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42號
TNDM,113,金訴,742,202407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6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於民國112  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  ky」、「CVC客服經理(martin)」、「CVC-TW客服」、「Jac  ky 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陳柏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  中),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以此方  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陳柏憲每次取款之報酬為受有抵扣其所積欠  莊文鋒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陳柏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Jacky」佯稱教導周明玲投資股票,周明玲並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且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下載 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 ,周明玲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示 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周明玲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 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冒稱虛 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陳柏憲收取上開金額後,即前往莊文



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向周明玲收取 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賴啟彰報飆股明牌,其 後並要求賴啟彰加入LINE投資群組,LINE暱稱「Jacky Gao( 高建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指示賴啟彰下載投資軟體 「CVC-TW」,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票,佯稱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致賴啟彰因而陷於錯誤,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賴啟彰並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 憲。陳柏憲收取上開金額後,即前往莊文鋒上開住處,將其 向賴啟彰收取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賴啟彰欲再入金而向其姪女借款, 經其姪女向警方查證而發現被詐騙。賴啟彰並配合警方與「 CVC-TW」客服聯繫儲值,並約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廳交款附表二編號2所 示金額。陳柏憲於112年5月11日14時許至路易莎咖啡廳交易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明玲賴啟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告訴人周明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警㈠卷第65至138頁、第163至177頁、第225至307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截圖(警㈠卷第309至323頁)、告訴人 周明玲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警㈠卷第179至1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㈡卷第33至3 6頁)、虛擬貨幣契約書1紙(警㈡卷第39頁)、現場與扣案 物照片4張(警㈡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賴啟彰提供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㈡卷第45至51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憲上開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憲上開一㈠之5次收款並交 付行為,時間緊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 周明玲財物犯罪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 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陳柏憲上開一㈡之收款並交付及收款未遂行為,時間緊接, 所侵害法益相同,係基同一詐取告訴人賴啟彰財物犯罪目的 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 ,應係數個同種詐欺、洗錢行為之反覆施行,亦應包括予以 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Jacky」、「CVC客服經 理(martin)」、「CVC-TW客服」、「Jacky Gao(高建宏)」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部分重疊,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一㈠、㈡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利,為抵扣積欠 莊文鋒債務而接受指示,從事集團式詐騙之收款、洗錢行為 分工,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 告僅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付莊文鋒,並非主導詐欺集團 犯罪之人;被告所取款對象之人數、次數、取款及轉交之金 額,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在工地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每個月需補貼家用,父 、母親都50歲左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他院多件詐欺案件審理中。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 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秘錄器1台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 錄音、錄影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是共犯莊文



鋒要求被告辦門號,作為工作機使用,莊文鋒會傳訊息,指 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是被告收 款後,由對方拍照留存,被告再將契約拿回去給莊文鋒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均係 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款的報酬是不管收幾件,一天就 是三千元(本院卷第4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其報酬 為每天次3000元,用以抵扣其積欠莊文鋒之債務(警㈠卷第8 頁、偵㈡卷第66頁)。從而,本案被告共收款6(天)次(不 含附表二編號2),其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僅係被告搭乘 計程車所留下之證明,非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現金6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自己的錢,平常 生活使用(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附表二編號2部分)尚未收款成功,並無犯罪所得。況且, 被告亦供稱其收款報酬是用以抵扣其積欠莊文鋒之債務,且 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6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 有關;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假鈔1包係告訴人賴啟彰用以配 合警方查獲被告所用之假鈔(警卷第4頁),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時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時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時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時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時29分許 7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50萬元 2 112年5月11日14時許 19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秘錄器 1台 2 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1張 4 計程車乘車證明 1張 5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6 假鈔 1包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9076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0039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40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88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6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