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23號
TNDM,113,金訴,11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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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欽龍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欽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欽龍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3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保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暱稱 「陳方圓」或「張瑞鵬」之人(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使用該 等暱稱,下稱詐欺份子),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復於11 3年1月9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份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企帳戶」、「京城帳戶」 、「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 集團即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得的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雯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10時6分許 33,600元 臺企帳戶 2 鄧兆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10時29分許 30,000元 臺企帳戶 3 李家棟 假投資 113年1月13日9時57分許 40,000元 臺企帳戶 4 李麗琴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3時52分許 30,000元 臺企帳戶 5 李永智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10時28分許 41,300元 臺企帳戶 6 鄭聰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10時53分許 110,000元 京城帳戶 7 林靜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100,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1月12日10時13分許 100,000元 8 陳碧珠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9時46分許 100,000元 京城帳戶 9 張甄芸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9時45分許 30,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46分許 16,000元 10 陳科元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2日9時27分許 10,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1月12日9時28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12日9時29分許 10,000元 11 莊栩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京城帳戶 12 劉慧玲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0時19分許 300,000元 郵局帳戶 13 朱培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0時18分許 100,000元 元大帳戶 14 李秀娥 (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1時35分許 50,000元 元大帳戶 113年1月15日11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6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6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相關證據: 1.告訴李雯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3至86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7至91頁)、匯款紀錄(警卷第90頁)、「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2.告訴鄧兆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01至10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至114頁)、匯款紀錄(警卷第104頁)、「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3.被害人李家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3至124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6至127頁)、匯款紀錄(警卷第125頁)、「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 4.告訴李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7至144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至147頁)、匯款紀錄(警卷第155頁)、「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5.告訴李永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67至168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1至218頁)、匯款紀錄(警卷第169頁)、「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6.告訴人鄭聰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29至23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6至256頁)、匯款紀錄(警卷第233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7.告訴人林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65至266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3頁)、匯款紀錄(警卷第277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8.告訴陳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87至290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4至306頁)、匯款紀錄(警卷第302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9.被害人張甄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5至31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9、333至351頁)、匯款紀錄(警卷第329至330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 10.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61至36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3至380頁)、匯款紀錄(警卷第369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11.告訴人莊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89至390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3至399頁)、匯款紀錄(警卷第39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12.告訴劉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09至41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24至439頁)、匯款紀錄(警卷第41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13.告訴人朱培深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47至449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1至460頁)、「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14.告訴李秀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69至47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3至528頁)、匯款紀錄(警卷第525頁)、「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5及77頁)。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欽龍之主要辯解:
1.被告王欽龍承認本案「臺企帳戶」、「京城帳戶」、「郵局 帳戶」及「元大帳戶」(下稱「臺企等4個帳戶」)資料為 其所申辦,且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陳方圓或張瑞鵬」之詐 欺份子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各別匯 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112 年12月26日,我在通訊軟體IG認識網友「陳方圓」,然後我 們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方表示在澳門從事珠寶工作,之 後會回臺灣發展,我們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方說要匯款 20萬元澳門幣幫助我發展事業,要我提供金融帳戶以利匯款 ,後來對方表示其有匯款,又表示我沒有跟國外有交易匯款 紀錄,所以款項被臺北的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 監管,要我聯繫LINE暱稱「張瑞鵬」專員,經我聯繫後,對 方告知因為我較少跟國外有交易匯款紀錄,要我提供金融 帳戶金融卡給對方操作,幫我將金融帳戶進行美化有交易紀 錄,嗣後我就依指示接連提供本案「臺企等4個帳戶」,後 續對方就失聯,之後元大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 我受騙,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我提供這麼多帳戶等語。二、本案被告依詐欺份子指示將「臺企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使用之,嗣上開詐欺集團以各該詐術詐騙告 訴人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 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臺企帳戶」之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7頁)、「京城帳戶」之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6頁)、「元大帳戶」之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82頁)、「郵局帳戶」之⑴ 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0頁)、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聊天紀錄擷圖(警卷第19至46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擷圖(警卷第47頁)及被告王欽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被告 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 人等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臺企等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幫 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為辯解,其當時係由通訊軟體IG而覓得「陳方圓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本案之前,完全不 認識「陳方圓」,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 進而聯絡張瑞鵬」,而被告對於「陳方圓」、「張瑞鵬」 之真實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 解,對於被告而言,上開「陳方圓」、「張瑞鵬」實屬全然 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 陳方圓」、「張瑞鵬」以匯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 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 曾為油漆工作(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於審 理中亦承認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 人使用等情在卷(本院卷第80頁),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 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 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多達4個帳戶資料給對方 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本院卷第80及81頁),又依照被 告之辯解,其既然係與臺北的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 總局之「張瑞鵬」專員聯繫,顯然為政府官方單位被告為 何是將「臺企等4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超商 門市取貨,且取件人姓名亦非「張瑞鵬」等情,有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擷圖(警卷第41頁)及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擷圖(警卷第47頁)附卷可憑,均與常情大相違背, 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尤 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20萬元澳門幣(約為80萬元新臺幣) 給被告,甚為異常,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 ,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 份子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 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 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真實身分不明之詐欺份 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美化帳戶而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 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四、被告對於提供「臺企等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可能幫 助詐欺份子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詐欺份子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 之「臺企等4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乙節,當亦知悉。
2.又被告既依詐欺份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預見詐欺份子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詐騙集團轉帳、提 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 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認知。
3.復如前所述,被告對於詐欺份子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 詐欺份子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 然。




 4.又被告雖曾以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人員接洽聯繫,惟被告並 未實際接觸之,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法排除係由該詐欺 份子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與被告聯繫、詐欺告訴人及向 被告收款,附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王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本案部分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份子於密 接時、地,對於其等所為之侵害,均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企等4 個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多為告訴人被騙匯款,同時構成 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 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 (從一重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並未自白,故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 七、又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然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 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當理 由交付本案3個以上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既經本院 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為能美化帳戶而獲得金錢,竟提供數個帳戶資料 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取得 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其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 被告素行(參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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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