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 告 張明照 張育清 張國欽 張炎坤 張太平 張嘉祥 張富慶 張世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馮艷紅訴訟代理人 劉益昌被 告 劉瑞進 劉和興 劉和祥 林昭興 林福糧 林森祥 劉國枝 劉金輝 劉明木 劉連㨗訴訟代理人 邱素英被 告 劉連興 劉連銘 劉瑩俊 劉銘芳 吳瑞林 吳勝文 吳照麗 吳榮裕 吳榮修 黃美玉 林俊志 林珍如 陳氏美麗即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綉美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兼林旺成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翁文宗 翁盛銓 翁美雲 李吳春月 陳劉錦治 劉源全 劉清俊 劉名揚 劉杏娥 林銀船 林相元 劉奇宏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正賢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義忠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珍即劉連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三中關於「馮豔紅」之記載,應更正為「馮艷紅」。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三中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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