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菀芠
選任辯護人 楊宛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號、第5243號、第5956號、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菀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菀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均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20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以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偉凱」 之人,金融卡密碼則用LINE告知「蔡昊哲」,提供自稱「陳 芊曼」、「蔡昊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帳戶 遂行犯罪。嗣上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陽信銀行或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人 持提款卡提領,而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石 佩玉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 柏晟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將名下陽信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12 月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辦貸款借錢的廣告,傳訊息與 對方聯絡,與LINE暱稱「陳芊蔓」互加LINE好友,「陳芊蔓 」要伊與代書、LINE暱「蔡昊哲」加為好友,「陳芊蔓」於 112年12月7日16時有傳送貸款委託契約,要伊填寫後拍照傳 給「陳芊蔓」,之後「蔡昊哲」說已幫忙找到貸款通路,說 提供2個帳號可以貸款20萬元,以做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讓 銀行比較容易核貸,所以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8分許前到 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仁德梅花站將本件陽信 銀行、合庫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寄給「王偉凱」,金融卡密 碼則用LINE告知「蔡昊哲」,「蔡昊哲」收到後,也有每天 跟伊講貸款進度,有提示貸款的成功案例,所以就相信對方 ,只是最後沒收到貸款,伊也是被騙,且有去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現今詐 欺集團手法都很高明、不容區辨,被告係因經濟拮据、財務 狀況不佳,債信不好,有積欠銀行貸款、車貸,又需要扶養 父母親、智能障礙的小孩,所以只好在網路找貸款的管道, 也因之前有成功在網路上找到核貸管道,所以才會相信「陳 芊蔓」、「蔡昊哲」等人之說法,若被告預見對方是詐欺集 團成員,就不會提供自己的雙證件資料,且對方也有讓被告 簽立契約,並強調契約有註明不能作違法使用,被告於寄出 帳戶後持續追蹤貸款進度、關切帳戶資料何時可以取回,發 現帳戶內有陽信銀行的轉帳通知,也有與「蔡昊哲」聯繫, 對方說不用擔心這是正常流程,並提供之前貸款成功案例以 取信被告,直到被告聯繫不到對方時才發覺有異,即撥打「 蔡昊哲」名片上的電話,才知道被詐騙,也馬上去報案、掛 失帳戶,顯見被告沒有容任詐欺集團將帳戶作為詐騙用途, 主觀上確實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寄送方式,將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王偉凱」之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 「蔡昊哲」,提供自稱「陳芊曼」、「蔡昊哲」之人使用;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石佩玉、賴明聖、 林原茂、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之陽信銀行或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等情 ,均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石佩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起 訴書附表編號1〕(警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石佩玉提供之 販售商品及與各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 圖、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明細內容擷圖、朱德溎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8 頁、第51至68頁、第91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 4頁);告訴人賴明聖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 警卷第125至126頁)、告訴人賴明聖提供之112年12月17日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 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7至140頁);告訴人林原茂於警詢 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2卷第9至10頁、偵2卷第25 至26頁)、告訴人林原茂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2年12月17日12時37分新臺幣交易明細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11至 12頁、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7頁);告訴人譚循於警詢 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偵2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 譚循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卷第59頁、第63至64頁); 告訴人胡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偵2卷第 71至72頁)、告訴人胡文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2年12月14日15:00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及112年1 2月14日14:58立即/預約轉帳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卷第73至77頁、第85至86頁);告訴
人張芳足於警詢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偵3卷第11至 16頁)、告訴人張芳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2月14日及1 12年12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照片共7張(偵3卷第17至18頁、 第36頁、第65至67頁、第79至82頁);告訴人黃柏晟於警詢 時之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偵4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 黃柏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2月15日12時38分立即/預約 轉帳擷圖及112年12月15日12時39分立即/預約轉帳擷圖與11 2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轉帳擷圖各1份(偵4卷第23至24頁 、第41至43頁、第59至60頁)及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警卷第17至20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雖提供貸款委託契約、寄貨單及與暱稱「芊贏理財規劃 」、「陳芊蔓」、「蔡昊哲」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7頁, 偵1卷第79至269頁,本院卷第168頁),證明係為貸款而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然被告於審理供稱:「(問:當時你是要 向什麼單位貸款?或是要透過什麼單位貸款?)就是要跟陳 芊蔓貸款,他應該是公司,芊贏理財規劃專業理財顧問公司 。(問:你簽約是跟他們公司簽約嗎?)是。」、「(問: 妳跟陳芊蔓除了LINE之外,還有其他什麼聯繫方式嗎?)沒 有。(問:妳跟蔡昊哲除了LINE之外,還有其他什麼聯繫方 式嗎?)沒有。」(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於偵訊時稱: 「(問:「陳芊蔓」、「蔡昊哲」、「王偉凱」之真實性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也不曉得這些名 字是不是LINE暱稱,也沒有見過他們本人,除了「陳芊蔓」 、「蔡昊哲」有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講過語音對話外,「王 偉凱」沒有通過語音電話,除此之外所有聯繫都是LINE文字 ,除了LINE以外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偵1卷第41頁) 。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只知 道LINE暱稱為「陳芊蔓」、「蔡昊哲」,均素未謀面,又被 告表示係與芊贏理財規劃專業理財顧問公司簽約,然貸款委 託契約對象卻是「聯大理財有限公司」,且契約並無記載該 公司代表人之欄位或資訊,則被告如何確認其等所述可代為 申辦貸款等訊息為真實合法。又被告與「陳芊蔓」、「蔡昊 哲」毫無親誼或信賴關係,其等怎會未事先要求被告支付報
