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附民原告 蔡進祥
附民被告 吳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犯罪事實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8號卷 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 3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吳建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