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庭漢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鄭振明
陳輝墉
許英足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40
陳輝榮
陳來福
陳榮宗
陳嫦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陳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鄭振明、許英足、陳嫦娥、陳輝墉、陳輝榮、陳 來福共有坐落附表甲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分 割方案(壹)】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6.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振明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626.6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許英足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71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54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嫦 娥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6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輝 墉、陳輝榮、陳來福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鄭振明、許英足、陳嫦娥、陳榮宗、陳輝榮共有 坐落附表乙所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分割方案( 壹)】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1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 振明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H部分(面積8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英足所有; 編號I部分(面積49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嫦娥、陳榮宗
所有,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J部分(面 積83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輝榮所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本案訴訟中,雖提出不同的分割方案,惟依前開說明,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與訴訟標的之變更 或追加無涉。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芝潁、吳明浚 於訴訟中將應有部分信託予陳嫦娥,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1至454頁),陳嫦娥於民國112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40頁),經本院裁定准由陳 嫦娥代吳芝潁、吳明浚承當訴訟,則吳芝潁、吳明浚脫離訴 訟。
三、被告陳來福、陳嫦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157、157-1、157-2、15 7-3、157-4、157-5、157-6、15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中上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為養殖用地(下稱附表甲所示土地),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甲所示;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附表乙所 示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乙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就分割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互相緊鄰,且共有人黃庭漢及 許英足對於系爭土地,均分別有3分之1及5分之1之應有部分 ,另被告陳嫦娥對於系爭土地亦均有300分之20之應有部分
,是相同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超過半數,且其 他共有人亦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中之一部分,共同分割可一次 解決複雜之法律關係,使土地之利用達最佳之經濟效益。又 系爭土地其中附表甲所示土地之地目為養殖用地,附表乙所 示土地之地目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因養殖用地與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無法合併分割,因此將同屬養殖用地(即附表甲所 示土地)與同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附表乙所示土地)請求 分別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分割方案(壹)所示。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分割方 案(壹)為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157、157-1、157-2 、157-3、157-4、157-5、157-6、157-7地號之土地應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為:㈠依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 2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即分割方案(壹)】所示 :㈠編號C、G部分(面積2711、13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 有。㈡編號A、F部分(面積1626.6、617.8平方公尺)分歸鄭 振明所有。㈢編號B、H部分(面積1626.6、832.8平方公尺) 分歸許英足所有。㈣編號I部分(面積492.6平方公尺)由陳 嫦娥、陳榮宗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㈤編號D部 分(面積542.2平方公尺)分歸陳嫦娥所有。㈥編號J部分(面 積832.8平方公尺)分歸陳輝榮所有。㈦編號E部分(面積162 6.6平方公尺)由陳輝墉、陳輝榮、陳來福依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振明:
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之養殖都靠土地上之水閘門調節,希望採 用被告鄭振明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貳)為分割, 就附表乙所示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但就附表甲所 示土地於合併分割時,將水閘門調節設施所在位置即編號A1 土地分配予被告鄭振明,使被告鄭振明得利用該水閘門,讓 附近土地持續供養殖使用,被告鄭振明亦同意留路予被告陳 輝墉、陳來福、陳榮宗通行。另與系爭土地東側相毗鄰之臺 南市七股區下山子寮段158之4土地為被告鄭振明所有,西側 同段15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鄭振明與其他人共有,依分割方 案(貳)方案可使系爭土地及同段155地號得到最大效益,故 依分割方案(貳)所示,將編號A1分配予被告鄭振明取得,編 號B1分配予被告許英足取得,編號C1分配予原告取得,編號 D1分配予被告陳嫦娥取得,編號E1分配予被告陳輝墉、陳輝
榮、陳來福取得,並按原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嫦娥:
採分割方案(壹)或(貳)均無意見,因其分得之位置均相同等 語。
㈢被告陳輝榮、陳輝墉、陳來福
我們三人是兄弟,希望採分割方案(壹)為分割,將附表甲、 乙所示土地靠西側部分歸被告陳輝榮、陳輝墉、陳來福所有 ,將來可自行協調向北對外通行道路方式;如採分割方案( 貳),將造成渠等分得編號E1土地與被告陳輝榮分得之編號J 土地分離,造成編號E1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被告鄭振明所 稱的水閘門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而是距系爭土地西側約10 餘公尺處,故不同意分割方案(貳)。另系爭土地東側地勢較 高,西側較低,經估價填土費用約新臺幣5、6萬元,是否可 請原告分攤,及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被告許英足、陳榮宗:
