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慈被訴對謝旻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慈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宗翰」、「晏國樑」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王翊慈在該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提供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現金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收水手」。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鄭宗翰」、「晏 國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如111年12月21日17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謝旻玲, 並佯稱係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官網遭駭,所購 買之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匯款以停止支付云云,致謝旻 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10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部分),並遭 被告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營民 治路郵局提領26,000元後,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騎樓,將146,000元(含前案、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收水手」,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翊慈被訴對告訴人謝旻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案 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5至80、11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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