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鵬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尚鵬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經由交友軟體WEPLAY,與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帥」之成年人士聯繫,約定依指 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代為 領取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即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一)王尚鵬應可預見他 人以支付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對價,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即與暱稱「小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暱稱「小帥」在臉書以暱稱「李歐伊」、LINE暱稱「王潤 恩」,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向劉賾瑞(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臉書頁面之NION 負離子燙髮梳,惟其賣貨便遭鎖住需專人認證等語,致劉賾 瑞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20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郵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 一號仁德梅花站,王尚鵬遂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再 將該包裹交給「小帥」指定之人。(二)王尚鵬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其代領裝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轉交予該不詳 人士,該不詳人士將可能使用其轉交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
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 領,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 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代領並轉交的金融機構帳戶,將使 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 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王尚鵬因而與該「小 帥」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小 帥」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待 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劉賾瑞申設之前揭帳戶,旋 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賾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徐珮珊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林伊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郭符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湯正家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連崇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鄭喬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黃昌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王尚鵬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小帥」之託至空軍一號仁 德梅花站,代為領取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交付,即可獲取
1500元之報酬;其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再將該包裹 交給「小帥」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小帥」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WEPLAY」裡面有很多遊 戲,玩遊戲的時候加「小帥」成為好友,是受「小帥」之託 幫他領包裹,我在做白牌計程車,因為我從嘉義去高雄,我 去臺南時幫他領包裹、1500是車資,簽收的時候是「小帥」 教我簽別人的名字「王國維」,我沒有懷疑過是詐騙,我那 時候就想說賺車資而已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小帥」之託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領 取上開包裹,並送往指定地點交付,即可獲取1500元之報酬 ;告訴人劉賾瑞確有因遭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領取 上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給「小帥」指定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待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劉賾 瑞申設之前揭帳戶,旋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先堪認定 。
⒉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 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是正常情形下,實無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及 另行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茍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 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遠端進行操控,分 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轉交他人 使用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 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 活經驗,是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出,實非無 從預見所為事涉詐欺犯罪。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出示仁德區中山路677號空軍一號 貨運站監視器影像擷圖,劉賾瑞遭騙取之金融帳戶(包裹編 號:0000000、領取人:王國維、電話:0000000000)係你前
往領取,是否正確?)是我前往領取的。上面名字及電話是 叫我領包裹的網友叫我寫的。我領取包裹後,就將包裹送到 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交給一個胖胖的男子。(是何人叫你 去領取?)我一個交友軟體(WE PLAY)的網友,他知道我有 做白牌車,叫我去領的,說要給我車資1500元,但是我沒拿 到錢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 什度。假名是網友叫我用的,門號也是他填的。我到水上交 流道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也是「小帥」跟我說有人會在那 邊等,要我拿給他。他跟我說是衣服。(提示警卷21頁,拿 包裹的黑衣男子是否是你?)是。(依該翻拍照片,包裹很 小,明顯不是裝衣物的包裹,意見?)我知道衣服都是用袋 子裝,不是用紙盒,但我問他都沒理我等語(見偵卷第58頁 ),則以空軍一號貨運於嘉義縣亦有站點,「小帥」豈有捨 近求遠未寄送至其所在之嘉義水上附近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卻寄至臺南仁德,再多花1500元請專人送到嘉義水上之理。 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 並從事養殖業、白牌計程車司機等工作,為具有一定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認係對社會動態全然不予關注者,對上 情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僅於遊戲軟體 WE PLAY,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帥」人士聯繫,可 見被告與「小帥」實不熟識,對於無信賴基礎之「小帥」無 故請託代領不明包裹、並以假名、假電話代領等異於常情要 求,已有所懷疑或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否則「小 帥」自行收取即可,何需委託被告代領,徒增領取該包裹之 麻煩?況被告既自陳當天領取之包裹,包裹收件人「王國維 」及電話均係「小帥」叫其寫的,其問「小帥」他都沒理其 ,更見被告受「小帥」指示,由其以非真實姓名領取包裹等 可疑行徑,已對包裹內容物可能係涉及詐欺等不法乙情有所 認識。被告仍如此大費周章地從嘉義開車至臺南仁德梅花站 ,以「王國維」名義領包裹,再至嘉義水上將包裹交付「小 帥」指定之人,「小帥」尚需支付被告1500元,顯違常情, 被告所辯不知其情云云,自無足採信。
