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50號
TNDM,113,金訴,350,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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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
偵字第3336、34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佑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洪沛諭黃舒琳許瑞淨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佑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沛諭黃舒琳許瑞淨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洪沛諭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各1份。(四)黃舒琳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各1份。(五)許瑞淨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各1份。      (六)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 可能是拿外套時不小心掉出來云云。查:
(一)一般人均知悉持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提款機提款,故一般人均會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 存放,以防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 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背面之右下方



位置,但被告卻能當庭回答該提款卡密碼為何,並清楚陳 述該密碼之設立邏輯,顯然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 必要,被告此舉,悖於常情,其所辯遺失提款卡云云,不 無可疑。
(二)再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達成詐騙目的,避免徒勞無 獲,必確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無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可能, 始以之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故實無可能 使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且帳戶所有人反可輕 易補發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由附表所示被 害人洪沛諭等3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人 提領一空,可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且提款卡功能正常,堪認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誤。被 告抗辯遺失提款卡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 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雖與洪沛諭、許瑞 淨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但迄今 未能依約履行,惟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高,本件所生危 害非鉅,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沛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臉書、電話與洪沛諭聯繫,並以網路購物賣場應升級及交易須認證身分為由誆騙洪沛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41分許 9999元、 7089元 2 黃舒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舒琳聯繫,並以訂單錯誤,無法下單為由誆騙黃舒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2時29分、48分許 4萬6123元、1萬2345元 3 許瑞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簡訊、LINE通訊軟體與許瑞淨聯繫,並以可貸款300萬元,須匯款才能申請VIP為由誆騙許瑞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 2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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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