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張殿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告 蔡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947萬2947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058萬0561元,並減縮其法定 遲延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算(本院卷三第377頁),核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槍彈進 入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110號包廂內與伊理 論並發生爭執,被告情急取出槍枝瞄向伊,雙方互相拉扯至 包廂門口處,於拉扯間,保險鈕遭拉扯下扳導致安全模式關 閉,被告因而誤扣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1顆,不慎近距離 朝伊腹部射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腹部穿刺傷併橫 結腸穿孔、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五腰椎椎間 盤滑脫併腰椎脊髓神經不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無力、左側腎臟 撕裂傷等之傷害,且因槍傷導致第四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 損傷,右下肢肌力近端爲3分,遠端爲0分,右下肢已達嚴重 減損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受
有醫療費108萬8947元、就診交通費6萬1260元、增加生活需 要用品費5萬4576元、看護費628萬5709元、勞動能力損失15 9萬006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共計1058萬0561元 (計算式:108萬8947元+6萬1260元+5萬4576元+628萬5709 元+159萬0069元+150萬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 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1058萬0561元本息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萬056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來看護費用之請求不應包括外籍看護工之 每月餐飲費用,且就看護費用應僅能請求至其70歲止,另原 告原本無業,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況系爭事故是 因原告而起,沒有必要給付其精神慰撫金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日凌晨4時3分許,攜帶槍 彈進入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都舞廳」110號包廂內與 伊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情急取出槍枝瞄向伊,因而誤 扣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1顆,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 爭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8頁),且 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成大醫院)109年5月15日函暨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可參( 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261頁、警卷第23頁、偵卷第143頁、本 院外放病歷卷、系爭刑案卷一第157至160頁、第429至433頁 );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法院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有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可佐(本院卷三第173至205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信屬真實。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重 傷害,依侵權行為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誤扣槍枝之板機、擊發子彈,而發生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無不合。茲查:
⒈醫療費部分: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 者,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 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本件系爭事故,並非在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健保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 之範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重傷害支出醫 療費108萬8947元(包括自付額及健保給付額),為被告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379頁),並有醫療費用表及收據為證( 本院卷二第89至445頁、卷三第233至245頁、第249至351頁 ),堪為認定,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重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6萬126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9頁),並有計算表為證(本 院卷三第233至245頁),堪足為採。
⒊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系爭重傷害支出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5萬4576 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9頁),且有成大醫院113 年4月19日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 參(本院卷三第155至第158頁),應堪認定。 ⒋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脊髓損傷,導致生活功能受損,雖經 復健治療後,功能稍有進步(巴氏量表於109年評估之30分, 進步至112年評估之40分),但仍均屬於日常生活嚴重依賴(< 60分)的程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於109年受傷後至今均需 專人看護,為嚴重日常生活依賴程度之患者,需全日專人照 護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三第155至第158頁) ,其主張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之損害,自屬有據。其中: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
原告於109年1月2日至22日、3月2日至27日、3月30日至4月2 4日聘請全日看護,共16萬5600元部分(計算式:4萬5600元 +6萬元+6萬元),及109年1月23日至3月1日、3月28日至29 日由家人看護照顧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共9萬8 400元部分(計算式:41日×2400元),為被告不爭執(本院 卷三第379頁),且有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21至125頁),
此部分共計26萬4000元(計算式:16萬5600元+9萬8400元) ,堪可認定。
⑵外籍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重傷害,於109年受傷後為嚴重日常生活依賴程 度之患者,需全日專人照護,已於前述,其請求109年5月起 一次給付將來所需之看護費,亦屬必要。又原告主張聘僱外 籍看護,介紹服務費2萬元,平均每月應支出薪資1萬7000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1238元,共計2萬0238元(計 算式:1萬7000元+2000元+1238元),有統一發票、委任合 約書、勞動契約、薪資表、收據可參(附民卷第133至143頁 、本院卷二第57至69頁),此乃聘僱外籍看護所必須支出之 費用,衡情確有支出。以內政部公布之「109年簡易生命表 」,國人男性的平均壽命為78.1歲,則原告為00年00月00日 生,自109年5月1日起算至其78.1歲即134年9月19日均需專 人看護,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8萬5947元【計算方式為 :20,238×196.00000000+(20,238×0.00000000)×(197.00000 000-000.00000000)=3,985,946.000000000。其中196.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看護費用共計400萬5947 元(計算式:2萬元+398萬5947元)。另原告雖主張將來外 籍看護費每月亦應計入伙食費、加班費云云,惟伙食費屬補 貼性質,因雇主與外籍看護間之約定而有不同,加班費則為 視需要而增加之支出,均難認屬將來每月均應固定支出之必 要費用,其預為請求,不應准許。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26萬9947元(計算式:26 萬4000元+400萬5947元)。至被告抗辯原告看護應僅能請求 至70歲,於前開國人男性平均壽命未合,自難採取。 ⒌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重傷害經本院囑託成大醫 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該院評估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 關之診斷包括:「(1)腹部穿刺傷;(2)橫結腸穿孔,經切除
及吻合手術;(3)左側腎臟撕裂傷;(4)第四腰椎骨折、第唯 至第五腰椎脊柱滑脫,併發脊髓損傷、神經性道、神經性膀 胱」,上述部分診斷已痊癒,部分診斷達到經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 體障害損失為33%。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 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致其喪失勞動能力 42%,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三第155至第169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能力,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即為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3日起 依基本工資請求,尚無不合,其中:
⑴109年1月3日至12月31日:
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則: ①住院期間即109年1月3日至109年4月24日,原告完全無法工作 ,工作收入減損為8萬8853元【計算式:2萬3800元×3個月+2 萬3800元×(22/30)】
②出院後即109年4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42% ,損失為8萬2225元【{計算式:2萬3800元×8個月+2萬3800 元×(7/31)}×0.42】
③小計:共為17萬1078元 。
⑵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096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12個月×0.42)。 ⑶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2萬7260元 (計算式:2萬5250元×12個月×0.42)。 ⑷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13萬3056元 (計算式:2萬6400元×12個月×0.42)。 ⑸1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
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0762元 (計算式:2萬7470元×7個月×0.42)。 ⑹113年8月1日至121年8月14日:
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至原告65歲即121年8月 14日止,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5萬5539元 【計算方式為:138,449×6.00000000+(138,449×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000)=955,538.0000000000。其中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⑺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計為158 萬8655元(計算式:17萬1078元+12萬0960元+12萬7260元+1 3萬3056元+8萬0762元+95萬5539元)。被告抗辯原告本即無 業,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
⒍精神慰撫金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脊髓損傷,導致生活功能受損,生 活均無法自理,精神上自受有極重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五專畢業,事發從 事中古汽車買賣,每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名下有車輛1部 ,已婚,4名兒女成年,尚有1位成年子女;被告國中畢業, 事發時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已離婚,二名子女尚 就讀大學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385頁、第3 79至38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本院限閱卷),經審酌兩造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非屬故意, 係過失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萬 元為適當。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806萬3385元,及自11 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06萬33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 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 108萬8947元 2 就診交通費 6萬1260元 3 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 5萬4576元 4 看護費 住院期間16萬5600元 426萬9947元 家人照護9萬8400元 出院後看護 看護介紹服務費2萬元 看護費398萬5947元 5 工作收入及勞動能力之損失 158萬8655元 109年1月3日至12月31日:17萬1078元 1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2萬0960元 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2萬7260元 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3萬3056元 113年1月1日至7月31日:8萬0762元 113年8月1日至121年8月14日:95萬5539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合計 806萬3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