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9號
TNDM,113,金訴,73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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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興


廖衍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4號、113年度偵字第422號、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廖衍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興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iMessage」暱稱「東森」之人(下稱「東森」)告 知如收集帳戶資料供渠等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見「 東森」及「iMessage」暱稱「整骨」、「0000000000」等不 詳人士(下各稱「整骨」、「0000000000」)甚有可能係具 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其收集之帳戶資料係供該詐騙 集團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藉此做為人頭帳戶以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東森」、「整骨」、「0000000000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等俗稱「收簿手」之工作。 蔡佳興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東森」、「整骨 」、「0000000000」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蔡佳興於112年7月8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永康中華店」,向鄭金勝(所 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收購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金勝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 轉交與「東森」等人使用,再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後 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趙俊龍、葉秋碧、陳宗憑、陳惠萍 、黃震東趙孟秋劉明璌、歐合利蔡筱琪劉媄棋聯繫 ,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過程使趙俊龍、葉秋碧、陳 宗憑、陳惠萍、黃震東趙孟秋劉明璌、歐合利蔡筱琪劉媄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鄭金勝中信 帳戶內,旋均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蔡佳興另於112年7月20、21日間某時,在臺南市佳里區某統 一超商,承諾將給與5%至10%之回饋,而向廖衍翔收購其申 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 衍翔元大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外幣存款帳戶(下稱廖衍翔元大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廖衍翔雖知悉 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 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亦 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 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 、地,將前述帳戶資料及自己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均交付 與蔡佳興,並經蔡佳興轉交與「東森」等人使用。本件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即先後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高志正、洪秀 玉聯繫,以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高志正、洪秀 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匯入廖衍翔元大帳戶內,復均 遭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將之轉入廖衍翔元大外幣帳戶, 再輾轉轉出殆盡。
二、蔡佳興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 同與「東森」、「整骨」、「0000000000」及本件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趙俊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 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以上開分工 方式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葉秋 碧、陳宗憑、陳惠萍、黃震東趙孟秋劉明璌、歐合利蔡筱琪劉媄棋高志正洪秀玉詐取財物得手,且共同掩



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衍翔則以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趙俊龍、葉秋碧、陳 宗憑、陳惠萍、黃震東趙孟秋劉明璌、歐合利蔡筱琪劉媄棋高志正洪秀玉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趙俊龍、葉秋碧、陳宗憑、陳惠萍、黃震東趙孟秋劉明璌、歐合利蔡筱琪劉媄棋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及高志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洪秀 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蔡 佳興、廖衍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佳興固坦承曾將鄭金勝中信帳戶資料交給「東森 」乙事,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其只 是曾偶爾依「東森要求拿帳戶資料給他們,當時是說要做 虛擬貨幣交易使用,鄭金勝中信帳戶資料是「整骨」提供, 其再交給「東森」,其沒有見過被告廖衍翔,也不曾向被告 廖衍翔收取帳戶資料云云。被告廖衍翔則坦承曾將其元大帳 戶、元大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連同自己之身分證、駕照等資料交付與被告蔡佳興 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 ,辯稱:其因和被告蔡佳興在同一工地施作工程而結識被告 蔡佳興,被告蔡佳興說要做名錶買賣,向其借用帳戶,並承 諾會給與回饋,其才會將前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蔡佳興云云 。經查:
㈠被告蔡佳興確曾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時、地 收取鄭金勝中信帳戶、廖衍翔元大帳戶及廖衍翔元大外幣帳 戶資料,詳述如下:
 ⒈證人鄭金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7月8日將手機及(中信 )帳戶借給綽號「阿喜」的朋友使用,「阿喜」說要幫伊操 作虛擬貨幣賺錢,伊曾去過「阿喜」家,手機及帳戶均未取 回等語,並可完整陳述被告蔡佳興之住處地址及指認被告蔡



