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113年
度偵字第1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明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 112年11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婷婷」 、「張勝豪」之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 各稱「陳婷婷」、「張勝豪」)聯絡後,即不顧於此,基於 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翌(5)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0號之統一超商楠西門市,以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均寄送與「張勝豪」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 戶資料均提供與「陳婷婷」、「張勝豪」及渠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宋育瑄、李佳 玲、林宜慧、張家維、張駿斌、陳志仁、彭昱彰、黃少強、 劉君通、蔡佳紋、謝宇芳、游玲(起訴書記載為游玲瑜)
、倪靖喬、陳致伶、董廼煇(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董迺輝 )、詹淑卿、李麗君、馬諭姍、陳姵瑾、羅文和、林吟霞、 謝佩君、陳雅玲、陳君宜、張震宇、羅名成聯繫,以附表編 號1至26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宋育瑄、李佳玲、林宜慧、張家 維、張駿斌、陳志仁、彭昱彰、黃少強、劉君通、蔡佳紋、 謝宇芳、游玲、倪靖喬、陳致伶、董廼煇、詹淑卿、李麗 君、馬諭姍、陳姵瑾、羅文和、林吟霞、謝佩君、陳雅玲、 陳君宜、張震宇、羅名成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 1至2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或一銀帳戶內(詳如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 殆盡(僅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未及領出);陳俊明遂以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9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嗣因宋育瑄、李佳玲、林宜慧 、張家維、張駿斌、陳志仁、彭昱彰、黃少強、劉君通、蔡 佳紋、謝宇芳、游玲、倪靖喬、陳致伶、董廼煇、詹淑卿 、李麗君、馬諭姍、陳姵瑾、羅文和、林吟霞、謝佩君、陳 雅玲、陳君宜、張震宇、羅名成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育瑄、李佳玲、林宜慧、張家維、張駿斌、陳志仁、 彭昱彰、黃少強、劉君通、蔡佳紋、謝宇芳、游玲、倪靖 喬、陳致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董廼煇、詹淑卿、李麗君、馬 諭姍、陳姵瑾、羅文和、林吟霞、謝佩君、陳雅玲、陳君宜 、張震宇、羅名成訴由上開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俊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及一銀 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與「陳婷婷」、「張勝豪」聯繫後, 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之統一超商楠西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將前述各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與「張勝豪」指定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 「陳婷婷」說要借其港幣30,000元或40,000元,又說其帳戶 沒有外匯功能,「張勝豪」是政府外匯部門的人員,可以幫 其更改設定外匯功能,其才會依「張勝豪」指示寄出前述帳 戶資料,其不知道他們要犯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及一銀帳戶均係被告所 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陳婷婷」、「張勝豪」聯絡 後,即於112年11月5日前往統一超商楠西門市,以交貨便之 寄件方式將前述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與「張勝 豪」指定之人,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陳婷婷」、「 張勝豪」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陳婷婷」、「張勝豪」間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21至41頁,併辦警卷㈠第1 5至57頁,併辦警卷㈡第41至61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 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而告訴人即附表 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宋育瑄、李佳玲、林宜慧、張家維 、張駿斌、陳志仁、彭昱彰、黃少強、劉君通、蔡佳紋、謝 宇芳、游玲、倪靖喬、陳致伶、董廼煇、詹淑卿、李麗君 、馬諭姍、陳姵瑾、羅文和、林吟霞、謝佩君、陳雅玲、陳 君宜、張震宇、羅名成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 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或一銀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9所示 款項未及領出)等情,亦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至403頁,併辦警卷㈡第75至77頁) 、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5至4 11頁,併辦警卷㈠第297至301頁)、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3至415頁,併辦警卷㈡第79至8 1頁)、上開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 17至423頁,併辦警卷㈠第293至296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是上開郵局帳戶 、土銀帳戶、京城帳戶或一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各被害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 而取得詐騙所得(僅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未及領出)等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或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 上則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前述各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 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 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 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 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及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 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即應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自承 除「LINE」之外,其並無「陳婷婷」、「張勝豪」之聯絡資 料,亦未能確認「陳婷婷」、「張勝豪」之真實身分等語( 參本院卷第245至246頁),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前述 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且本不具特殊信任基礎 之「陳婷婷」、「張勝豪」等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 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或匯入前述各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
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 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 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前述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前述各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猶逕將前 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 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陳婷婷」說要借其港幣30,000元或40,000元 ,又說其帳戶沒有外匯功能,「張勝豪」是政府外匯部門的 人員,可以幫其更改設定外匯功能,其才會依「張勝豪」指 示寄出前述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 理時,對於其欲商借之金額陳述前後不一(參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45頁),本非正常借貸之 合理態樣;且關於帳戶之功能設定應由帳戶所有人親自向金 融機構申請辦理,乃眾所皆知之常識,被告辯稱其按「張勝 豪」之要求寄交提款卡設定外匯功能,以便向「陳婷婷」借 款云云,實甚悖於常情,亦顯非一般人向金融機構或政府機 關申請或接洽事務之正常流程,尚難遽予採信。