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33號
TNDM,113,金訴,733,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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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高永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永錡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儒高永錡(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附表應更正如下:
 ⒈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2時27分」,第三層人頭戶更 正為「陳冠儒」,提領地點更正為「西台南分行」。 ⒉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更正為「14時25分」,提領地點更正為「 北台南分行」。




⒊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更正為「14時15分」,提領地點更正為「 北台南分行」。
⒋附表編號5提領地點更正為「西台南分行」。 ⒌附表編號6提領地點更正為「仁德分行」。
⒍附表編號7轉匯時間(3)更正為「0時10分」,提領時間及金 額(3)更正為「15時27分3萬元、15時28分3萬元、15時30 分2萬元」。
⒎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更正為「13時49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陳冠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被告陳冠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冠儒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 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論處。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冠儒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5月1日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日南檢和誠112軍偵211字第113903116 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5至32頁), 依上說明,被告陳冠儒於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陳冠儒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高永錡就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如起訴書附件「共犯分工」欄所 示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高永錡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高永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 案判決),以及擔任車手取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 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被告陳冠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與洗錢犯行及被告高永錡所犯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 ,暨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高永錡所涉上開各犯行係 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審酌被告高永錡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被告陳冠儒高永錡自陳因本案犯行各賺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42至243頁 ),此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2人申辦之上開帳戶內款 項由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款項 事實上已非在被告2人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故不併 予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被告高永錡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高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高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田金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永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翌慈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子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9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易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田金麟、陳冠儒高永錡朱翌慈(高永錡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 判決;朱翌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766、19677、19679、33874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吳易修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先後 加入曾子恆(所涉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所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胤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劉謦宇(所涉詐欺等犯 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1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取得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由田金麟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由陳冠儒提供其名下之華南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所領 得款項交予曾子恆;由曾子恆擔任收簿及取款車手,收取林 秩祥(另為緩起訴處分)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暐欣(另為緩起訴處分)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自該等帳戶領款;由高永 錡提供其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由朱翌慈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00 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由吳易修提供其名下之玉山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本案人 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田金麟、陳冠儒高永錡朱翌慈



曾子恆吳易修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10所示詐騙時間,以所 示詐騙手法,詐騙林彥博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編號1-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 戶,該等款項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人頭 戶、第三層人頭戶,再由所示取款車手於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所示金額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陳冠儒因而受有1萬5,000元之報酬;高永錡因 而受有1萬多元之報酬;朱翌慈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每月獲得1至2萬元之報酬(田金麟附表編號1-9所為,現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審理中,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彥博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博林泳村黃千宴鄒秀貞陳玥綾邱淑萍張芮語、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金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有提領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附表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曾子恆之犯行。 3 被告高永錡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編號3-5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朱翌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附表編號2、8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曾子恆之犯行。 5 被告曾子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收取被告陳冠儒附表編號1所領取之款項,收取附表編號7被告林秩祥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暐欣名下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該等帳戶領取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吳易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名下玉山帳戶帳號供綽號「熊仔」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彥博林泳村黃千宴鄒秀貞陳玥綾邱淑萍張芮語、林秀香及被害人程玉鳳林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彥博林泳村黃千宴鄒秀貞陳玥綾邱淑萍張芮語、林秀香及被害人程玉鳳林麗華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編號1-10所示第一層人頭戶(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冠霖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永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易修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秩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暐欣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翌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田金麟等6人之犯行。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2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13568號函所附提款影像光碟、臨櫃提款單據、臨櫃提款監視器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田金麟等6人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田金麟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田金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田金麟一行為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被告陳冠儒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冠儒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儒 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高永錡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告高永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永錡上開 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高永錡附表編號3-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朱翌慈就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翌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翌慈上 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朱翌慈附表編號2、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子恆就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曾子恆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子恆上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曾子恆附表編號2、8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吳易修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易修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易修上開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易 修附表編號6-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七)、被告陳冠儒高永錡朱翌慈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等之 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戶 轉匯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戶 取款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共犯分工 1 林彥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5日17時10分起,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林彥博匯款 111年1月6日12時25分匯款5萬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2時53分轉匯27萬元至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2時58分轉匯28萬元至陳冠霖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儒於111年1月6日14時28分、15時26分、15時26分、15時27分、15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台南分行提領2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另案審理) 陳冠儒(人頭兼車手) 曾子恆(收水) 2 林泳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林泳村匯款 111年1月6日13時35分匯款5萬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39分轉匯15萬元至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3時44分轉匯17萬元至朱翌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翌慈於111年1月6日15時3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赤崁分行提領25萬元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另案審理) 朱翌慈(人頭兼車手) 3 黃千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9日起,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黃千宴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2分匯款3萬5,000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4時17分轉匯33萬元至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4時20分轉匯33萬元至高永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永錡於111年1月6日14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提領69萬元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另案審理)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4 鄒秀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6日起,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鄒秀貞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13分匯款30萬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另案審理)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5 陳玥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0日起,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陳玥綾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25分、14時2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4時30分轉匯10萬元至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6日14時57分轉匯60萬元至高永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永錡於111年1月6日15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安南分行提領60萬元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另案審理)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6 程玉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起,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程玉鳳匯款 111年1月10日10時4分、10時7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9分轉匯10萬5,000元至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0時35分轉匯23萬元至吳易修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易修於111年1月10日15時13分,在玉山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45萬5,000元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另案審理) 吳易修(人頭兼車手) 7 邱淑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5日起,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邱淑萍匯款 111年1月10日11時26分、16時42分匯款2萬7,200元、2萬9,920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 11時30分、16時56分轉匯10萬元、3萬3,000元至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月10日12時30分轉匯22萬元至吳易修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月11日1時49分轉匯8萬7,000元至林秩祥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1月11日1時49分轉匯8萬元至林暐欣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同上 (2)曾子恆於111年1月11日15時46分、15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萬元、2萬7000元 (3)曾子恆於111年1月11日15時27分、15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遠東銀行台南分行提領6萬元、2萬7000元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另案審理) 林秩祥(人頭,另為緩起訴處分) 林暐欣(人頭,另為緩起訴處分) 吳易修(人頭兼車手) 曾子恆(收簿兼車手) 8 張芮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起,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張芮語匯款 111年1月10日13時50分匯款2萬7,200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3時53分轉匯6萬元至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4時0分轉匯35萬元至朱翌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翌慈於111年1月10日14時4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提領40萬元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另案審理) 朱翌慈(人頭兼車手) 9 林麗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底,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林麗華匯款 111年1月10日15時28分匯款2萬7,200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6時4分轉匯139萬元至田金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田金麟於111年1月10日16時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門市提領12萬元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兼車手,另案審理) 10 林秀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教導投資股票為由,詐騙林秀香匯款 111年1月10日15時58分匯款2萬7,200元至劉謦宇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 同上 陳胤勳(收簿,已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田金麟(人頭兼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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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