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874、17938、20375、22406、23918、24478、25656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010、30015、22564、21767、255
89、29824、32836、33083、29041、34894、36334、36622、372
08、35276號、113年度偵字第161、1538、7589號),嗣被告於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子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附件一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10日12時35分 許」。
㈡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4月10日12時5分 許」。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之「112年4月18日9時55分 、3萬元」刪除。
㈣附件七第2頁第6行之「10萬元」更正為「20萬元」;第3頁第 10行之「3萬元」更正為「6萬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儀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子儀(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即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至十四部分),與本件起 訴部分(即附件一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維生、未婚、無人需其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 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 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朝文、董和平、周文祥、黃淑妤、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0375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1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656號
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 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詹昭全、蔡冠儀、張 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 子儀前揭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 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 田釗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楊子儀申辦,並將上開帳戶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遭騙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提供之轉匯憑單及網路對話截圖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開戶暨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詹昭全、蔡冠儀、張忠鏗、斐玉珍、施嘉蕙、陳昶宇、田釗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詹昭全 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詹昭全佯稱柏鼎證券投資APP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 2 蔡冠儀 於112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蔡冠儀佯稱參加投資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冠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8號 3 張忠鏗 於112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張忠鏗佯稱在高盛投資APP儲值可購買私募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忠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匯款1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0375號 4 斐玉珍 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斐玉珍佯稱在精誠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斐玉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0日9時44分許、47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楊子儀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 5 施嘉蕙 於112年4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施嘉蕙佯稱在柏鼎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嘉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9日12時53分許 匯款2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18號 6 陳昶宇 於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陳昶宇佯稱在柏鼎證券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7日9時55分許、4月20日9時32分許 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478號 7 田釗吉 於112年4月初某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田釗吉佯稱在博騰投資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田釗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4月17日13時58分許 匯款1萬元至被告楊子儀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656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0015號
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害人蔡廷昆、黃明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蔡廷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害人黃明全LINE對話紀錄1份。
㈣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 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第25656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廷昆 000年0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高盛網站之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匯款儲值云云,使蔡廷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1時49分 20萬元 新光銀行 2 黃明全 112年2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股票老師趙文哲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黃明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34分 22萬元 元大銀行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64號
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秋股)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子儀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9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向陸宏華佯稱至TFH FINANCE 平台網站投資外匯保證 獲利云云,致陸宏華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8日 12時26分許、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陸宏華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陸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陸宏華在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陸宏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紀錄。 ㈢被告楊子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涉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 、17938、20375、22406、23918、24478、25656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 ,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 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美錦等 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均旋 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王美錦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俊霖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彭筱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王美錦、陳俊霖、彭筱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二)告訴人王美錦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告訴人陳俊霖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四)告訴人彭筱涵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五)被告楊子儀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楊子儀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75號 、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第25656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審理中,此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與被告於上開案 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王美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王美錦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凱崴」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王美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767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3分許 2萬1,915元 2 陳俊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俊霖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柏鼎」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俊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5589號 3 彭筱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彭筱涵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TFH」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彭筱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附件五】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083號
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秋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黃珮瑜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黃慧珊、黃珮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黃慧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珮瑜提出之台幣活 存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74號、第17938號、第203 75號、第22406號、第23918號、第24478號、第25656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秋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 、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詐騙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 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慧珊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百聯、柏鼎券商網站所推薦之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匯款云云,使黃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24分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4月17日10時24分 2萬元 112年4月18日9時55分 3萬元 112年4月18日 9時55分 3萬元 台新銀行 2 黃珮瑜 112年3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依照股票名人朱家泓指示,加入「協心同力」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惟需投入保證金5%云云,使黃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 5萬元 元大銀行 112年4月11日9時44分 2萬6000元
【附件六】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41號
被 告 楊子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秋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以不詳LINE暱
稱邀請黃政緯加入「報牌創富分享B群」,迨黃政緯應邀加 入該群組後,旋有LINE暱稱「許思璇」之人向黃政緯佯稱: 有沒有興趣投資股票,若有的話,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政緯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同年月19日上午9時 20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10萬元款項至楊子 儀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黃政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政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籤通知書暨轉帳 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三)被告楊子儀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
二、核被告楊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