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9號
TNDM,113,金訴,20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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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茗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茗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茗倧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屎」 之人之使用。嗣該綽號「牛屎」之人取得上開台新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17時 許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結織黃萱睿(原名黃群雅),佯 稱:若付1萬元預付款,可協助取出獲利金額云云,致黃萱 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8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經黃萱睿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萱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鄭茗倧、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檢察 官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鄭茗倧固坦承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綽號「牛屎」之人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及密碼借給朋友「牛 屎」,因「牛屎」說他之前工作失敗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 申請銀行帳號,他說需要帳戶要匯薪水,我也沒有想太多等 語。
(二)辯護意旨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要旨,明確 的認定借他人帳戶並不等於就是有幫助他人詐欺的犯意,所 以本件不因為被告未深思熟慮將帳戶借他人使用,即認定有 不確定故意。本案帳戶從被告借給他人使用,到查獲為止, 有高達數百筆的交易紀錄,雖然公訴人認定也許有人不想去 報案嫌麻煩,但不可能系爭帳戶有數百筆的情況下,居然只 有1個詐欺被害人,顯然與常理不相符,一般人頭帳戶的特 色就是錢匯進去,會立刻將款項提領乾淨,使用期限非常短 ,自本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看出使用的期限有長達1、2年, 這2年期間本案帳戶餘額始終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與人頭 詐欺帳戶是有很大的區別,則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絕無可能 作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綽號「牛屎」之朋友之事實,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而後告訴人黃萱睿(原名黃 群雅)受騙,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之事實,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黃萱睿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11頁),且有被告之台新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6-24頁)、告訴人黃萱 睿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14頁)、告訴人黃萱睿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5-57頁)、台新銀行113



年3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407號函檢附被告之開戶 業務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63-67頁)、台新銀行113年6月12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174號函檢附被告之網路銀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79-12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 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 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 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基於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以上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相當 之臺灣生活社會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台新銀行帳戶大約在2年至3年前申請的, 約過5個月至6個月就借給友人綽號「牛屎」使用。我原本要 從事網路拍賣,實際從事網路拍賣2個月至3個月,就發現不 好經營台新銀行帳戶就放著沒在使用。綽號「牛屎朋友 跟我說他因生意上的投資致信用破產,銀行帳戶沒辦法使用 ,因工作關係需要銀行帳戶作薪資轉帳,約99年8月至9月間 (詳細日期未記),將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戶給球友綽號「牛屎」,接續的一個月也跟他一起打球,期 間還有出去碰面,當時他沒再出現,我想要找他,又因為剛 好之前我有換手機,我手機內的好友連絡資料很多都不見, 球友綽號「牛屎」的連絡資料也不見,就沒辦法連絡他,後 來因為臺新銀行行員告知我的帳戶遭到警示,我才知道我的 銀行帳戶涉及詐騙。我只知道綽號「牛屎」姓吳,年約40歲 ,好像是高雄人,身高約183公分。手機資料遺失後就沒有 他的連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借給綽號「牛屎」的朋友,他的真實姓名年籍都不知道。 約是2年前,我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付時,帳戶沒有餘額,他說他信用破產,無法 申請任何一間銀行。(你如何取回你的帳戶?)我們都是用 line聯繫。(那對話內容?)我換了手機之後就沒有。(那 如果對方封鎖LINE,你要如何取回你的帳戶?)我沒有想到 這些。(你上開答辯有無客觀事證?)沒有等語(偵卷第13- 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台新銀行帳戶是111年左 右交給「牛屎」的。跟「牛屎」從國小就認識。他最後有搬 家,因為工作關係,我們就沒有那麼常聯絡,我記得他姓吳 ,因為我們在球場上我們都會叫外號,連我們出去通電話都 是叫外號,我們也沒有問到他本名,只知道姓吳,因為我們 太久沒有聯絡了,在這中間我們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跟 我說他之前工作失敗的關係,所以他銀行帳號沒有辦法申請 。(既然你們中間很久沒有聯絡,他突然跟你借帳戶?)也沒



