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252號
TNDM,113,金訴,1252,2024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蘇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
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蘇仁傑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裕菖,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接連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 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裕 菖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裕菖 於112年11月16日向林裕菖佯稱其餐廳訂位發生問題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6日16時49分 ②同日16時50分 ③同日16時51分 ④同日17時01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5元 ④29201元 三、案經林裕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仁傑之主要辯解:
1.被告蘇仁傑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林裕實施詐術



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000年00月間某日,我到工 地上班工作,快中午要休息的時候,我去買瓶裝水,發現我 的皮包不見了,皮包裡有幾百元現金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我想說可能放在我車上,但下班後到車 上找,也沒找到,2或3天後即112年11月17日我打電話去郵 局掛失,才知道帳戶被凍結,我就去報警等語。二、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林裕菖遭詐 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 所不爭執(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2頁,金訴卷第29至33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林裕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 2頁)、本案「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31 及33頁)附卷可查,是以,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匯 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時自承:我於112年11月14日或15日中午就發現 我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但我是同年月17日才日掛失報案等語 (金訴卷第30頁),則依被告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 要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遺失,竟未立即於當日或翌日向金融 機構通知掛失,反而毫不在意,顯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 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 大耗時間之事。另依被告之辯解,其所稱遺失當日,並未要 使用提款卡,然而其竟將僅放置提款卡及密碼之皮包隨身攜 出至工地,徒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之風險,實屬不合 常情,又本院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 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帳戶之金流情,除告訴人林裕菖於112年11 月16日匯進款項外,尚有他筆不詳款項匯入,且匯入後旋即 遭人以「自提卡跨行提款」提領走,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可佐(警卷第33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 本案郵局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掛 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 ,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惟倘提款卡 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 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於 案發時之年紀係2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高中畢業等語(金訴卷第 33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難 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 所辯殊難採信。
 ④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匯款完畢,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必然使 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相符,況且被告申報掛失或報案之時,本案帳戶業遭警示 凍結,故不能以被告之事後報案,遽予推論其辯稱提款卡遺



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得隨意 交給他人使用,否則會成為人頭帳戶等情(金訴卷第32頁) ,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33 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 堪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 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 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3.核被告蘇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5.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6.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 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 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 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 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此 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7.爰審酌國內長期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 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之金錢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緩刑部分:
 1.又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且其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等語(金訴卷第35頁),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 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 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8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 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九、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 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1.蘇仁傑給付告訴人林裕菖新臺幣5萬9157元,給付方式如下:蘇仁傑應於「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5個月後之每月15日前(含當日)」,按月各給付告訴人林裕菖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告訴人或告訴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