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新香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違反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38、346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4595、6633、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新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新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常在於取得財產犯罪之贓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26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路竹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竹農會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曾新香固坦承曾將其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路竹農會帳 戶、元大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在 「探探」網站上認識名為「徐曉東」之人,約兩個月後開始
交往,進而聽信對方說詞一同賭博,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 同)2,154,855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徐曉東」表示其 賺得港幣2,200餘萬元,且其參與賭博之網站上亦顯示其賺 得上開款項,「徐曉東」稱若要把錢拿回來,就要將帳戶交 給「徐曉東」所稱之「財務」,其遂聽信而交付云云。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認識自稱徐曉東之 男子並下載博弈網站http:\\am61868.fit(澳門美高梅) 上網賭博,對方佯稱要先儲值,致使被告受騙而於112年7月 4日10時33分起至同年8月4日10時32分止,匯款十次共計2,1 54,855元至徐曉東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可憑,自堪採信。而卷內事證固足以 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用,但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12年8月1日13時26分前,已 將元大銀行等帳戶之資料寄交對方指定之人員,被告因想將 賭博贏得之金錢取回,不得不應對方財務「軒」之LINE電話 指示,於112年8月3日17時52分許,對來電之銀行行員為不 實之陳述。被告僅受國中教育,從事旅館服務員之工作,涉 世未深且無前科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路竹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8月1日13時26分 前某時,已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上開帳戶遭詐欺 集團用於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於附表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帳 ,以致各該遭詐騙款項之流向遭隱匿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 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前述 郵局帳戶、路竹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匯款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之事實復未否認,自堪認被告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路 竹農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㈢依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情節,被告因他人邀約參與賭博犯罪行 為在先,嗣為取得賭金,又將自身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被告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已入籍我國多年, 對於現今國內詐騙盛行、且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可預見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對於流入其帳戶 之金錢來源及去向均已無法掌控,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自堪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34668卷第70頁右上方) ,被告曾於112年8月3日晚間在對話中表示接獲銀行之電話 ,而本院就此函詢元大商業銀行,該行復稱:「本行灣裡分 行行員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致電曾君,電詢内容大 致如下:(一)行員詢問曾君帳戶使用情形,曾君表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皆為本人使用及操作,無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二)行員詢問其帳戶有多筆款項轉入後又立刻提領之原 因,曾君表示其從事廚具及衣服買賣生意,資金來源為生意 往來之客戶轉入後,購買東西及開支所需,交易金額皆清楚 。(三)行員提醒曾君證券帳戶主要為股票買賣交易使用, 勿成人頭帳戶及被詐騙」,有該行113年5月13日元銀字第11 300189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而本院勘驗上開 函文檢附之錄音光碟,亦可確認當時銀行行員與被告之通話 內容,確如上開函文所述(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觀諸銀 行行員與被告間通話內容,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行員於對 話中,先後提及:「因為銀行現在都有一個叫預防詐騙的報 表產生,因為您是在名單上,所以要打電話跟您確認一下」 、「我們打這個電話,因為現在網路詐騙太多了,然後有些 客戶就是不小心變成這些集團他的人頭戶阿自己都不知道」 ,顯見銀行行員確已多次提醒被告其帳戶可能涉入詐欺犯罪 ,然被告非但未於電話中對銀行行員吐實,甚至以該帳戶均 自身使用、帳戶內資金之出入均其從事廚具及衣物買賣所致 等語矇騙銀行行員,並於通話後立刻向詐欺集團成員回報表 示遭銀行查問,足見其確實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仍悍然不顧,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曉東」之人詐騙 ,且自身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00餘萬元,並提出其與暱稱「 徐曉東」之探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暱稱「美高梅MG M官方客服」、「放飛自我」、「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然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並非連續(本院卷第80頁 ),且內容均未提及其交付帳戶之原因,本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係遭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又即便被告先前確有遭詐騙而 匯款200餘萬元至他人帳戶,然依被告答辯情節,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參與賭博贏得之款項,且依被告與元大 銀行行員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其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明知上情,仍與詐欺集團聯絡 匯報遭銀行人員查問,顯見被告為領取其所稱賭博贏得之款
項,於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情況下 ,仍甘願提供詐欺集團繼續使用,益見其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巷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固非無見 。然被告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自無再論以洗錢 防制法上開截堵性補充規範之必要。
㈢被告同時提供其申設之上述郵局帳戶、路竹農會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詐騙,進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部分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一併審究。
㈤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科刑事由:
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 ,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分文,足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附表所示各該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銀行 備註 1 蔡承勳 佯稱邀約投資網路商城,需匯款儲值發貨云云 112年8月1日17時3分許 112年8月4日10時42分、45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路竹農會帳戶 路竹農會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2 施奕慈 佯稱邀約投資運彩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50分、5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3 戴君倚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戴君倚遭騙至臺南市中西區等地臨櫃匯款) 112年8月1日13時26分許 112年8月5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謝元裕 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51分、10時29分許 200,000元 、2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5 溫淙堯 佯稱邀約投資購物網路平台云云 112年8月2日9時11分、13分、14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6 徐雅錂 佯稱邀約投資電商網路平台云云 112年8月1日17時11分許 112年8月6日13時35分許 70,000元 50,000元 路竹農會帳戶 郵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7 吳致逸 佯稱邀約投資購物網路平台云云 112年8月1日17時1分許 47,000元 郵局帳戶 橋檢459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8 葉人豪 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3日10時18分許 85,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橋檢459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9 賴亭雅 佯稱邀約投資電商網路平台云云 112年8月5日11時27分許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橋檢459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 陳嘉文 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2年8月1日13時21分許 10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朱家鈁 佯稱交往借貸貨款云云 112年8月4日12時21分許(由謝宗良代為匯款)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橋檢6633、684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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