劉壽榮取得;㈧編號乙3部分(面積125.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劉仁貴取得;㈨編號乙4部分(面積125.8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劉秀專取得;㈩編號乙5部分(面積125.87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清標取得;編號乙6部分(面積125.8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昭顯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29.3 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劉怡琳、劉懿甄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正雄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死亡,原 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劉清標、劉曹菊、劉淑敏、劉淑芬、劉 淑景、劉清友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劉正雄之 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 二第409至425頁),核無不合。
二、附表1編號3至18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1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福貴: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案。㈡、被告劉仁貴、劉壽南、劉壽榮、林德旺、林德松、劉昭顯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㈢、附表1編號6、8、11至18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1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73至282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 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情 形,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4日函、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函、臺南市玉 井區公所113年3月5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二 第489頁至491頁、第495頁、第497頁、限閱卷第273至282頁 ),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 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
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為呈南北長方形之土地,南北臨馬路,其上有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十餘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玉井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0年11月24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 、第339頁、卷一第167至185頁、卷二第507至523頁)。而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領有建築執照情形,亦有臺南市建築執 照資訊查詢系統可佐(本院卷二第505頁),堪信為真實。2、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 在案(本院卷三第67頁,惟編號乙5部分更正為劉清標取得 ),此分割方案經原告及被告林福貴同意採行(本院卷三第 156頁)。依此方案,兩造各分得之甲1至丙部分,界址筆直 ,地形方整,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共有之編號丁部 分與道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各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 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無違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利用 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 ,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
分割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總面積:2261.03平方公尺 備註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劉定緯 1/9 2 林福貴 1/6 3 劉仁貴 1/15 4 劉壽南 1/30 5 劉壽榮 1/30 6 劉秀專 1/15 7 林德旺 1/18 8 林德添 1/18 9 林德松 1/18 10 劉昭顯 1/15 11 劉怡琳 1/9 12 劉懿甄 1/9 13 劉清標即劉正雄承受訴訟人 1/15 經遺產分割登記為所有權人 14 劉曹菊即劉正雄承受訴訟人 無 遺產分割後,未取得所有權,惟仍為訴訟當事人。 15 劉淑敏即劉正雄承受訴訟人 無 16 劉淑芬即劉正雄承受訴訟人 無 17 劉淑景即劉正雄承受訴訟人 無 18 劉清友即劉正雄承受訴訟人 無
附表2: 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定緯 1/9 2 林福貴 1/6 3 劉仁貴 1/15 4 劉壽南 1/30 5 劉壽榮 1/30 6 劉秀專 1/15 7 林德旺 1/18 8 林德添 1/18 9 林德松 1/18 10 劉昭顯 1/15 11 劉怡琳 1/9 12 劉懿甄 1/9 13 劉清標即劉正雄承受訴訟人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