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家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 許前某時,在其位在臺南市南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吳博舜(所 涉洗錢罪部分,已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張麻子」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博舜與綽號「 張麻子」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嗣吳博舜與綽號「張麻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帳 戶之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行為:
(一)透過「抖音」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金玉,佯稱: 可協助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阮金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 月28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不知情蕭 東哲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前開款項旋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前開中信A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金玉經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對張麗娟佯稱: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張麗娟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金額轉入黃文源(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源帳戶),再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自黃文源帳戶轉 入本案中信B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麗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阮金玉告訴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函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家凱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面交予吳博 舜等情,亦不爭執被害人阮金玉、張麗娟因受騙匯款至前揭 第一層帳戶後,旋分別轉匯至其A、B帳戶,均旋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信任朋友吳博舜,才交給他帳戶,他要賣錶,那 時我還有讀書、工作、晚上喝酒,他找我時,我印象都不是 那麼清晰,沒有什麼印象吳博舜交錢給我,印象中我是真的 都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約定,他匯給我錢是借我學費,從 我們認識到後來,會有金錢上的往來,不確定那個金錢到底 是因為什麼原因造成的云云。
二、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阮金玉、張麗娟於警詢時指訴、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博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有告訴人阮金玉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0-32頁)、告訴人阮金玉提供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33頁)、【第一層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營通字第11100 18917號函檢附蕭東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36-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305號函檢附被告許家凱之A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9-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8667號函檢附被告 許家凱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7-157頁)、同案被告吳 博舜與被告許家凱之臉書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34頁)、被告 許家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併偵卷第21-24頁)、【第一層帳戶】黃文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第34 -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確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轉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四、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博舜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一個綽號叫「 張麻子」的男子,在110年12月問我有沒有朋友有不要用的 銀行帳戶,他想要租借,代價是租用1個月會支付1萬元,我 就跟許家凱講這件事,許家凱表示他剛好有一個中國信託銀 行的帳戶沒有使用,我就居中聯繫張麻子與許家凱,說好以 月租方式向許家凱租用帳戶,後來約定自111年1月起至3月 止向許家凱租用3個月,「張麻子」每個月的月初會給我1萬 元,我就把拿到的錢轉交給許家凱。我在111年1月左右,親 自去許家凱位於台南市南區的住家向許家凱拿取帳戶,沒多
久,就在台南市○○路○○○○○○○○○○○○○○○○○○○路○○○○號密碼一 併面交給綽號「張麻子」,張麻子使用3個月後,我就直接 跟張麻子要回前述銀行帳戶後就直接交給許家凱了等語(見 警卷第9-11頁)。於偵查中供稱:綽號「張麻子」問我說有 沒有人有不要的帳戶,可以投資賺錢,我就問許家凱,許家 凱說他想賺錢,許家凱拿存摺、印章、提款卡、網銀帳密給 我,當時我去許家凱家拿的,過了一個月我在臺南市海安路 口將許家凱的帳戶交給張麻子,張麻子現場給我1萬元的現 金,我再拿去許家凱家給許家凱。許家凱的帳戶也有給他們 使用約3個月,一共拿了3萬塊,我都是拿現金給許家凱等語 (見偵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個朋友 外號叫「張麻子」在做手錶,「張麻子」說有沒有不要的帳 戶,所以我就問許家凱,「張麻子」說有沒有不要帳戶,可 以1個月給1萬塊,剛好許家凱缺錢,我就剛好把這個方案跟 許家凱講,他就說OK,所以就交他的帳戶給我,我再拿去給 「張麻子」。我有載許家凱去中國信託銀行,他自己進去, 我就在附近的飲料店,「張麻子」叫我這樣,我轉達給許家 凱要改電話和綁定帳戶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40-247頁)。 證人吳博舜前揭證述始終一致,且對其本身所犯洗錢罪為認 罪之表示,前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吳博舜所為證詞無從 使自己免除被追訴並判罪之處境,實難認證人吳博舜,有何 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 (據吳博舜稱,他按月給你1萬元,共3萬元?)沒有,我沒有 拿到這麼多,吳博舜是匯款給我(改稱),是我給帳戶之後 ,我跟他借款要支付學費,他確實有給我錢,但我不確定的 是他給我錢的原因,是因為我借他帳戶,還是我幫他做其他 事情給的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在本院命被告與證人吳 博舜對質時,被告稱:他剛剛講的我後來都有印象,所以就 不用對質了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47-248頁)。足認被告提 供帳戶予吳博舜之友人「張麻子」確有每月收取1萬元之報 酬。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本院卷第47頁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111年2月10日你有去辦理這個各項業務申請書? )有,吳博舜帶我去的。吳博舜跟我講的,我就照他說的去 辦。(OTP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何人的電話?)吳博舜 當時給我的。我不是使用這個電話,吳博舜那時請我改這組 電話的。(改這組電話的用意?)我接收不到任何跟我自己 帳戶有關的訊息,密碼都會傳到那個手機。(這些約定轉入 帳號是你寫的?)對。吳博舜給我的。(上面有打一個勾「 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是轉入帳戶用途正常」,當
時關懷提問時,你是不是回答銀行行員說你認識轉入帳戶的 受款人或是轉入帳戶用途正常?)我跟銀行行員說進出貨要 匯款用的,因為吳博舜是這樣跟我講的。不是我去買賣。( 提示111年2月11日,為何隔天又去辦線上約定轉入帳號?) 吳博舜說叫我開啟線上綁定帳號這個功能,因為我本來是不 能線上綁定帳號,他請我開啟這個功能等語(見金訴緝卷第 254-256頁)。依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之內容( 金訴緝卷第37-51頁),被告於111年2月10日、11日分別至中 信銀行設定6個約定轉帳帳戶、將OTP行動電話變更、開啟線 上綁定帳號等功能,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甚至配合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即得以本案帳戶收受並轉匯大額款項, 被告亦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無法控制進出 其帳戶金錢之合法性,所交出之帳戶復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
六、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 」或「購買」帳戶存摺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 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上情理 應知之甚詳。
七、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即可坐享1月1萬元之報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 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詎被告雖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事宜後,本案帳戶可能遭不 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仍輕率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出並為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容任吳博舜、 「張麻子」或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
觀上顯有縱使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無訛。
八、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助益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僅係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許家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及 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 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 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 量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付給吳博舜,惟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和解 ,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得3萬元報酬 ,已如前述,此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被告之中信A、B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時間 金額 1. 阮金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抖音」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阮金玉,佯稱:可協助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阮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8日11時55分許 15萬元 111年3月28日12時5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 張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專人協助操盤,獲利很高云云,致張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1日10時11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 ①150萬元 ②74萬元 ①111年3月11日10時20分許 ②111年3月10日12時6分許 ①149萬9,300元 ②74萬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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