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3年度,27號
TNDM,113,金訴緝,2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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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祖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
9號、第11765號、第11767號、第11768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祖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祖寧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BOSS」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郭 祖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郭祖寧蘇子涵(所涉加重詐欺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內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並匯款所示金額至蘇子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蘇子 涵依郭祖寧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提款方式將本案 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與郭祖寧郭祖寧旋再將該款項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郭祖寧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蘇子涵、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茆盈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芷嫻吳靖



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郭祖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蘇子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05554號警卷第775至779、 785至789頁,下稱臺南第二分局警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31292號警卷第11至15頁, 下稱臺中第二分局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0973745701號警卷第1至6頁,下稱高雄仁武分 局警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卷第61至63、143至153 、269至278、329至332頁)、證人即告訴人茆盈姍於警詢時 之指訴(見臺中第二分局警卷第3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趙 芷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87至8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卷 第840至8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0972733401號卷第21至24頁,下稱高雄小港分局警卷)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茆盈姍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 匯款收執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第二分局警卷 第49至58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見臺中第二分 局警卷第31至47頁、高雄仁武分局警卷第15至19頁、臺南第 二分局警卷第791至799、805至81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臺南第二分局警卷第821頁)、告訴人吳靖琳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及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小港分局警卷第51至 5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 訴人(例如透過臉書結識告訴人與行騙)之機房人員、負責 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 被告指示蘇子涵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 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 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被告負責指示蘇子涵以臨櫃提款方式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 後交與被告,被告旋再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藉此層 層轉交之行為,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 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OSS」之人、 蘇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本件被告與綽號「BOSS」之人、蘇子涵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 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 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2號),與起訴部分 之附表編號3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 復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 失,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禮儀師,兼職 做餐廳服務生、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 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68 、77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其他證據,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 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業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應認被 告就本案之詐欺所得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時間與金額 1 茆盈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臉書結識茆盈姍,並向茆盈姍佯稱:可以利用投資外匯的方式,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茆盈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6日13時20分許匯款1,500,000元 於109年10月6日13時49分許臨櫃提領1,500,000元、同月7日14時42許提領410,000元、15時22分許提領150,000元 2 趙芷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向趙芷嫻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但須儲值超過一定金額後才可將款項領出等語,致趙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10月6日13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 3 吳靖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日經由網路結識吳靖琳後,向其佯稱:可下注澳門大樂透,另須在澳門開戶買保險,方能領取該款項等語,致吳靖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於109年9月30日先下注3萬元(匯款至另案帳戶),再於同年10月7日10時2分許匯款100,000元、同日10時6分許匯款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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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