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34號
TNDM,113,金訴,11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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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1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暨移送併
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87號、第17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蕙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許蕙葶」)聯繫,而於民國113年3月2日11時34分許,將吳 建華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建華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提供予「許蕙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建華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罪:
 1.(起訴部分)於附表A所示時間,各以附表A所示詐騙方式向 「范瀚文李奕萱、蔡文能葉清華蔡鴻穎鄭偉晟、許 宏鳴、林全斌、林家榛黃子瑄周玉鳳、羅憲哲」12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附表A所示金額匯入「吳建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范 瀚文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第1次及第2次併辦部分)於附表B、C所示時間,各以附表 B、C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B所示「張䕒云」、附表C所示「



吳品萱吳佳鳳」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B、C所示金額匯入「吳建華郵局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張䕒云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附表A:(即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檢察署案號 1 范瀚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范瀚文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范瀚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9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200號 113年3月6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4分許 5萬元 2 李奕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奕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李奕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9時59分許 10萬元 3 蔡文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文能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文能,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9時5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4 葉清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清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清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10時10分許 10萬元 5 蔡鴻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鴻穎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鴻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6 鄭偉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偉晟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鄭偉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8日 8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8日 8時54分許 4萬元 7 許宏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宏鳴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許宏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分許 5萬元 8 林全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全斌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全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9 林家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家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家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2號 113年3月11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0 黃子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子瑄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黃子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26號 113年3月8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 周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周玉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周玉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406號 113年3月7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 9時5分許 5萬元 12 羅憲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羅憲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羅憲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3分許 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4407號 113年3月1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14分許 4萬5,000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3至36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37至38頁)、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60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及234頁)。 2.告訴人李奕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7至68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69頁)、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75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3.告訴人蔡文能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5至90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93頁)、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94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及234頁)。 4.告訴人葉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05至111頁)、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警卷113至114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及234頁)。 5.告訴人蔡鴻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3至139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156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54、160至166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6.告訴人鄭偉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9至182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警卷第185至186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83至185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7.告訴人許宏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93至195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98至199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8.告訴人林全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5至217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警卷第219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20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9.告訴人林家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5至7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偵2卷第11至12頁)、對話紀錄(偵2卷第9至13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10.告訴人黃子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5至8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偵3卷第11頁)、對話紀錄(偵3卷第9至10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11.告訴人周玉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卷第5至8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偵4卷第15至16頁)、對話紀錄(偵4卷第11至13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12.告訴人羅憲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卷第5至7頁)、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3張(偵5卷第77至79頁)、對話紀錄(偵5卷第13至107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附表B:(即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檢察署案號 1 張䕒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䕒云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羅憲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8時51分許 1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6387號 相關證據: 1.告訴人張䕒云於警詢時之指訴(併1偵卷第5至7頁)、網路轉帳交易擷圖(併1偵卷第15頁)、對話紀錄擷圖(併1偵卷第11至14、19及20頁)、報案資料(併1偵卷第21至25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附表C:(即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檢察署案號 1 吳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品萱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品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 9時47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373號 2 吳佳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佳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佳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373號 113年3月8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相關證據: 1.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時之指訴(併2偵卷第5至8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併2偵卷第12頁)、報案資料(併2偵卷第17至23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2.告訴人吳佳鳳於警詢時之指訴(併2偵卷第25至28頁)、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影本(併2偵卷第51至55頁)、對話紀錄擷圖(併2偵卷第33至50頁)、報案資料(併2偵卷第59至63頁)、「吳建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三、案經范瀚文李奕萱、蔡文能葉清華蔡鴻穎鄭偉晟許宏鳴、林全斌、林家榛黃子瑄周玉鳳、羅憲哲12人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起訴,暨張䕒云、吳品萱吳佳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建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有罪在卷(本院卷第 124頁),並有附表A、B及C所示「相關證據」、「吳建華郵 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存摺影本⑷網路郵局暨相關儲 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⑸約定轉帳申請書⑹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⑴警卷第231頁⑵警卷第233至234頁⑶警卷第9至12頁⑷偵 1卷第35頁⑸偵1卷第39頁⑹偵1卷第41頁)、被告與「許蕙葶 」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4至31頁)、被告之113年3月1 1日育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本院卷第127頁)及被 告吳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1卷 第49至53、61至66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吳建華 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之 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相關見解: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 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 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 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4.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 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 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 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 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 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 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 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 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
5.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 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 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 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6.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 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 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 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 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 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 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7.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8.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 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 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 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對於提供「吳建華郵局帳戶」資料予「許蕙葶」,可能 幫助「許蕙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辦理信用卡機會,經由 網路而覓得「許蕙葶」,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事宜,而被告 亦自承其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許蕙葶」,僅係經由網 路搜尋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許蕙葶」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雙方始終未曾見面 ,對於被告而言,該名「許蕙葶」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 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許蕙葶」以美化 帳戶而辦理信用卡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保持相當之 警覺度。
2.又被告係50餘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職畢業,先前做過藝 品店員工、傢俱業務等不同工作(本院卷第123頁),可認 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必然知 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



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 束,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情形應該具有相當 的認識,竟為圖美化帳戶而辦理信用卡,即任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給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存入本件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 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應當有所預 見。
3.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許蕙葶」,將無 法完全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事前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 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 為顯然。
4.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信用卡等名義為之 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許蕙葶」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許蕙葶」時,已能夠預見「許蕙葶」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 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5.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許蕙葶」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可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許蕙葶」,有幫助「許蕙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為美化帳戶而辦理信用卡,以求能取得信用,竟仍不惜 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許蕙葶」使用,足 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五、被告對於提供「吳建華郵局帳戶」資料予「許蕙葶」,可能 幫助「許蕙葶」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能預見「許蕙葶」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吳建華郵局帳戶」資料,係供「許蕙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許蕙葶」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 可以預見「許蕙葶」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吳建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許蕙 葶」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 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許蕙葶」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 供「許蕙葶」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被告吳建華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3.被告的一個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行為,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 的罪名,造成多位告訴人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 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 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4.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1卷 第53頁),因此沒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附為說明。
5.又因為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只能 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併審 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B及C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即附表A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認為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法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所以沒有 犯罪所得應該宣告沒收。
十、依照以上的說明,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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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