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茵順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茵順不服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所為刑 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6月24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本 院乃於113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 前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