況被告除陳 稱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定「陳婷婷」、「張勝豪」之真實身 分外,另自承其無從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土 銀帳戶、京城帳戶或一銀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被告透過「LINE」與「陳婷婷」對話時,復曾先表示: 「我很怕妳會騙我」等語(參警卷第21頁),益見被告確已 預見其寄交前述帳戶資料後,即無法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 式,極易遭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被告竟僅因 需款使用,仍在其尚未能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帳戶之真正 用途之際,逕自寄交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他人隨意利用,縱使 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 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及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 戶、京城帳戶或一銀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未及提領),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9係已著手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 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 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附表編號9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另被告既如前述構成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 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容有
誤會,此部分誤引之法條並已為檢察官更正刪除(參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第120至123頁),附予指明。 ㈣被告以1個同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及一 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9部分係幫助洗錢未遂) ,係以1個行為幫助2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937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 為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資料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5至26所示之被害人董廼煇、詹淑卿 、李麗君、馬諭姍、陳姵瑾、羅文和、林吟霞、謝佩君、陳 雅玲、陳君宜、張震宇、羅名成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京城帳戶 及一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被害人宋育瑄、李佳玲、林宜慧、張家維、張駿斌、陳志仁 、彭昱彰、黃少強、劉君通、蔡佳紋、謝宇芳、游玲、倪 靖喬、陳致伶詐騙款項及洗錢(既未遂)之犯罪事實,均具 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竟仍不知戒慎行事;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 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 不該,亦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 犯後復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 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甚多、被害金額非低,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參本院卷第17頁),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仰賴 妹妹之資助生活(參本院卷第2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744387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0號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813959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161621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卷宗。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明)。 土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明)。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明)。 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明)。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宋育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de Lina」、「邱薏瑄」等人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迨宋育瑄於112年11月16日20時許瀏覽該廣告而委由男友廖偉龍詢問有無房屋出租時,即佯稱先繳納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宋育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6時1分許 6,5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育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 ⑵「Facebook」貼文、被害人宋育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64頁)。 2 李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9時43分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電話與李佳玲聯繫,假冒為賣貨便電商業者,佯稱須經由轉帳認證交易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9時43分許 27,019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佳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1頁)。 ⑵被害人李佳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 ⑶被害人李佳玲接獲之來電紀錄(警卷第90頁)。 ⑷被害人李佳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0至91頁)。 112年11月17日20時26分許 10,011元 土銀帳戶 3 林宜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琳鈺」等人於112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林宜慧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佯稱可藉由「一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 70,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宜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至99頁)。 ⑵被害人林宜慧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2至117頁)。 4 張家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艾久芸」等人於112年10月4日13時1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維聯繫,佯稱可藉由渠所提供之購物平臺投資電商經營獲利云云,致張家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1日10時4分許 30,000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1至125頁)。 ⑵被害人張家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購物平臺頁面資料(警卷第141至150頁)。 ⑶被害人張家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卷第144頁)。 5 張駿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瑄good luck」等人於112年11月16日21時6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張駿斌聯繫,佯稱須先繳納押金始能保留看房權利云云,致張駿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8時2分許 1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駿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2至164頁)。 ⑵被害人張駿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69頁)。 ⑶被害人張駿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70至171頁)。 6 陳志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燕玲」等人於112年7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仁聯繫,佯稱可藉由渠所提供之投資平臺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 200,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志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1至184頁)。 ⑵被害人陳志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97頁)。 ⑶被害人陳志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申報通知書(警卷第201至205頁)。 7 彭昱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咪咪」、「alice」等人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彭昱彰聯繫,佯稱可藉由渠所提供之「tiktok shop」平臺經營獲利,但須先付款與供應商以便發貨云云,致彭昱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1日10時28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昱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2至213頁)。 ⑵被害人彭昱彰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32頁)。 8 黃少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起致電黃少強,陸續假冒為「Facebook」網購專案經理、銀行專員,佯稱員工誤將黃少強登記為高級會員,將扣繳年費,須取消自動扣款以便止付云云,致黃少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8時54分許 29,983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少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2至243頁)。 ⑵被害人黃少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258至259頁)。 ⑶被害人黃少強之提款卡照片(警卷第260頁)。 112年11月17日19時22分至23分許 5,985元 9 劉君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思涵」、「王曼婷」等人於112年7月1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劉君通聯繫,佯稱可由「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劉君通操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君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匯款後該筆款項即遭圈存,尚未遭提領或轉出,嗣已由劉君通申請返還)。 112年11月10日9時39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君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6至268頁)。 ⑵被害人劉君通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72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8886號函暨左列郵局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71至73頁)。 10 蔡佳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de Lina」、「瑄good luck」等人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迨蔡佳紋於112年11月16日22時1分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租屋事宜,即佯稱先繳納定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蔡佳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5時32分許 13,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6至359頁)。 ⑵被害人蔡佳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66頁)。 ⑶「Facebook」貼文、被害人蔡佳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66至367頁)。 11 謝宇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Billy」等人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租屋廣告,迨謝宇芳於112年11月16日14時21分許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租屋事宜,即佯稱先繳納半年租金可較為便宜云云,致謝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9時9分許 50,000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宇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85至289頁)。 ⑵被害人謝宇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297至298頁)。 ⑶「Facebook」貼文、被害人謝宇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8至300頁)。 112年11月17日19時10分許 29,000元 12 游玲 (起訴書記載為游玲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3時45分許後透過「Facebook」、電話與游玲聯繫,佯稱欲購買游玲刊登販售之商品,但要求開設「好賣家」之賣場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謊稱須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游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7時18分許 49,988元 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3至314頁)。 ⑵被害人游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315至318頁)。 ⑶被害人游玲接獲之來電紀錄(警卷第316頁)。 ⑷被害人游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18頁)。 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 40,123元 13 倪靖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8時許起透過「旋轉拍賣」私訊、通訊軟體「LINE」與倪靖喬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先佯稱欲購買倪靖喬刊登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又謊稱須立即處理該買家遭凍結之資金,否則須進行賠償云云,致倪靖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9時6分許 44,032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倪靖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9至330頁)。 ⑵被害人倪靖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335至344頁)。 14 陳致伶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與陳致伶聯繫,佯稱陳致伶在「幻幻塔羅牌之境」舉辦之活動中獎,可以超低價格購買商品云云,又謊稱須先確認身分始可將中獎之獎項折現云云,致陳致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7日16時26分許 6,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致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5至376頁)。 ⑵被害人陳致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7頁)。 ⑶被害人陳致伶之提款卡照片(警卷第379頁)。 ⑷被害人陳致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81至387頁)。 112年11月17日18時11分至12分許 12,306元 15 董廼煇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董迺輝)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羅雨萱」、「劉佳穎」等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董廼煇聯繫,佯稱可藉由達正投資公司、兆皇投資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廼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3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董廼煇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121至125頁)。 ⑵被害人董廼煇之存摺資料(併辦警卷㈠第131頁)。 ⑶被害人董廼煇簽署之保密協議書、投資合作契約書(併辦警卷㈠第133至139頁)。 ⑷被害人董廼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不實之APP頁面資料(併辦偵卷㈠警卷第141至180頁)。 ⑸被害人董廼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173頁)。 16 詹淑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蔡馨茹」等人於112年11月8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詹淑卿聯繫,佯稱可藉由兆皇投顧公司之「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淑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5日9時55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淑卿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187至189頁)。 ⑵被害人詹淑卿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併辦警卷㈠第200至201頁)。 ⑶被害人詹淑卿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警卷㈠第202至208頁)。 