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17號
TNDM,113,金簡,31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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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1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郭秋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3年9月14日」應更正為「11 2年9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所提供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 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 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率然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 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認罪知錯,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 法或如何運作,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1號
  被   告 郭秋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 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 在統一超商唯勝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家錞周屘女葉晨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秋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臺灣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炯民」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紙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家錞(提告) 112年9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10時5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周屘女(提告) 112年9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8日14時54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葉晨瑢(提告) 112年9月18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8日10時22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4時51分許 ③112年9月19日10時24分許 ①150,000元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中國信託 帳戶 ③臺灣銀行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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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