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0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吉普車」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負責擔 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 人員(俗稱「車手」),黃鉉皓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民國於112年4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芊涵」向 莊淯甯佯稱:按照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及需要繳手續費等 語,致莊淯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7 日10時5分許,在○○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吉普 車」指揮黃鉉皓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城堡證卷」現儲憑 證收據及「劉明廣」名牌之工作證,由黃鉉皓於112年7月17 日10時5分許,抵達「統一超商○○門市」,持「劉明廣」工 作證向莊淯甯表示佯稱「城堡證卷」業務人員「劉明廣」而 行使之,並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現儲憑證收 據交付莊淯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淯甯、「城堡證 券」公司(上開收據誤載為城堡證「卷」)及「劉明廣」, 黃鉉皓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淯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鉉皓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鉉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淯甯於警詢之陳述、另案共犯許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7月17日「城堡證卷」現儲 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另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中,被告(暱稱斑馬)及另案共犯許家盛(暱稱姑姑無關) 所持用之手機飛機軟體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論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如附 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被告與本案暱稱「吉普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之犯行,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收 取詐欺所得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之危害非輕,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金額甚鉅,被告 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之規 定,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 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收據1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所有,且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在上開 所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城堡證卷」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被告亦供稱該儲值收據係在超商列印時即有該印文 ,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另該偽造儲值收據上「劉明廣」之印章1個,及被告行使之工 作證,被告於112年8月1日另案為警查獲扣案,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且經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宣告 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工作證3張、附表一編號2印章1個),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陳其獲得交通費3,000元至5,000元,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 定,以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吉普車」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同時想像競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前因加入暱稱「吉普車」等人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 徒刑8月,於113年2月2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 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 重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1 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儲匯100萬元) 112年7月17日 「城堡證卷」印文1枚、「劉明廣」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