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旭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旭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清 單編號3、4待證事實欄「79800元」、「76800元」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798000元」、「768000元」,並補充「被告 莊旭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罪,應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民國112年 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遞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 戶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 職畢業、從事水電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需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2)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供稱本案出租金融帳戶共收到8千元之薪資(見偵卷頁15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莊旭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旭助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 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上網對李偉慈,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葉美君(業經起訴)申辦之銀行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操 作轉匯至莊旭助上開帳戶(第二層帳戶)。嗣李偉慈察覺受 騙,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偉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旭助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旭助於109年間業已知悉若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支付8千元不法對價取得莊旭助上開帳戶資料等情。 2 告訴人李偉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偉慈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葉美君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莊旭助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莊旭助上開帳戶充當詐騙集團第二層人頭帳戶,供第一層人頭帳戶(葉美君)轉匯79800元,旋即再轉出。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起訴書(被告:葉美君) 證明另案被告葉美君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用來作為收取告訴人李偉慈受騙款項76800元。 5 被告前案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156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09年間即因提供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一事,遭刑事調查,已知悉若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受騙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葉美君) 轉匯款日期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莊旭助) 葉美君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76萬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16日12時21分許 79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