希望採分割方案(壹)分割,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 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 地類別。」準此,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自應符合前開規 定。
㈡經查,附表甲所示土地均屬地目「養」、使用分區「一般農 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附表乙所示土地則均屬 地目「雜」、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是附表甲所示4筆土地均相比鄰,得為合併分
割;另附表乙所示4筆土地亦相比鄰,亦得為合併分割。又 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甲、乙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亦如附表甲、乙「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均同意 就附表甲所示4筆養殖用地為合併分割;及就附表乙所示4筆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為合併分割,此有地籍圖謄本、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測量字第1110077125號函、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11年度營司調字第 91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39、40、179-202頁)。是認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附表甲 、乙所示土地分別合併分割,自屬依法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 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可資參照)。
1.經查,附表乙所示土地北側鄰四線道縣道,南側接鄰附表甲 所示土地,系爭土地其中北側部分(即坐落附表乙所示土地) 現雜草叢生,南側部分(即坐落附表甲所示土地)現為魚塭, 中間則有一土堤道路區隔前開雜草空地及魚塭地。又系爭土 地向西側延伸另有一便道向北延伸可通行前開縣道,便道旁 有一磚造平房之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鐵皮圍牆之地上 物,前開西側便道及磚造平房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勘測 結果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三所示 編號A、編號E),東側鐵皮圍牆則坐落在系爭157-5地號土地 (即附圖三所示C-D虛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 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7-95、105-119頁)。
2.次查,本院通知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履勘現場,被告鄭振 明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此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6-1頁)。又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審理期日提示現場照片予被 告鄭振明,經被告鄭振明確認該水源地附近之磚造平房應為 附圖三編號E所示之地上物,足見被告陳輝墉抗辯稱,被告 鄭振明所稱水源地之水閘門並未坐落系爭土地等語,實堪採 信。
3.又查,分割方案(壹)、(貳),就附表乙所示土地分割方案均 屬相同,僅就附表甲所示土地西北側及西南側土地,應分歸 被告鄭振明或被告陳輝榮、陳輝墉、陳來福有所區別外,其 餘共有人受分配位置並無差異。考量分割方案(壹)就附表甲 所示土地分割方式,並無被告鄭振明抗辯所稱,水源地之水 閘門坐落在分割方案(壹)編號E,如採分割方案(壹)將使鄰 近土地養殖水源調節受限之疑慮。且採分割方案(壹)將編號 E分歸被告陳輝榮、陳輝墉、陳來福,有利被告陳輝榮兄弟 將來協調對外通行之方式,被告鄭振明無庸另提供部分土地 供被告陳輝榮、陳輝墉、陳來福對外通行,而被告鄭振明受 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依被告鄭振明自陳,得經由其與第三 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既有通道對外通行( 見本院卷第350頁)。故綜合考量本件係就附表甲所示4筆養 殖用地及附表乙所示4筆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分別為合併分 割,對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對外通行情 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其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 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之通行便利及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 出分割方案(壹)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㈣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 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 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已足。查,系爭157、157-1、157-3、157-4、157-6、157 -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芝穎及系爭157-2、157-5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吳明浚,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5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月理,此有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3-456頁),抵押權人 蔡月理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 ,抵押權人蔡月理之抵押權自應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吳芝穎、 吳明浚之信託人陳嫦娥分得之土地上,且此為法律規定之法 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分割限制之情形,惟共有人間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應認有理。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兼顧 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土地利用 之最大經濟效益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壹)予以刺別合併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 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加總面積比例即附表丙所 示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甲:
地 段 臺南巿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地 號 157 157-1 157-2 157-3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鄭振明 1/5 1/5 1/5 1/5 2 陳輝墉 2/10 2/10 2/10 - 3 黃庭漢 1/3 1/3 1/3 1/3 4 許英足 1/5 1/5 1/5 1/5 5 陳嫦娥 20/300 20/300 20/300 20/300 6 陳輝榮 - - - 1/10 7 陳來福 - - - 1/10
附表乙:
地 段 臺南巿七股區下山子寮段 地 號 157-4 157-5 157-6 157-7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鄭振明 1/5 1/5 - - 2 黃庭漢 1/3 1/3 1/3 1/3 3 許英足 1/5 1/5 1/5 1/5 4 陳嫦娥 20/300 20/300 20/300 20/300 5 陳輝榮 2/10 2/10 2/10 2/10 6 陳榮宗 - - 1/5 1/5
附表丙: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振明 百分之18 2 陳輝墉 百分之11 3 黃庭漢 百分之33 4 許英足 百分之20 5 陳嫦娥 百分之7 6 陳輝榮 百分之8 7 陳來福 百分之1 8 陳榮宗 百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