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擔保,即甘冒風險高額出資, 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申辦貸款,顯與常情 有違,若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使用,被告亦無 從防範。
2.又被告供稱:知道貸款重點在於債信跟還款能力,之前也有 車貸跟手機貸經驗,之前貸款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這次要 求提供提款卡跟密碼是因對方知道伊信用不好,說可以幫忙 做金流,方式就是把錢轉進來再轉出去,就是讓銀行知道帳 戶是有錢進出的,對方有說貸款下來需要一個禮拜,是跟銀 行貸款,還說會教伊怎麼跟銀行照會;對方為何會說2個帳 戶可貸款20萬元,再多1個帳戶就可以再多貸款一點,伊也 不清楚為何如此(本院卷第58至61頁)。若係採取包裝金流 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薪資收入或資金存在而增加債 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 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或長時間、持續固定有穩定 之薪資入帳,顯非突然於短時間內,有不固定之數筆款項匯 入即可。然觀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 明細(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可見數筆數額不同 之款項於數日之短時間匯入,且匯入當日旋遭不詳人士持提 款卡提款,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 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況且,本件既要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 向銀行辦貸款,顯非透過「芊贏理財規劃專業理財顧問公司 」或「聯大理財有限公司」或代書「蔡昊哲」核貸放款,最 終仍需要透過銀行貸得款項,則銀行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 ,亦會再透過徵信方式確認被告之債信與清償能力,怎可能 會因被告一週內短暫之金流進出,即認為被告之債信或還款 能力良好,況且,怎會因為被告可以多提供1個帳戶,即可 貸款更多款項,被告既然自陳是商職會計事務科畢業,現從 事會計工作(偵1卷第40頁),且有上開所述辦過貸款之經 驗,之前貸款也未要求交付提款卡,其對此本案此種違常之 申辦模式,自應察覺有異。
3.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還是會擔心帳戶被拿去做違法使用,但 是對方有成功案例讓伊放心,所以就相信對方(偵1卷第41 頁)。然觀被告與暱稱「蔡昊哲」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 偵1卷第171至173頁),只是數份遮掩個人資訊的貸款委託 契約及對話中「蔡昊哲」表示「你好資料他們代書在處理囉 」、「已經送金融卡出去、剩代書要處理、謝謝,已經成功 申貸15萬元!」、「我昨天資料已經交出去」等,全然未見 到任何銀行核准貸款之相關文件,如何能夠作為貸款成功案 例,顯有可疑。再者,被告稱發覺有異後立即至警局報案,
掛失合庫銀行帳戶,並提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警卷第39至42頁,偵1卷第2 71頁)作為佐證。惟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1時41分報案時 ,陽信銀行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當時陽信銀行及合庫銀 行帳戶內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已遭人持卡提領 ,可見當時詐欺集團之犯罪已經完成,是難以此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詐騙 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 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商職會 計事務科畢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曾因貸款目的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偵1 卷第27至33頁)附卷可佐,其經此事件即依被告之特殊個人 經驗,理當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其對於上開各情 自無諉稱不知之理。再者,由被告上開所述曾有申辦貸款之 經歷,也知悉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重點,在於還款能力 跟信用,且之前貸款也沒有要求提供提款卡等節,其當可知 悉本次貸款過程與模式,與其個人過往貸款經驗明顯不同, 應可察覺有異;又被告於偵訊時表示還是會擔心帳戶被拿去 做違法使用(偵1卷第41頁),並於對話紀錄中,曾質疑「 就是怕出問題啊、我有一個朋友現在在等判決、就是提供存 摺卡片密碼」(偵1卷第117頁),可見已對此方式存有疑問 ,則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帳戶內將涉 及大筆金流之進出均有認識,竟未予深究,僅因自己急需用 錢,為獲取利益,即率而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名下陽 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石佩玉、賴明聖、林原茂、 譚循、胡文中、張芳足、黃柏晟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 戶內,藉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方式,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故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獲取貸款利益,而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 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單親, 目前擔任會計工作,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小孩與父母親,並 衡酌其提出被告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37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本 院卷第91至103頁)等量刑資料,暨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金額、所交付帳戶個數等
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石佩玉 石佩玉透過友人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買家及客服人員名義,透過臉書、LINE向其友人轉達連結予石佩玉,並佯稱:買家無法下單,因金流服務協議未開通,需依指示確認帳戶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3時1分許 2萬8017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賴明聖 賴明聖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買家及客服人員名義,透過臉書、LINE向賴明聖佯稱:買家無法下單,因未開啟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2萬9089元 112年12月17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3 林原茂 林原茂在臉書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買家名義,透過LINE向林原茂佯稱:無法下單,需連結客服,並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2時37分許 4萬1066元 陽信銀行帳戶 4 譚循 譚循在網路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以假買家名義,透過LINE向譚循佯稱:無法下單,需連結客服,並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7日12時49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胡文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透過LINE結識胡文中加好友後,向胡文中佯稱:可以下載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4時58分許 2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5時許 4萬元 6 張芳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透過LINE與張芳足加為好友後,向張芳足佯稱:可至電商平台註冊儲值購買優惠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6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7 黃柏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左右,透過交友軟體與黃柏晟認識,向黃柏晟佯稱:可下載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6日13時20分許 4萬5895元 合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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