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揚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志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盧志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盧志揚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盧志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至同年 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分別以暱稱「李金土(阿土伯)」、「 萱萱」、1-11股利金厚群組「吳俊騰」與許忠讚聯絡,鼓吹 投資,邀請許忠讚加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 盛公司)投資網站,佯稱可集合資金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 云,繼由「旭盛客服」人員向許忠讚佯稱欲參與該公司投資
需先儲值云云,致許忠讚陷於錯誤,與「旭盛客服」人員約 定將於112年7月25日辦理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盧 志揚於同年7月24日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派其於翌日向許忠讚 收款,並取得集團成員交付已有附表所示不實「旭盛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之旭盛公司收據1張(其上 盧志揚本人之印文則為真正)後,盧志揚於112年7月25日上 午10時7分許,到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許忠讚住處, 佯以旭盛公司收款人員之名義,向許忠讚收取儲值現金50萬 元,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旭盛公司收據交與許忠讚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許忠讚已完成在旭盛公司儲值投資50萬元,足以 生損害與許忠讚、旭盛公司與「周珊旭」。盧志揚於取得上 開50萬元後,隨即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該款項擺 放在指定之臺南市某處廁所內,續由集團第二層車手(收水 )將該款項取走層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忠讚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證後在 附表收據採得盧志揚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忠讚於警詢之指述。
㈢許忠讚取得被告交付之收據1紙、許忠讚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0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
㈤許忠讚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 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 足;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 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附表收據1紙,其上各有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公 司」、「周珊旭」印文各1枚,且內容有填載日期、收款事 由及金額,係用以表彰旭盛公司人員盧志揚向告訴人收取儲 值投資款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周珊旭」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 上開公司印文、周珊旭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尚無證據證明有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此部分尚無偽造印章行為)。
㈣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向告訴人許忠讚收 款後,交付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偽造之收據在卷可稽,該罪與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 諭知前開事實、罪名及相關權利,使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得 以充分加以防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 ,縱僅曾依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交付收據,再 將取得之款項擺放至指定地點,然被告主觀上顯知悉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並為取信告訴人而出示不實收據,足認被告與「李 金土(阿土伯)」、「萱萱」、1-11股利金厚群組「吳俊騰」 、「旭盛客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且過程中出具不實之 收據用以取信告訴人,以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 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角色,並與共犯製作不實之收據,共同以此方式 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 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 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 定,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未婚、無子 女,前從事餐飲工作,收入需補貼祖母生活費用之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署名及印文」 欄所載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共50萬元,惟被告供稱上 開款項已依集團成員指示擺放至指定地點等語,且依卷內事 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名或印文 1 112年7月25日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儲值費50萬元、付款人許忠讚) 企業名稱欄位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周珊旭」印文1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