17 李麗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慧善」、「余溫涵」等人於112年11月1日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李麗君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佯稱可藉由「天聯資本」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5日9時10分許 50,000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麗君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221至2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辦警卷㈠第233至235頁)。 112年11月15日9時12分許 50,000元 18 馬諭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哲偉」、「劉佳穎」等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馬諭姍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佯稱可藉由「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諭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 50,000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馬諭姍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243至245頁)。 ⑵被害人馬諭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㈠第253至260頁、第262頁)。 ⑶被害人馬諭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253頁)。 112年11月8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8日10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11月8日10時31分許 50,000元 19 陳姵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蔡馨茹」、「李哲偉」等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陳姵瑾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佯稱可藉由「兆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姵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8日14時0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姵瑾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㈠第63至67頁)。 ⑵被害人陳姵瑾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併辦警卷㈠第85至95頁)。 ⑶被害人陳姵瑾之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併辦警卷㈠第101頁)。 112年11月8日14時1分許 50,000元 20 羅文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程雨馨」等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羅文和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佯稱可藉由「一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文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8日10時2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和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91至93頁)。 ⑵被害人羅文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103頁)。 ⑶被害人羅文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併辦警卷㈡第105至113頁)。 21 林吟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吟霞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吟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9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吟霞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127至132頁)。 ⑵被害人林吟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183頁、第186至187頁)。 ⑶被害人林吟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211至215頁)。 112年11月9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11月9日8時58分許 20,000元 22 謝佩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穎」等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佩君聯繫,佯稱可藉由「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3日8時59分許 6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佩君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227至229頁)。 ⑵被害人謝佩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253至255頁)。 ⑶被害人謝佩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257至258頁)。 112年11月14日9時5分許 150,000元 京城帳戶 23 陳雅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哲瑋」等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陳雅玲聯繫,佯稱可藉由「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4日11時29分許 100,000元 土銀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267至269頁)。 ⑵被害人陳雅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併辦警卷㈡第295頁)。 ⑶被害人陳雅玲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併辦警卷㈡第303至305頁)。 24 陳君宜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佳穎」、「李哲偉」等人於112年10月23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誘使陳君宜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佯稱可藉由「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穩定獲利云云,致陳君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5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君宜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313至3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㈡第317至319頁、第325頁)。 112年11月16日8時46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25 張震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阿格力」等人於112年11月1日10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張震宇聯繫,佯稱可藉由「兆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6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震宇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373至375頁)。 ⑵被害人張震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㈡第388至399頁)。 ⑶被害人張震宇之存摺影本(併辦警卷㈡第401至403頁)。 ⑷被害人張震宇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併辦警卷㈡第409至410頁)。 26 羅名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蔡馨茹」等人於112年1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名成聯繫,佯稱可藉由「兆皇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名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100,000元 京城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羅名成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339至341頁)。 ⑵被害人羅名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併辦警卷㈡第343頁)。 ⑶被害人羅名成簽署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併辦警卷㈡第351頁)。 ⑷被害人羅名成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APP頁面資料(併辦警卷㈡第352至3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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