⒌臺灣的詐騙集團橫行,詐騙行為離不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為實行犯罪,須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收簿手)」也是重要工作之一。告訴人劉賾瑞於112年4月28日將附表一金融卡寄出去後,後來引發有其他被害人匯入附表一帳戶,該等金融卡帳戶淪為詐欺工具。雖然實際詐騙被害者不是被告本人,但被告也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工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被告在領取包裹時,已具有其等實以此詐術獲取被害人帳戶資料,並透過獲取人頭帳戶詐欺他人收取犯罪所得之認識,是被告對於領取包裹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具有主觀犯意,應可認定,被告透過領取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對劉賾瑞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自與「小帥」有前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尚鵬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對劉賾瑞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自陳其僅聽從「小 帥」指示領取包裹,並供稱其代領包裹之聯繫與轉交對象, 為「小帥」指定不詳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於該「小帥」是 否為其交付包裹之人,或有其他同夥,並無認識,故被告就 本案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 告受託轉交劉賾瑞之之金融卡予該不詳人士,遂行附表一所 示詐取財物的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 法條(見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與「小帥」二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因此使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又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9人達成和解,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從事 工作尚屬較邊緣角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附表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等8罪,犯罪手段與 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 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固然是為了賺取代領轉交一件包裹可領取1500元的報酬 ,始參與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該 不詳人士業已依約給付其1500元的報酬等語,且卷內亦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另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 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 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而查: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領取本案劉賾瑞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 而,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之餘地 。
(三)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主文 1 告訴人徐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繁徐珮珊,佯稱為銀行行員,並稱須依指示認證等語,徐珮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9985元 112年4月29日15時2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伊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LINE聯繁林伊瑄,佯稱蝦皮無法下訂,須依指示認證等語,林伊瑄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123元 112年4月29日15時4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鄭志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繁鄭志傑,佯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鄭志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8元 112年4月29日17時1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郭符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郭符雯,佯稱誤設定為每月付款,須依指示解除等語,郭符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1234元 112年4月29日 15時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湯正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LINE聯繫湯正家,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認證等語,湯正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49981元 ⑵49981元 ⑴112年4月29日15時17分 ⑵112年4月29日15時2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連崇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以臉書聯繫連崇佑,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認證等語,連崇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4123元 112年4月29日 16時39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鄭喬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鄭喬乙,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認證等語,鄭喬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47985元 112年4月29日 16時14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黃昌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黃昌傑,佯稱無法下訂,須依指示認證等語,黃昌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87元 112年4月29日 16時8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尚鵬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1.告訴人劉賾瑞112年4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8頁) 2.告訴人徐珮珊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5-67頁) 3.告訴人林伊瑄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4.被害人鄭志傑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96頁) 5.告訴人郭符雯112年5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4-119頁) 6.告訴人湯正家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2-134頁) 7.告訴人連崇佑112年5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4-157頁) 8.告訴人鄭喬乙112年4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3-174頁) 9.告訴人黃昌傑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6頁) 附表三
1.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警卷21頁) 2.車牌000-000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警卷23頁) 3.告訴人劉賾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1-43頁) 4.告訴人劉賾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5-47頁) 5.告訴人劉賾瑞-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9-51頁) 6.告訴人劉賾瑞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包裹寄貨單各1份(警卷第12-19頁) 7.告訴人徐珮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第75-81頁) 8.告訴人林伊瑄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第92-93頁) 9.被害人鄭志傑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第99-102頁) 10.告訴人郭符雯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第125-129頁) 11.告訴人湯正家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第135-140頁) 12.告訴人連崇佑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第162-165頁) 13.告訴人鄭喬乙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第185-204頁) 14.告訴人黃昌傑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偵卷第224-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