佳興(警卷㈠第5至7頁、第164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 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於偵查中又證稱 :被告蔡佳興說把帳戶給他,他可以操作虛擬貨幣,用手機 做買賣,玩匯差,並說獲利會給伊20%,但伊沒拿到獲利, 帳戶也沒拿回來,被告蔡佳興人就不見了等語(偵卷㈠第63 至64頁,偵卷㈡第83頁),且曾與被告蔡佳興對質稱:「在 永康中華路85度C,你跟我拿手機跟簿子,說要做虛擬貨幣 平臺?」等語(偵卷㈡第83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衍翔則於警詢中先證稱:其和被告蔡佳興 是同事兼朋友關係,被告蔡佳興說有名錶買賣,需要借用其 帳戶,被告蔡佳興說如果買賣成功的話,會給其5%至10%的 回饋,而且被告蔡佳興之前也欠其錢,其為了賺錢,及向被 告蔡佳興要回欠款,就於112年7月20、21日間在臺南市○○區 ○○○○○○○○○○○○○○○○○路○○○號、密碼及提款卡、身分證、駕照 等物交給被告蔡佳興,後來被告蔡佳興就直接消失無蹤,其 聯絡不到被告蔡佳興,沒有拿到報酬,也未能取回上開資料 ,其當時是以飛機(指「Telegram」,下同)和被告蔡佳興 聯繫,但其發現被告蔡佳興已經把紀錄刪除了,被告蔡佳興 還要其跟朋友找一些帳戶給他使用,但其沒有找成功過等語 ,並可明確指認被告蔡佳興(警卷㈡第5至6頁、第10頁,警 卷㈢第6至9頁);於偵查中再證稱: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蔡佳興做名錶買賣,被告 蔡佳興說可以分其買賣的利潤,其和被告蔡佳興原本是用臉 書(指「Facebook」)聯絡,但被告蔡佳興當時叫其以飛機 和他聯絡飛機聯絡紀錄都被被告蔡佳興刪除了等語(偵 卷㈡第43至44頁),並曾與被告蔡佳興對質稱:「你跟我收 簿子,在佳里區你家外面7-11,你會沒印象是不是收太多 收到不記得?」等語(偵卷㈡第82頁)。
 ⒊觀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鄭金勝、廖衍翔雖均因自身亦涉及 幫助洗錢等案件之故,對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原因各為前 揭有利於己之陳述,但均已明確指述係將帳戶資料交付與被 告蔡佳興無誤,且有證人鄭金勝指認被告蔡佳興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9頁、第167至170頁)及被告廖 衍翔指認被告蔡佳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19 至22頁)可供查佐。參酌被告蔡佳興另案經查扣之iPhone行 動電話中,確存有鄭金勝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相關帳戶訊息 及身分證、駕照正反面照片等資料(參偵卷㈣第81頁、第83 至88頁);亦留有不明人士(依帳號資料應即為被告蔡佳興 )與「佐藤羽軒」、「整骨」等人間自112年7月5日起敘及 「剛銀行打給他 說通報詐騙」、「車主說 你設備回給我一



