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5號
TNDM,113,金訴,33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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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姝彣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姝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姝彣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時,透 過位於大陸地區之某臺商協會(下稱該臺商協會),得知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某位真實身分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林女 士」之人,有提供當面以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服務(即俗 稱地下匯兌),被告遂依該臺商協會給予之聯絡方式與「林 女士」取得聯繫,迨被告與「林女士」聯繫畢,雙方約定以 「假匯兌真洗錢」之方式,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林女士」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 ,欲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則可獲取被害人匯入之不 法所得作為報酬。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 或所得財物,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林女士」 及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09年11月中旬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路00號處,委由大陸地區 之訴外人黃彩豔,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以口頭方式 告知暱稱為「林女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7月某日起,藉由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 y 艾米」、「絲絲」、「陳陳」等不同暱稱結識告訴人林立 源,再分別向告訴人多次施以「假交友真詐騙」、「苦肉計 」之詐術,要求告訴人陸續匯款入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即依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 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且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資料擷圖1張、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報案資料、被告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為求緩刑而認罪,惟其於偵查中堅 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中 華人民共和國投資福州柏新養生館有限公司(下簡稱柏新養 生館),000年0月間獲利人民幣10萬元,因中華人民共和國 外匯管制嚴格,伊遂與經臺商協會認識「林女士」商討換匯 事宜,約定人民幣8萬元向「林女士」兌換35萬元,復於000 年00月間指示養生館財務專員黃彩豔將人民幣8萬元交付「 林女士」,並同時透過黃彩豔告知「林女士」被告本案帳戶 號碼,以供「林女士」匯付35萬元,復於109年11月13日13 時1分有35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伊認為前開匯入款項 係其換匯而得,伊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詐欺得款等語;辯護



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為有資力之人,在臺灣及中華人民共 和國資產甚豐,000年00月間在臺灣資產有現金590萬元、外 幣存款美金25萬元,並無詐欺、洗錢之必要等語。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至109年11月13日13時1分 許,經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假交友真詐騙 」、「苦肉計」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於109年11月13日13時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於通訊 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8張、被告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 、25、51至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 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 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 、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 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 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
 ㈢被告於00年0月00日間,投資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柏新養生 館,於000年0月間獲利人民幣10萬元,於000年00月間委託 柏新養生館財務專員黃彩豔交付人民幣8萬元予「林女士」 等節,有柏新養生館營業執照1紙、柏新養生館中華人民 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1份、柏新養生館股東(



發起人)、外國投資者出資情況資料1份、柏新養生館之國家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資料1份、柏新養生館聲明書1紙、黃 彩艷於柏新養生館之工作證明、黃彩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黃彩艷親簽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5至39、 53、93至99頁)。自前開資料可悉,被告確實因於中華人民 共和國投資而獲利人民幣,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於外匯管制 嚴格周知之事,是被告有將人民幣透過私人換匯方式轉為 新臺幣匯回臺灣之動機。另黃彩豔亦出具證明書佐證被告於 000年00月間有委託其將人民幣8萬元交付予「林女士」進行 換匯,互核黃彩豔受被告所託進行換匯之時間,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相近,且被告委託黃彩豔向「林女士」換 匯之匯率為4.375(計算式:新臺幣35萬÷人民幣4萬),與 臺灣銀行109年11月新臺幣與人民換匯之匯率4.354相去不遠 ,臺灣銀行匯率計算1紙可參(偵卷第85頁),是被告辯稱 伊認為匯入本案帳戶之35萬元係換匯所得,並非無據。  ㈣再觀諸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被告使用本案帳戶 之紀錄,且資金來源並無異狀,且於告訴人匯款前,本案帳 戶內餘額高達143萬3,493元,而於告訴人匯款35萬元後,本 案帳戶亦未見匯入之35萬元隨即轉出,反而持續有款項匯入 ,直至109年12月24日12時7分前,本案帳戶內有高達225萬5 ,595元之存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 頁),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案例,行為人所 提供之帳戶或全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帳戶使用頻率 不高、或帳戶餘額所剩無幾、或每筆匯進來之款項均為不法 所得,且於極短時間內轉帳殆盡之犯罪模式,迥不相同。況 若被告主觀上對「林女士」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預見, 應無將尚有143萬3,493元之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 使自己可能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受財產損害之理,且於告訴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亦未同時或隨即於其後將匯入之 款項領出,由此益徵,被告於斯時應未預見匯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從而,被告主張主觀上對於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乃詐欺所得乙情並無預見,難謂無據。
 ㈤至被告於偵查時雖已無法說明「林女士」之真實姓名年籍, 然本院考量本案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時為112年8月29日,距 案發時已相隔近3年,一般人亦難以記得偶一為之的換匯對 象,且難以再於3年後查找該人,是本院認尚難據此節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自始未將本案帳戶實體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被告實 力支配之下,此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 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實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



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尚非相同,亦難認被告於僅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之情形下,即可謂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有所預見。換言之,不必然因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涉及告訴人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 即可反推被告主觀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予「林女士」,後經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 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 對於「林女士」與詐欺集團有關係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七、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據此請求本院考量其已認 罪,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始終否認犯行,本院綜觀 全卷事證資料,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自 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而遽以論罪,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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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