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BANIZA JAYSON PEDRONAN(杰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BANIZA JAYSON PEDRONAN(杰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ABANIZA JAYSON PEDRONAN(杰森)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詐騙他人及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 具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日起,利用IG與郭玉婷聯繫,對 其施用詐術,佯稱是台灣運彩賽事分析師,可代為投資下注 從中獲利云云,致郭玉婷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6時5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IG與何家銘聯繫, 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以投資運彩、穩賺不賠云云,致何 家銘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 ,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
二、CABANIZA JAYSON PEDRONAN(杰森)遂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前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玉婷、何家銘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玉婷、何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CABANIZA JAYSON PEDRONAN(杰森)固不否認本案詐 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伊所申請者,告訴人因詐騙集團 施用詐術而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今年○月間要領錢時,發現提款 卡不見,有去鹽行派出所報案,詐騙集團行為與伊無關云云 。
二、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郭玉婷 、何家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郭玉婷、何家銘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且有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 卷第3至5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31至36頁) 附卷可稽;告訴人郭玉婷、何家銘受詐騙一節,亦據證人即 告訴人郭玉婷(見警卷第25至26頁)、何家 銘(見警卷第4 1至42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郭玉婷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照片(見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 人何家銘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照片(見警卷第43至44頁) ,不詳姓名之車手提款照片(見警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資 佐證, 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 ,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匯款後,再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 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 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遭竊或 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至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 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可見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匯款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 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則被告確曾自願交 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轉帳、取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31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 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 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 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被告辯稱,因擔心自己忘記而將密碼載於卡片上,一發現遺 失就去報案,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密碼即生日,不用提示即可當庭說出,毫無遲滯,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審酌密碼是被告自己生日,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故意將密碼註記於提款卡上,足認其有容認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再者,因被告係外國人,為避免 誤解其供述內容,檢察官於偵查中特別向臺南市政府警警察 局各分局轄下冠有「鹽」字派出所查詢,惟被告未因遺失系 爭帳戶,而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或第 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報案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13年5月1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7161號函1份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47至57頁),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查結 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 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藉此詐欺取財得逞, 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領款方式將該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金融卡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二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本 件帳戶金融卡領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未能警惕,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供 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 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 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 害,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分受犯罪所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參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裡還有媽媽 、兄弟,現於可成公司上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 約定交還時間,認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 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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