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晟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廣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蕭廣晟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33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賴怡岑)】、【和解契約(告訴人黃冠荃、呂 敏華、童雅鈺、張瑜倢)】、【轉帳交易紀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與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5人 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履行約定 賠償義務完畢,有上述調解筆錄以及和解契約、轉帳交易紀 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尚屬良好
。被告前已有相似前科,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4號判 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03號
被 告 蕭廣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資料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友人張家瑋(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森」 ,容任他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張瑜倢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 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瑜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瑜倢、黃冠荃、賴怡岑、呂敏華及童雅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透過朋友「小新」介紹進而認識綽號「森」之男子,「森」說他有在從事二手手機、空拍機買賣;我交出我自己台銀帳戶一段時間後,才又向張家瑋借帳戶交給「森」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張家瑋因為信任被告蕭廣晟,方將上開帳戶借給蕭廣晟。 3 告訴人張瑜倢、黃冠荃、賴怡岑、呂敏華及童雅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 告訴人張瑜倢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蕭廣晟之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 被告蕭廣晟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日,交付自己台銀帳戶給「森」,涉嫌幫助詐欺遭判有罪之事實。嗣於同年6月,又另行起意向同案被告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交與「森」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瑜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潘胚妮」向張瑜倢佯稱欲販售二手電器用品,致張瑜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09時21分許 8,000元 2 黃冠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謝萬田」向黃冠荃佯稱欲販售二手電器用品,致黃冠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09時38分許 3,000元 3 賴怡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高崇欽」向賴怡岑佯稱欲販售寵物商品,致賴怡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5時23分許 2,000元 4 呂敏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稜媗」向呂敏華佯稱欲販售電器商品,致呂敏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9時17分許 2,000元 5 童雅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高崇欽」向童雅鈺佯稱欲販售寵物商品,致童雅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3日11時55分許 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