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75號
TNDM,113,金訴,575,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評


選任辯護人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
第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陳文評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予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人指示開通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且綁定該人所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 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該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其帳 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黃喬翊等12人,致黃喬翊等12人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及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一空。嗣因 黃喬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喬翊廖佳宏李松江紀憶如王碧滿巫珈沛王淑萍林庭安柯柏仰何嘉昌、陳再雄等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61至167頁、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黃喬 翊、廖佳宏李松江紀憶如王碧滿巫珈沛王淑萍



林庭安柯柏仰何嘉昌、陳再雄、證人即被害張家華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11至12頁,警卷二第31至40頁、 129至131頁、139至141頁、182至184頁、214至216頁、288 至289頁、312至321頁、380至381頁、402至404頁、434至44 2頁、482至488頁,偵卷五第7至10頁、27至30頁、49至52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相關契 約、匯款紀錄(警卷一第15至39頁,警卷二第41至52頁、61 至71頁、89至128頁、135頁、137頁、144至154頁、168至18 0頁、186至196頁、200頁、202至206頁、218至282、284頁 、292至296頁、298至311頁、322頁、332頁、334至350頁、 386至400頁、412頁、426至432頁、446頁、448頁、470至48 0頁、490至496頁,偵卷一第7至11頁,偵卷三第79至81頁, 偵卷五第31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9779號函暨所附附件、1 12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013190號函、113年3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3224839156651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 13年2月26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24838號函暨所附165案件 受理紀錄表(偵卷三第31至65頁、77頁,偵卷四第67至72頁 、7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次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 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等轉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 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接觸之人僅向其收取 帳戶資料之「陳經理」及依「陳經理」指示送交報酬之人, 則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然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對此已有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 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就此併此敘明。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供作詐欺 被害人等12人轉入受騙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現金 ,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號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12所載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 贓款之去向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不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 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 無故意犯罪前科,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 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行造成12名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害合計高達354餘萬元;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然亦坦 認無力賠償,迄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黃喬 翊則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並請求重判(本院卷第74頁);另 依據被告提出之薪資袋、對話紀錄,斟酌被告之舉債及經濟 狀況,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從事 鐵工,日薪約2,000元,借高利貸導致負債約20至30萬元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承交付帳戶獲有6,000元之報酬(偵卷四第57頁),此 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件被害人等12人轉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 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黃喬翊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喬翊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黃喬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6月1日14時56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年6月6日9時50分許,匯款100萬元 2 廖佳宏 (原名廖肇熙)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佳宏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廖佳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5月31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8分許,各匯款3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2日11時38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各匯款3萬元。 111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7日10時34分許、同日10時35分許,各匯款3萬元。 3 張家華 (未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家華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張家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 4 李松江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松江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李松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6日9時40分許,匯款25萬元。 5 紀憶如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紀憶如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紀憶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6月7日9時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 6 王碧滿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碧滿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王碧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7 巫珈沛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巫珈沛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巫珈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6月6日10時16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 8 王淑萍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淑萍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王淑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3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6月7日14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 9 林庭安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庭安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林庭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39分許,匯款29,985元。 111年6月2日15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0 柯柏仰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柯柏仰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柯柏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 11 何嘉昌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何嘉昌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何嘉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12 陳再雄 (有提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再雄聯繫,並以邀約投資為由,致陳再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文評帳戶。 111年6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