有突然,我們之前在高雄球場打球,後來我工作關係,來臺 南,在臺南球場遇到他,當然他也沒有剛見面就跟我借,這 樣我根本不可能,怎麼莫名其妙就跟我借帳號,也是打了幾 次球、吃了幾次飯,就跟以前一樣感情有聯繫上,他跟我開 口我才借他。他是跟我說要工作關係需要帳號要匯薪水我才 借他的。他有父母兄弟姊妹。(既然如此,為何要跟你這 樣久未見面的朋友借?)在高雄時,一個禮拜最少3、4次見 面,感情不錯,我也沒有想太多。(當時有無約定何時返還 ?)他沒有說。(帳戶借出去之前,裡面還有錢嗎?)少少的 幾十塊,領不出來的餘額。(在交給他之前,這個帳戶是你 使用的嗎?)對。(提示113年3月27日台新銀行函文,上面 載你的開戶時間是110年3月10日一併申請網路銀行,是這樣 嗎?)對。(提示交易明細)你使用這個帳戶,你說你從3 月10日就是開戶之後是你使用,那這些資金提出、轉入都是 你做的?)我在還沒使用時我就借給他了,我一開始申請時 是為了想要在FB社團東西,請人家匯款匯這個帳號,還沒 開始做的時候就借給他了。(所以你說這個帳戶裡面所有的 交易都不是你的?)不是。(那你剛剛為什麼說你剛開始有 使用?)剛確認一下是沒有,因為那個都不是我的。(你剛 剛說對方說要薪轉,他有跟你說是什麼公司嗎?)他說在外 面,我也沒有問的很清楚,他說外面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至153頁)。被告對於該收取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綽 號「牛屎」之人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資料為何,始終無法提 供,難認被告對「牛屎」有何信賴關係存在;對於綽號「牛 屎」要借帳戶匯薪水的公司名稱、工作內容都不清楚,難認 2人間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僅因對方稱其信 用破產、沒辦法使用他自己的帳戶之語,即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對方使用,任憑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使該帳 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 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
(四)被告對於何時交付帳戶給「牛屎」之人,及其自身有無使用 過系爭帳戶之說詞一再更易,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無 法提出「牛屎」之年籍,是否有「牛屎」之人實無從查證; 又被告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帳戶內之餘額僅有幾十元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與一般金融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額 盡量歸零之情形相符。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借 給他過幾個月,他突然在臺南我們遇到,又消失了,那些打 球的朋友說他有一陣子沒有來,其他朋友也沒有找到他。我 都往好的方面想,覺得他應該不會做這種事情害我,畢竟我



們二十幾年前是很好的朋友,我覺得他不會害我,所以沒有 想說去掛失,殊不知過沒有幾個月我就接到警察及銀行的電 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再依台新銀行113年6月12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174號函覆稱:本行臺幣帳務異動皆 會有行銀推播(客戶曾登入行銀且無關閉推播)及Line推播 (客戶已綁定Line個人化設定)通知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於聯絡不到綽號「牛屎」,而本案帳戶仍持續有帳 務異動時,竟未向銀行掛失或更改密碼。益證被告主觀上對 於綽號「牛屎」之人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 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 ,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 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 始會預先將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出,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 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 有款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 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 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不得遽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或認其有幫助之直接故意。惟其對於所交付本件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可能遭用為詐騙收取款項之工具等情,既 有預見,詎仍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 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應可認為其行為係 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六)被告之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 旨,與被告本件行為之過程,尚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判決之帳戶為第二層帳戶,與



被告本案帳戶係告訴人被詐騙後,直接匯款之帳戶,亦有不 同,均無法逕為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且被告上述行為仍 認有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縱以其係基於信任朋友立場交付帳戶,沒有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故意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信 任不詳姓名朋友)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牛屎」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 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 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己之辯解,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及洗錢使用,係屬基於有所預見並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茗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詐 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 付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1萬元之財產損失, 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客觀事 實、否認犯意,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雖否認主觀犯意,但坦承客觀交付帳戶行為,並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其幫 助犯之所犯情節尚非至重,允宜予自新之機會,庶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 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 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 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取得上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 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故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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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