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30號
TNDM,113,金簡,33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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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惢森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惢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惢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郭弘儀、王得欽之財物,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為賺取報酬而隨意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錯,非無悔意;併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各告 訴人遭詐騙數額、被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 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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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