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84號
TNDM,113,金訴,98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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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基於縱係為「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匯款帳戶及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即擔 任俗稱「車手」),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帛橙Y」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先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帛橙Y」,容任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段,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潘佳琪 遂依「帛橙Y」指示,將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申設綁定 幣託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於購買泰達幣後打至「帛橙Y」所 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清單、IP位 置清單、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 編號1至8被害人提出資料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資 料,卻提供郵局帳戶供匯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轉換成 虛擬貨幣,再轉入「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依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均係逐步依指示操作,每購買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可獲得1,000元之 代價,以此機械式作為,本案共獲得17,100元之代價,足徵 被告之工作內容極其簡單、勞力付出甚微,單純之操作手續 ,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卻能獲取豐厚報酬,被告應可預見 所從事者並非合法工作,若依指示為之,可能使受騙被害人 財產受損,且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 仍依「帛橙Y」指示收取、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指定電子錢包地址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轉帳後之款項流 向,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其立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並成立想像競合犯, 尚有誤會。
㈢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全部 犯罪過程,亦未與「帛橙Y」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直接之 聯絡,惟其既知悉其和「帛橙Y」之前開行為與詐欺、洗錢 犯罪相連結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以此分擔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順利取得贓款之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與「帛橙Y」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



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仍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帛橙 Y」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8次犯行犯意各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輕鬆 獲取高額報酬,提供帳戶作本案詐欺匯款之工具,並依指示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斷點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分別遭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編號3、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各次犯 行間之密切程度、罪質及手段相似性,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獲得之報 酬為17,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與附表編號3 、8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金額共16萬元,已逾其實際犯罪 所得,而被告如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給付,若仍宣告該未扣 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說明,亦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後,被告將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 項購買等價之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復查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 無從就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害人 提出資料 被告轉匯時間及金額 罪刑欄 1 陳昱宏(未據告訴) 於112年9月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昱宏,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貨物平台」,協助國外進貨,代為尋找買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4時9分許匯款1萬4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112年9月18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2700元(12元轉帳費用已扣除) 潘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鄧嘉欣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臉書私訊聯繫鄧嘉欣,佯稱可加入「YDX」數字錢包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手機翻拍照片 潘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才明 於112年9月10日19時31分許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私訊聯繫蔡才明,佯稱可加入「斯沃琪跨境貨物平台」,即可經營網路拍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4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虛偽之斯沃琪貿易代理商合同書、台灣網路經營委員會第二類網路事業許可執照等手機擷圖、存摺內頁影本 112年9月18日15時許轉帳2萬9000元(12元轉帳費用已扣除) 潘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0日14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0日18時31分許轉帳2萬9000元(12元轉帳費用已扣除) 4 林昕潼 於112年9月4日某時起,以YOUTUBE廣告及LINE私訊聯繫林昕潼,佯稱加入會員後即可以借款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 112年9月19日13時43分許轉帳4萬8500元(12元轉帳費用已扣除) 潘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家興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私訊聯繫王家興,佯稱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會員後,即可轉賣精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2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轉帳8萬7300元(12元轉帳費用已扣除) 潘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淑麗 於112年9月20日11時許起,以網路廣告及LINE私訊聯繫鄭淑麗,佯稱加入群組會員後,即可報牌包中今彩539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9月20日12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㈡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潘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洪振益 於112年9月20日18時55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聯繫洪振益,佯稱下載投資APP「ST5PRO」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 112年9月20日19時19分許轉帳2萬9000元(12元轉帳費用已扣除) 潘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霈樺 於112年9月15日13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私訊聯繫陳霈樺,佯稱賭博網站「澳門新葡京」有漏洞,可利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13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 無 112年9月21日14時許轉帳9萬5000元(12元轉帳費用已扣除) 潘佳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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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