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紹恆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2日10時30分前某日晚間,在其住家樓下,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中信」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 帳戶遂行犯罪。嗣「中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李志威、葉思綺、林品瑜、吳珮琳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志威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威、葉思綺、林品瑜、吳珮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名下郵局帳 戶資料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把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跟密 碼資料交給朋友「中信」就是余裕惟,他說1個月後會歸還 ,並說是娛樂城需要帳戶使用,保證不會有事,當時信賴對 方,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0時30分前某日晚間,在其住家樓下, 將其申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中信」之人使用;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李志威、葉思綺、林品 瑜、吳珮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及轉匯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 訴人李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9頁)、告訴人李 志威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05頁);告訴人葉 思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林品瑜於 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林品瑜之帳戶明 細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卷第135頁); 告訴人吳珮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1 頁)、告訴人吳珮琳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存款帳戶查 詢畫面截圖(偵卷第129頁、第143頁)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145至1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1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變更代號說明、金融卡變更代 號說明、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本院卷第43至51頁)、遠傳資料查詢2紙(本 院卷第17頁、第21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頁 )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將帳戶販售、租借予他人使用 或是接受指示幫助提領款項。112年10(月)左右晚上的時 候,LINE朋友『中信』來我家樓下跟我拿的,他跟我說他有娛 樂城的遊戲,需要我的帳戶作為遊戲帳戶,而且還跟我說保 證不會有事,一個月內就會還我,結果後來我的帳戶就被警
示了。(問:你是否有與『中信』的對話紀錄?)我換手機後 就沒有了。」(偵卷第25頁);又於偵訊時陳稱:郵局帳戶 是提供給余中信,他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撥打電話向伊借帳戶,時間在000年00月間,在伊住家 樓下拿提款卡、存簿,但伊沒有給對方提款卡的密碼;(偵 卷第196頁);復於審理時陳稱:「我是把我的帳戶資料交 給我的朋友余裕惟,我給他帳戶的存摺、金融卡跟密碼,他 說之後會歸還給我,我也不知道他借資料要做什麼,他說一 個月之後會還給我。」、「(問:〈提示偵卷第24頁〉你是說 112年10月左右的晚上,LINE朋友『中信』來我家樓下跟我拿 的,有何意見?)中信是他本來的綽號,後來才知道他叫余 裕惟。時間就是上開時間。」、「(問:〈提示偵卷第147頁 〉112年9月30日用卡片提款1000元,剩下105元,這是你操作 的嗎?)不是。(問:你最後使用這張卡片是什麼時候?帳 戶內還有多少餘額?)當初也是忘記了,但是交易明細上的 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交出去帳戶資料的時候帳戶沒有錢。( 問:余裕惟有無跟你說帳戶做什麼使用?)他說娛樂城要用 的。」(本院卷第56至57頁)。
2.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既然是朋友,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理 應有基本之認識與瞭解,怎會由警詢時陳稱是LINE朋友「中 信」之人,到偵查中之「余中信」,再到審理時之「余裕惟 」,即有可疑;另被告表示「余中信」是撥打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帳戶資料,然案發時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登人為「余安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為「謝佳翰」,有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1頁)、亞太 行動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並非被告所指「 余中信」或「余裕惟」,被告未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或對話紀 錄,僅空言表示將郵局帳戶資料無償出借給朋友「余裕惟」 使用之情,實難驟信。
3.縱如被告所述係出借帳戶予朋友使用,其也應深入了解其用 途及合理性,而「中信」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之原因,係因 娛樂城的遊戲,需要金融帳戶作為遊戲帳戶,但如何使用被 告全然不知(偵卷第196頁,本院卷第58頁)。衡情,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 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本案之「中信」卻不使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茍非其刻意規避稽查或 進出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怎會需要向他人取得帳戶使 用。又被告供稱:「原本我的信用就不好,怕錢在帳戶裡面
會被扣款。(問:你的信用不好,還把帳戶借給別人使用, 萬一別人錢被扣走怎麼辦?)我有跟余裕惟說,但是他說沒 關係。」(本院卷第58至59頁),若是借用人係作為個人使 用、帳戶內為自有之款項,怎會遭他人無端扣款都無所謂, 並不合理,益徵該帳戶顯非作為合法使用。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也自承擔心對方會使用帳戶作違法的事情(本 院卷第59頁、第65頁),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等不法使用。再者 ,對於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自112年5月16 日起所示「卡片提款」之行為,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操作提領 (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出借帳戶時間顯然超過1個月以 上;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有叫對方歸還,但對方說卡片 不能用、已經被警示;伊想要報警,警察就先打電話給伊, 且因為當時忙,所以沒有去掛失,警察說要做筆錄時,也找 不到對方,帳戶也沒有拿回來(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 是其對於郵局帳戶恐遭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有所預見,卻 因帳戶內餘額甚少,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仍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信」使用,且在對方 逾期未歸還帳戶資料時,其仍未積極處理,選擇將上開帳戶 掛失止付或報案,直至上開帳戶遭警示亦未取回帳戶資料, 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郵局 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 物得逞,再藉由持金融卡提領及轉匯方式,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 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4人陸續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以提 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與父親同住,目前從事油漆工 作、收入不一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暨其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 等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志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9時許,透過YOUTUBE廣告連結、LINE通訊軟體與李志威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至福勝證券網站註冊、下載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志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8分許(檢察官更正) 3萬元 2 葉思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貼文連結、LINE通訊軟體與葉思綺加為好友,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至福勝證券網站註冊、下載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思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2分許(檢察官更正) 2萬元 112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3 林品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透過臉書貼文連結、LINE通訊軟體與林品瑜加為好友,並佯稱:至「元宇宙交易所」網站註冊,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品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1時18分許 9000元 4 吳珮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透過IG貼文連結、LINE通訊軟體與吳珮琳加為好友,並佯稱:可於群組內接受指派工作,至Unsys網站操作,獲利達一定數額即會給付,另可透過新的投資方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珮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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