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芃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
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芃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文壹枚、「陳永發」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周芃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 5行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不 僅侵害告訴人馮麗娟之財產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 與人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自 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工地負責鷹架作業,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須扶養同住之奶奶、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收取之款項已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不法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自承扣案現金收據單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並於收 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已非 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盈昌投資」印 文1枚、「陳永發」署名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 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