個時間 若是沒有 他就去掛失」、「補1車5的開銷」、「車 錢」、「解了就可以對部分錢跟歸還設備」、「所以我的前 帳 跟這台車的這錢 都要算這邊?」、「你那邊私人賣的車 呢」、「兩個車主要你給個交代」等詐騙集團間關於人頭帳 戶之術語及談論對帳節等內容之紀錄,有相關通訊軟體「 iMessage」或「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㈣第82頁、 第61至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衍翔亦已提出被告蔡佳興 之「Facebook」資料、其與被告蔡佳興間之通訊軟體「Face book Messenger」之聯繫紀錄(偵卷㈡第47頁,本院卷第167 至179頁),足證證人鄭金勝、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衍翔均證 述將前述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蔡佳興等語,確均屬信而有徵; 被告蔡佳興空言辯稱鄭金勝中信帳戶資料是「整骨」提供, 其僅係轉交給「東森」,其不認識被告廖衍翔,也不曾收取 廖衍翔元大帳戶資料云云,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信 。
㈡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分別 騙使告訴人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趙俊龍、葉秋碧 、陳宗憑、陳惠萍、黃震東趙孟秋劉明璌、歐合利、蔡 筱琪、劉媄棋高志正洪秀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 入上開鄭金勝中信帳戶或廖衍翔元大帳戶,該等款項旋均遭 轉出殆盡等情,則均有鄭金勝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警卷㈠第75至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815號函暨 鄭金勝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偵卷㈠第51至53頁) 、廖衍翔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表(警卷㈡第2 7至29頁,警卷㈢第11頁)、廖衍翔元大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表(警卷㈢第13頁)在卷可稽,且各有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綜上證據,足認被 告蔡佳興向證人鄭金勝、被告廖衍翔收取前述帳戶資料後, 曾再轉交與「東森」等人使用;而「東森」、「整骨」、「 0000000000」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 ,曾詐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匯款或轉帳至 上開鄭金勝中信帳戶或廖衍翔元大帳戶,並輾轉轉出此等款 項而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廖衍翔 將其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等資料交與被告蔡佳興之行為 ,客觀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 利用前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關於被告蔡佳興之主觀犯意:




 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收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入款 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取 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 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故如刻意委託代為收取帳戶資料,顯係有意藉此供作人 頭帳戶以取得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流向,受託收購帳 戶資料者就其所收取並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等犯罪之工具乙事,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 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收購帳戶資料,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東森」等人要求收購帳戶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蔡佳興於111年間起 即曾因提供帳戶或提領款項而涉嫌洗錢、詐欺等罪嫌經檢察 官偵辦,雖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然被告 蔡佳興歷此經驗後,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詐欺、洗錢手法應有甚為充分之認識, 更已預見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之「東森」、「整骨」、「0000 000000」等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參以被告蔡佳 興與「整骨」等人間曾有提及「車主說 你設備回給我一個 時間 若是沒有 他就去掛失」、「補1車5的開銷」、「車錢 」、「解了就可以對部分錢跟歸還設備」、「所以我的前帳 跟這台車的這錢 都要算這邊?」、「你那邊私人賣的車呢 」、「兩個車主要你給個交代」等詐騙集團間關於人頭帳戶 術語之對話紀錄,已如前述,被告蔡佳興亦未能提供「東森 」、「整骨」、「0000000000」之真實身分或其他資料,顯 見渠等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蔡佳興竟仍逕依「東森」 等人之要求向證人鄭金勝、被告廖衍翔收取帳戶資料再行轉 交,藉此與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 件行為,堪信被告蔡佳興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⒉被告蔡佳興雖辯稱:「東森」是說帳戶要做為虛擬貨幣交易 使用云云。惟衡之常情,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應可由交易者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殊無輾轉收取多人帳戶操作



使用之必要,且被告蔡佳興除始終未能陳述如何以所收取之 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外,於偵查中亦曾一度坦承:其事實上知 道自己在收詐騙的簿子等語(參偵卷㈣第103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曾自承:當時說要做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其沒有 查證,其知道這有可能會作為詐騙犯罪使用等語(參本院卷 第108頁),益見被告蔡佳興確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騙集團 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辯稱係為做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 帳戶云云,實屬無稽。
 ⒊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蔡佳興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 。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東森」、「整骨」、「00000000 00」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負責轉匯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本件詐騙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 蔡佳興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其同時接 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被告蔡佳興顯可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東森」等人之要 求,為本件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資料以獲取報酬,主觀上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㈣關於被告廖衍翔之主觀犯意:
 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索取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 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見他人



