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4行之「王文哲」應更正為 「郭家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其犯 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開犯罪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 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蓋印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詳 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依附之上開文件業經宣告沒收如 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表、被告與本案相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保健食品 2盒 2 富盛投資工作證 2張 3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1張,含偽造之「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顏舜福」印文各1枚、「顏舜福」署名1枚。 4 Apple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10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 1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天疾」、「梅川伊弗」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於郭家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於112年8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夢佳」向王文哲佯 稱:可透過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投資股 票以獲利云云,致王文哲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以匯款、 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文 哲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 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王文哲甚為容易受 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王文哲施詐,於112年11月27日13時1 3分許,王文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家瑋假冒富盛公司之外務人員,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1,向王文哲佯稱富盛公司派其前來收 取王文哲之投資款項,並以「顏舜福」名義書寫如附表所示 之收據,以示其為富盛公司職員顏舜福,向王文哲收取新臺 幣(下同)78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王文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顏舜福。惟王文哲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 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郭家瑋,郭家瑋始未能得逞。二、案經王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天疾」、「梅川伊弗」之TELEGRAM對話記錄、富盛公司工 作證、富盛公司收據、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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