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12號
TNDM,113,金簡,312,202407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筠


輔 佐 人 林江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7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六0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洪榆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芳筠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資 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且已與告訴人洪 榆婷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參(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第5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地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 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且 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 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履行,以啟 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 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 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 會。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0號
  被   告 林芳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對 價,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9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 000號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金 融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自稱「林琪琪」之人,另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連線銀行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榆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見到收租帳戶廣告,約定以上開對價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供LINE暱稱「林琪琪」等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惟查:被告自承有工作經歷,僅因對方表示租用帳戶係為配合九州娛樂城VIP走金流,未進一步確認對方身分及說詞是否屬實,亦未曾見過對方率爾提供前開帳戶,足認被告目的係為獲取每本帳戶80,000元之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洪榆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榆婷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榆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洪榆婷遭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林芳筠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本帳戶8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出租予暱稱「林琪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洪榆婷 於112年12月12日透過Facebook向洪榆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供點選連結,致洪榆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5時17分許 99,123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37分許 49,980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 45,985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