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進出款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 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廖衍翔交付其 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情形應已有相當 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及證件等物交與被告蔡 佳興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廖衍翔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1、12所 示被害人高志正洪秀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廖衍翔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廖衍翔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廖衍翔雖辯稱:其係將前述帳戶資料借給被告蔡佳興做 名錶買賣云云;惟因被告蔡佳興自始否認此等緣由,被告廖 衍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其空言所辯原難遽信。 且縱有被告廖衍翔所辯事由,然自被告廖衍翔所述,其與被 告蔡佳興僅係偶然於同一工地工作而相識(參本院卷第108 頁),本不具特殊之信賴關係,被告廖衍翔亦未曾確認被告 蔡佳興何以不能以自己之帳戶從事名錶買賣,而須借用其帳 戶以掩飾真正之資金流向,是被告廖衍翔當已預見其交付前 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被告蔡佳興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 不法用途;被告廖衍翔竟為求獲取回饋或報酬,即不顧於此 ,在其尚未能確定被告蔡佳興借用前述帳戶資料之真正用途 為何之際,仍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 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廖衍翔主觀上確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 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佳興、廖衍翔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 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佳興之論罪及罪數:
 ⒈查「東森」、「整骨」、「0000000000」等人所屬之本件詐 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且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 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鄭金勝中信帳 戶或廖衍翔元大帳戶內,自均屬詐欺之舉;本件詐騙集團嗣 後輾轉轉匯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構成要 件。
 ⒉被告蔡佳興係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並基於其在本件詐騙 集團內之分工,負責收取上開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 帳戶、元大外幣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使用,其所參與者係本 件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 論處。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趙俊龍遭詐騙之犯行, 則係被告蔡佳興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後所為之詐欺犯罪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案件,即屬被告蔡佳興參 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蔡佳興就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蔡佳興雖係加入本件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違犯對附表編 號2至1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11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⒋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佳興違犯上 開犯行時,縱僅負責收購上開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 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等資料,然被告蔡佳興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以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僅因內部分工而推由 他人負責行使詐術、轉匯款項,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蔡佳興 與「東森」、「整骨」、「0000000000」及本件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蔡佳興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蔡佳興就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趙俊龍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蔡佳興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蔡佳興就其與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被害人及洗 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2個罪名,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⒍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佳興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共同違犯而各從一重論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本件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上述各 被害人分別違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㈢被告廖衍翔之論罪及減刑事由:
 ⒈被告廖衍翔將其元大帳戶及元大外幣帳戶資料交與被告蔡佳 興等人使用,係使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 11、12所示之被害人高志正洪秀玉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廖衍翔元大帳戶後,又由本件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輾轉轉出殆盡,以此掩飾、隱匿 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廖衍翔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本件 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廖 衍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人高志 正、洪秀玉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 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廖衍翔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廖衍翔 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相繩。
 ⒊被告廖衍翔以1個交付其元大帳戶及元大外幣帳戶等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害 人高志正洪秀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藉由輾轉轉出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⒋被告廖衍翔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蔡佳興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本件詐騙集團吸收而擔任俗稱之「收 簿手」,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罪並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 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廖衍翔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亦應 予非難。且被告蔡佳興曾有因涉嫌洗錢、詐欺案件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慎行事,其與被告廖衍翔犯後復 均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悔悟;被告蔡佳興更曾矢 口否認收取鄭金勝中信帳戶及廖衍翔元大帳戶、元大外幣帳 戶資料,因證據揭露始坦承曾轉交鄭金勝中信帳戶,避重就 輕,飾詞圖卸,犯後態度欠佳。惟念被告廖衍翔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蔡佳興、廖衍翔各自之涉案情 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蔡佳興自陳學歷為 國中肄業,與父母、祖母同住,從事工地工作;被告廖衍翔 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父母、妻小同住,從事水電工作 (參本院卷第2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蔡佳興所犯各罪 雖係與詐騙集團共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其實際 參與僅有2次收購、轉交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蔡佳興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均無證據足證被告蔡佳興、廖衍翔曾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行為,亦不曾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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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