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政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鄭錡」、「頑皮老闆喝不醉」、「周evan」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鍾政宏即與「鄭錡 」、「頑皮老闆喝不醉」、「周evan」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4月中旬 ,以暱稱「鄭錡」帳號透過Instagram向侯勁嘉佯稱加入群 組會員就能交友、分享影片,暱稱「頑皮老闆喝不醉」帳號 則透過line向侯勁嘉佯稱須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支付會員費, 要求侯勁嘉依指示註冊投資平台「nodi」並購買虛擬貨幣泰 達幣投資,致侯勁嘉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註冊「nodi」帳號 並轉帳投資款項,後續「周evan」佯稱投資虧損,要求侯勁 嘉補足資金,再由鍾政宏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以LINE暱稱 「木言」與侯勁嘉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侯勁嘉即 於112年4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安北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予鍾政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侯勁嘉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勁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鍾政宏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侯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與「頑皮老 闆喝不醉」、「周evan」、「nodi客服」之對話紀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統一超商安北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CoinMarket Cap網路查詢資料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 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並非有利 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 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但若以 支付公庫為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頁45-46)。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 、從事鋼構相關工作、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奶奶、母親及 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37)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訴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且上開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證,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 定,該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前述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9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 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 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