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鄭至廷、吳鎮宏(另案通緝中)自民國112年9月起,加入王 涵(真實身分亦可能為王「函」,另案偵辦)所指揮、操縱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至廷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吳鎮宏則擔任收水之人員。鄭至 廷可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取款以及轉交款項之 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此情形之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與吳鎮宏、王涵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月起,假冒健保局及檢警人員,電聯梁錦雲,並偽以涉 案須配合調查為由,致梁錦雲陷於錯誤而自112年7月起先後 交付帳戶及依指示付款(尚無事證可認鄭至廷有參與此部分 犯行)。復於112年9月27日,鄭至廷接獲吳鎮宏與王涵之指 示,於112年9月28日駕駛由吳鎮宏所提供之車輛自桃園南下 至臺南,再依王涵指示先改變裝扮後,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向梁錦雲收取新臺幣(下同)3 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將上述贓款於桃園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給吳鎮宏,吳鎮宏本欲給付鄭 至廷5,000元之報酬,惟為鄭至廷所拒,再由擔任收水工作 之吳鎮宏將該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錦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因此,就被告鄭至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即 告訴人梁錦雲警詢筆錄、共犯吳鎮宏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 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向告訴人收取的錢是詐騙款項,吳鎮宏、王 涵說是土地代收款,請我幫忙去收的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 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駕駛由同案被告吳鎮宏所提供之車輛自 桃園南下至臺南,再依另案被告「王涵」指示先改變裝扮後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向受騙之 告訴人收取3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至6時許,將上述 款項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交給同案被告吳鎮宏 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 46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鎮宏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13至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1至13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吳鎮宏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吳鎮宏表示【哥那時你
也跟我說保證是正常的錢代辦的錢 不會害我 叫我去就去 有什麼事 你會承擔 哥我才去的 不然當時我已經拒絕 過小涵】、【哥我那時候說沒要去了】、【那時候在店裡 我跟你說我覺得不要】、【出發當天】、【那時說我分紅沒 拿 錢退給他們 如果真是髒錢會給我交代與律師費或者安 家費】、【哥說實話 我不能理解你們所謂的交代跟處理對 我的幫助能達到哪 我前案詐欺 這次又去領這髒錢 有事 情的是我】、【當時說好錢給他們 出事了律師費安家費他 們會處理】、【是我跟你討論的】、【哥我不怕關 我自己 知道 但我已經身負著中債】、【希望這條賠償金 你們會處 理】、【哥也麻煩你當初叫我去的時候答應我的 真要是髒 錢我不知情會給我交代幫我請律師還有安家費50萬跟每個月 寄錢百貨】、【當時我就覺得奇怪幹嘛刪訊息做一些見不得 人的事情 所以我才跟哥說我不想去】,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卷第135至151頁)在卷可憑。被告與王涵的對話紀錄 中(顯示為【王函】),王涵有告知被告【出門有刺青的話 不要露】、【別開自己的車】,被告則回稱【我開朋友的到 附近停車之後在走過去當事人那】;被告於當日出發前曾詢 問王涵【想問一下這錢確定是合法的嗎】,王涵則回稱【是 】、【不合法問我會跟你明講】、【我只是把可能會發生的 事情都先跟你說】;被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後,王涵有問被 告【你大概穿怎樣】,被告回稱【戴帽子 然後長袖襯衫】 、【口罩】、【哈哈】,王涵對此表示【好】、【非常棒】 等語,此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3至175頁)在卷可 查。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開車來的,是吳鎮宏幫我借車的, 我原本不想來,我覺得心裡不踏實,就沒有跟吳鎮宏收報酬 5,000元。吳鎮宏之前就有幫王涵找到我,問我要不要幫他 收代辦費,原本約定112年9月21日也要請我來臺南收1筆代 辦費,但當時我拒絕他了。112年9月28日我把錢交給吳鎮宏 後,他當場就叫我把訊息刪掉。當時要出發前,我心裡覺得 怪怪的,有拒絕吳鎮宏過,但他跟我說,我現在是不信他嗎 ,他會害我嗎?又請我幫忙一下等語(警卷第3至11頁); 於偵訊中供稱:本件是朋友請我下來收錢,我不知道什麼事 ,雖然我心中有疑慮,但他委託我來收這筆錢,因為他說他 家裡有事要忙。他們叫我換衣服我就換。我覺得這不是合法 的事,但他說沒問題,是乾淨的錢,所以我才去收等語(偵 卷第101至103頁);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拒絕王涵,後來 是吳鎮宏打電話來叫我去收,我知道這是同一筆錢,一開始 我拒絕吳鎮宏,後來他又跟我說對話紀錄那樣的內容,我有
跟他說我不太想去收,因為我有前車之鑑,我覺得這錢怪怪 的,但是吳鎮宏就是要我去收,說我不相信他什麼的,所以 我就去收。王涵交代我不要開自己的車,當下我有顧慮到這 個問題,所以我跟他說我不要去。當天我出發的時候有用Fa cetime講,我真的不想去,吳鎮宏說你現在是不相信我嗎, 如果你不相信我,反正如果出事,事情他會扛什麼的。我說 好,那ok。就是律師費和安家費他們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 96至103頁)。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26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 03頁),換言之,被告當時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再者,被告 於111年間即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水房人員,負責臨櫃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而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1日起訴,現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更因該案件而曾受羈押,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等起訴書以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49至77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對於詐欺、組織以及洗錢等犯罪模式相當清楚。 因此,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與刑事涉案紀錄,再 參諸上述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歷次供述,已足以合理推認被告 於案發前,內心已經對於被要求前往收取的款項合法性產生 明顯疑慮,被告是因吳鎮宏擔保若出事會支付安家費、律師 費等費用以示負責方答應承接該工作。然若是正常商業交易 款項之收取,何以會有需要支付律師費、安家費的情形?何 以需要特別變裝?何以要避免開自己的車輛前往現場?以上 諸情,在在顯現吳鎮宏、王涵要求被告刻意掩飾、隱匿真實 身分,依一般人的智識經驗,應可知該筆款項恐涉不法財產 犯罪,方有規避檢警查緝之必要。再者,大額款項透過金融 機構轉匯即可,既安全又有明確金流紀錄可以存查,何以需 特別要求他人遠從桃園開車南下面交取款?所產生的油錢以 及耗費的時間成本遠高於轉匯款項的手續費,衡之於常情, 只有涉及非法的款項收付,欲避免金流遭查緝者,方會有當 面收取之必要。從而,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既可預見向 告訴人收取的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則被告對於本案詐騙告 訴人應為集團性的犯罪,有負責詐術實施者,有指派車手、 收水手取款者,有將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漂白者等不同角色 參與其中自當明瞭。因此,參以上述法律見解,被告雖僅擔 任取款車手,仍無礙於其應就本案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共同 負擔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 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 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 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案包含被告在內,共犯人數已達三人,參諸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受騙過程,在本案發生前已多次交付 提款卡、金錢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雖前 於111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水房之工作,已如前述, 惟其自陳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先前所加入者不同(偵卷第101 至10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吳鎮宏、王涵等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始終否認其 有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被告向其收款時並未表明任何身分, 考量現今社會詐術態樣五花八門,取款車手實未必清楚受騙 者之受騙緣由,是依卷內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自不得對 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特此敘明。四、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成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 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 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又被告前有贓物、 酒駕、傷害、過失傷害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前述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被告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567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為憑,事
後對於本案所為有彌補之心。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