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38號
TNDV,111,訴,113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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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侯徐芳枝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徐楠

徐滿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杜徐麗玉

鄭乃丰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至斌


上 二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74、1,67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下:臺南市○○○○段○○○○○○地號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杜徐麗玉、鄭乃丰、鄭至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二、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臺南市○○○○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楠東、陳徐滿足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坐落臺南市○○○○段○○○○○○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囑土地字第00六六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係為鄰居之門牌)之右側房屋(面積222.83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房屋(面積701.54平方公尺),均應分歸由原告、被告杜徐麗玉、鄭乃丰、鄭至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二、九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74-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請求裁判分割同段1598號土地(下稱系爭1598地號土地)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27日法囑土地字第0066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下稱系爭2 筆建物)(見本院卷1第255頁),而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80、255頁),揆之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574-1、15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筆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兩造 就系爭1574-1、159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1574-1、15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574-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2筆建物,系 爭1598地號土地上則有鐵皮屋1間,非兩造所共有,而係被 告陳徐滿足自行同意他人所興建,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杜 徐麗玉、鄭乃丰、鄭至斌取得系爭1574-1地號土地及系爭2 筆建物,由被告徐楠東、陳徐滿足取得系爭1598地號土地, 並依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相 互補償,被告等人亦均同意上開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574-1、15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建物為兩造 所共有,系爭2筆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坐落 系爭1574-1地號土地上等節,有系爭1574-1、1598地號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3至25、 217至21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1第131至138頁)。又兩造就系爭1574-1 、15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 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1574-1、15 98地號土地、系爭2筆建物各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洵屬有 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裁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1574-1、159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74、1,678平 方公尺,系爭1598地號土地北臨西勢路,南臨富強路一段 279巷巷道與系爭1574-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574-1地號 土地西南側臨富強路一段185巷巷道,系爭1598地號土地 上有鐵皮屋1間(無門牌號碼),系爭1574-1地號土地西 、南側均有鐵皮屋1間,門牌號碼分別為富強路一段279巷 111號(係為鄰居之門牌)之右側(稅捐機關之敘述方式 )、富強路一段279巷121之1號,系爭2筆建物坐落位置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乙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



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日所測量字第112 001971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5月1日所測量字 第112003926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1第131至138、163至165、195至197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由原告、被告杜徐麗玉、鄭乃丰、鄭至斌取 得系爭1574-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2筆建物,由被告徐 楠東、陳徐滿足取得系爭1598地號土地,使系爭1574-1、 1598地號土地均各自能完整利用,兩筆土地亦均臨路,且 系爭1574-1地號土地與其上之系爭2筆建物分由相同之人 取得,亦可避免衍生訴訟,全體被告亦均同意原告之方案 (見本院卷2第25、26頁),復考量系爭1574-1、1598地 號土地及系爭2筆建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尚符合系爭1574-1、15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建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又系爭1574-1、1598地號土地及系爭2筆建物依上開分割方 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及建物價值之比例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 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系爭土地分 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及應提供 補償金如附件所示,有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5月7日YLZ000000000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 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1574-1、1598地號土 地及系爭2筆建物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農業區土地採用比較法,未登記建物採用成本法進行 評估後,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 之專業性,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 得之土地、建物既均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 及說明,兩造間就上揭土地、建物部分,應各為補償及應 受補償如附件所示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徐楠東 5分之1 2 杜徐麗玉 5分之1 3 侯徐芳枝 5分之1 4 陳徐滿足 5分之1 5 鄭至斌 15分之1 6 鄭乃丰 1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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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